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次,及本院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71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4日,因其為毒品列人口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VZ0000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V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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