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 吳玉華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6日、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Q110590號、基監字第裁42-ZAQ11372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處分人吳玉華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3日7時21分許,駕駛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嗣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吳玉華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年2月13日7時21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上開違規行為○○○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分別於99年4月19日、99年7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10590、第ZAQ113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證,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於99年10月6日、100年1月12日填掣基監字第裁42-ZAQ110590、第裁42-ZAQ113720號等共2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4,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於車內申裝電子收費設備,亦未曾駛經ETC車道,伊及伊子女均成年且識字,應無可能行經需繳費車道不繳費或有誤闖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四、經查:㈠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10月6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ZAQ110590號裁決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明文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於99年10月6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AQ11059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送達後,已於99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居住處所即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並經異議人之受雇人蓋章簽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法毋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1月1日(99年10月31日為星期日,依法應順延1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本件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裁42-ZAQ11059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㈡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1月12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ZAQ113720號裁決部分:
⒈本件基監字第裁42-ZAQ113720號裁決書之送達回證,郵局
雖尚未擲回原處分機關,然依異議人所附該裁決書正本之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其上郵戳日期載明為100年1月21日,而異議人於100年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程序,復於100年2月18日提起聲明異議,有上開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申訴書、聲明異議書等件之郵戳日期存卷可按,未免異議人權益受損,復參酌原處分機關之意見(詳見卷附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應以異議人較有利之方式認定,而認異議人提出申訴之前一日即100年2月9日為其收受裁決書之日較為妥適,故應認異議人所為本件之異議聲明並未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⒉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未裝設E
通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ETC車道),後因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13720號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裁處罰鍰4,500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經觀該採證照片,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明顯載為「5650-EK」,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無誤,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採憑。至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誤闖ETC車道之情事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亦未表示有其他實際駕駛人等情,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其所辯無據而難採信;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無以認為該當於免罰之合理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900元、4,500元(共計5,4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