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合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合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合和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5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16之8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以先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再以十字型螺絲起子卸下車輛電門螺絲,並持老虎鉗剪斷電門電線後,以電線線頭兩端摩擦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 謝世南 所使用並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置放於車上之鐵板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謝世南報警,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南下109.3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蔡合和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合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3至44頁,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世南於警詢時指述其平日所駕駛並停放於上址之上揭自用大貨車連同置放於車上之鐵浪板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8幀、被害人謝世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36至3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合和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是核被告蔡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中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謝世南領回,兼衡被告因覓無工作,又逢年關將近,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在學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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