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林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林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林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林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9.01.20凌晨0│99.04.01下午1│99.04.17晚上7│││時45分許│時30分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831號│偵緝字第831號│偵緝字第83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99年度士簡字第│99年度士簡字第││事實審││827號│827號│827號││├────┼───────┼───────┼───────┤││判決日期│99.10.11│99.10.11│99.10.11│├───┼────┼───────┼───────┼───────┤││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99年度士簡字第│99年度士簡字第││││827號│827號│827號││判決├────┼───────┼───────┼───────┤││判決確定│99.11.15│99.11.15│99.11.15│││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481號(│執字第4481號(│執字第4481號(│││編號1至3曾經│編號1至3曾經│編號1至3曾經│││士林地院以99士│士林地院以99士│士林地院以99士│││簡827定刑)│簡827定刑)│簡827定刑)│└────────┴───────┴───────┴───────┘┌────────┬───────┐│編號│4│├────────┼───────┤│罪名│結夥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9.08.22凌晨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1022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11.26│├───┼────┼───────┤││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決確定│99.12.27│││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8號│││(羈押1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