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哲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0023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哲裕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哲裕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0023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6時2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與 劉興文 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依法裁處罰鍰1,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是劉興文先出手推我,我正當防衛推開他,並未毆打劉興文,也無互相鬥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聲明異議人及劉興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畫面、偵查報告為其論據。然依聲明異議人於警詢、聲明異議之陳述:是劉興文先出手推我,我正當防衛推開他,並未毆打劉興文,也無互相鬥毆等語,核與劉興文於警詢時陳述:我出手推陳哲裕,然後陳哲裕也推我等語大致相符,參以現場監視畫面顯示2人僅有先後徒手推對方各1下之情事,自無從認定雙方有互相鬥毆,且互核聲明異議人與劉興文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徵本件係劉興文先出手觸碰聲明異議人身體,聲明異議人為阻止劉興文對其身體動手,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徒手推劉興文一下,尚難遽認聲明異議人主觀上存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故意。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及故意,是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故本案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