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7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1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有原審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原審乃於110年8月23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