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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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76號、第91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銀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鄭銀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王久次 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著手行竊,因未發現可竊之財物,且王久次適巧返家,鄭銀造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於109年2月21日11時2分許,推開大門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仁傑 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於109年4月21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薛人頊 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破壞紗窗門及玻璃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1,000元及口罩40個。(扣案發還現金500元,口罩19個)
(四)於109年4月21日14時54分許,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街○○○號 林士雄 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150元。(扣案發還現金100元)
(五)於109年4月21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謝易達 住處,以徒手破壞門窗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現金6萬5,000元、戒指4只、發財金3張、玉鐲3只、錢母2個及手錶1只。(扣案發還現金6,100元、戒指
4只、發財金3張、錢母2個、手錶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銀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7、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傑、薛人頊、林士雄、謝易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
一、(一)部分並有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更換門鎖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
(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8號、106年度簡字第33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6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外,並妨害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二卷第93、101、109頁)附卷可稽,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一)(三)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剩餘部分(分別為現金6,000元、500元、50元、6萬5,000元及玉鐲3只),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口罩部分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鄭銀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無。│││、(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鄭銀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鄭銀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鄭銀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鄭銀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現金新臺幣 陸萬伍 ││││壹年。│仟元、玉鐲參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