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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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宗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張宗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科以罰金刑、拘役及判處有期徒刑,於98年
1月8日因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與 沈宗期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衡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之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散工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4次酒駕犯行乃分別屬89年、93年、96年、97年所犯,距本次犯罪時間非短,難謂判決原宣告之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之效,又被告除前開酒駕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而本次乃騎乘機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與他人汽車車身發生輕微擦撞,未致人受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