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起訴書附表所示16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棄保逃亡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然聲請人是否上訴尚屬不明,故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