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經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經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經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詹子儀 而有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然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並承諾不會再有同樣行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0頁)、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39號被告馬經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經凱於民國107年9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感情問題與該店副店長詹子儀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當場以「幹恁娘咧!」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詹子儀。
二、案經詹子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馬經凱於警詢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述│上開言語之事實。│││││├──┼──────────┼───────────┤│2│(1)告訴人詹子儀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 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馬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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