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曾素琳 被上訴人綠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略以:上訴人私人購買之土地作為停車使用,被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鋪設工程圍籬等,原審認為屬於無因管理有利於所有權人,惟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行為,若未獲所有權人嗣後同意,且並不利於本人,則非屬無因管理範疇而屬侵權行為。蓋系爭土地車位為農牧用地,不得非法鋪設鋪油與設置圍籬,一經主管機關查處即開罰,受罰者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審逕認定為有利於本人行為,而以有無因管理情事,此不符無因管理之法律要件,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設置圍牆、鋪設柏油,此舉違反農牧用地使用規範,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屬不利本人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範疇而屬侵權行為等語。惟按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可循。而農牧用地指的是在特定農業區內,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的土地,上訴人與社區住戶購買農牧用地,並設置圍籬、整地而作為停車使用,是否符合農牧用地使用規範而有遭行政裁罰之風險,與上訴人應否負擔設置圍籬等相關費用,係屬二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包含上訴人在內購買停車場土地之住戶施作擋土牆、水溝蓋、製作停車證、設置土地圍籬等,並支出相關費用,上訴人持續使用停車場土地亦未有異議,顯係有利於上訴人,且未違反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