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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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 王有利 被告 游麗璇 JU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印尼國人游麗璇(JULIESYAN)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灣。被告於98年6月起外出工作,當時每週固定返家一次,嗣於99年5月29日後因無工作乃返家與原告同住,豈知被告竟於同年6月30日無故離家,迄今皆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下落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規定可參。本件被告為印尼國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是依上開規定,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調解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 王嘉鵬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曾與其同住,惟被告於99年間無故離家,且下落不明,此後未再與原告同住;其後來也曾前往原告住處,惟都未看到被告;又原告雖試圖尋找被告,但卻遍尋不著等語明確(見卷第73頁),自堪信屬實。又被告於96年3月5日入境我國後即未再出境,惟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2段285號3樓之7,且其居留效期復已逾期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12月
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990046437號函附之居住與設籍情形查覆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08071號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依(見卷第52、59、61頁)。從而,被告於99年6月30起即自行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8月,且亦未見其有任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即堪認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需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