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龍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國」更正為「於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市」一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柯志龍表示:商品銷售由他人處理等語,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販售商品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