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姿帆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胡應良 債權人 胡曼良 債權人 龔姿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固定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528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八年,總清償金額為818,68
8元,清償成數為20%,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參以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債務人所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應為11,309元,惟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8,528元之餘額,已幾近於上開11,309元之標準,足認其生活尚符節約,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併提高清償金額,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況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符合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4日具狀建議之每月清償金額,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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