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羿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羿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吳羿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十二街與莊敬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進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駛入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路口後又未禮讓右方直行車,適有 陳志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彩鈴 、何O宸)沿莊敬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志誠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何彩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何O宸則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併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陳志誠、何彩鈴、 何信昇 (何O宸之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羿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
㈡、告訴人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㈢、告訴人何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㈣、告訴人陳志誠、何彩鈴、被害人何O宸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2頁)。
㈥、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未於駛入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駛入路口後已看見告訴人陳志誠騎乘之機車(見偵查卷第4頁),又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不慎與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陳志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志誠、何彩鈴、被害人何O宸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本應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被告駛入路口後已發現告訴人陳志誠騎乘之機車,本應暫停讓其先行,惟被告因一時疏忽未充分注意上情而肇事,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需扶養祖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