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福廷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7時33分許前同日某時,以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益華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4公克)與許益華,並當場取得價金5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許益華(下逕稱姓名)於警詢供稱:上訴人即被告徐福廷(下稱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1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4公克)給我,我當場給被告價金500元等語(見偵1592卷第141至149頁),於原審時改證稱:上開時、地我有交500元給被告,但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訴91卷第193至200頁)之內容固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許益華於警詢之供述明確指出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個過程及細節(包括以何方式聯繫、交易時、地、價金金額、給付方式等),應係出於自由、清楚明白之意識,且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詳後述),又許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相較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時間為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考量在員警面前陳述較為坦然、所指較為詳實,於其後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況上開警詢筆錄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完整,許益華並於接受詢問後緊接於警詢筆錄末行簽名(見偵1592卷第149頁),足認許益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則許益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爭執許益華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有與許益華見面,但沒有販賣毒品與許益華、沒有拿毒品給他,我只有跟他拿錢,本案只有人證沒有物證,且沒有查獲安非他命,若我有交付毒品的話,為何沒有許益華驗尿過程?警詢時我是在意識不清之下所陳述,當時之供述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48至152頁),辯護人辯稱:依據許益華於原審時之證述及警察蒐證影片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行為,被告僅是要跟許益華合資購買毒品,無營利意圖,自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8、153頁)。經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許益華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綽號「阿廷」)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最後1次是我於108年12月11日下班時經過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酒店前,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592卷第143至145頁);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於108年12月間有與被告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有玩,他要我跟他一起出錢合拿,我拿500元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幫我買,在我交錢後,被告再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訴91卷第193至200頁),固就係向被告購買、由被告代買或與被告合資乙情前後不符。
二、然觀卷附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份(詳附件2,見訴91卷第85至86、99至100頁),結果為:被告站立在建築物騎樓內朝畫面左方招手,許益華自畫面左方騎乘機車駛入,並至被告右方將所騎乘機車熄火暫停,被告右手伸入身著外套右側口袋內,並將右側身體靠近許益華後,旋即轉身往原先站立位置移動,許益華亦發動所騎乘機車而駛離畫面右方等情。
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那天許益華用公共電話打到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於108年12月11日17時33分許,我跟許益華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有接觸到,有交易毒品,我拿含袋毛重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益華,許益華拿現金500元給我等語(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時錄影畫面,發現警詢筆錄部分記載與被告當時所述不符,故此部分證述以附件1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訴91卷第82至84、89至98頁);復於偵查中改供稱:「(問:你是否在108年12月11日17時33分,以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販售?)我沒有要賣。(問:
人家拿錢給你,你拿毒品給對方,這不是買賣?)這是合資購買,因為沒錢,所以我們在合資購買,我們是在分毒品。」(見偵1592卷第128頁)。
四、本院審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供述,比對許益華警詢、原審證述之內容,認許益華於警詢中供述內容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上開證據亦足以補強許益華之證言真實性。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500元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益華之事實。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供稱:我是與做粗工的朋友一起認識許益華等語(見訴91卷第204頁),顯見被告與許益華並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案發處,販賣與許益華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六、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㈠按買賣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
的物予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既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該毒品交易行為,當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許益華於原審時改證稱:我是跟被告合買毒品,他有買的時候再幫我拿,我只有500元根本沒有辦法買,我沒有接觸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案發當日我只有說我出500元,被告沒有說他要出多少、拿多少毒品,只有說其他的他處理,被告沒跟我說是跟誰購買,他直接將我的部分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分到部分毒品等語(見訴91卷第193至200頁),可知許益華既不知被告購入毒品來源、數量、出資多少、實際有無向其賺取利益,被告「代購」行為實已阻斷許益華(即實際購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被告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要如何分配計算,全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所為核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議定價金後,出賣者交付一定數量毒品給買受者相同,具有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屬被告自己為賣方之販賣毒品行為,無從認其係立於買方即許益華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時是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
而為供述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勘驗該次詢問過程結果(內容詳附件1,見訴91卷第82至84、89至98頁),均屬連續詢問,一問一答,員警每繕打一問題即多次重複向被告口頭確認所繕打內容是否與被告真意相符,警詢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之口齒清晰、語氣平和,未有何不安、恐懼之語調,並能清楚交代細節及回答員警所詢問題,且回答內容具體明確,甚至能在員警詢問獲利方式時能反駁而主張其並無獲利等節,顯見被告毫無意識不清、答非所問、辭不達意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㈢至許益華是否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等節,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實。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犯行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非淺,客觀上並無可值同情之處,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已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益華,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雖未經舉出調查證據方法,然關於原審認定累犯之事實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前述前案紀錄及前述肆之一所列之量刑因子,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科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量處之刑無倚重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仍予維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廠牌: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1【原審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時錄影畫面】
一、勘驗標的:被告徐福廷之警詢光碟內檔名:「徐福廷.wmv」之影像檔案。
二、勘驗內容:勘驗上述光碟內影像檔案影片時間00:19:09~00:34:13及影片時間00:38:42~00:40:00之內容,勘驗結果為: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7行
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被告之回答內容原記載為:「當時有人來找我購買毒品。」,應為:「當時我跟他有接觸到,我拿毒品給他。」。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12行
至第13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被告之回答內容原記載為:「編號9號就是在108年12月11日17時33分在中壢區興國路36號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應為:「編號9號就是於108年12月11日17時33分在中壢區興國路36號向我拿毒品安非他命的人。」。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14行
至第15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警員詢問之問題內容原記載為:「經警方查證該男子身分為許益華,是否就是此人向你購買毒品?」,應為:「經警方查證該男子身分為許益華,108年12月11日是否就是此人與你交易毒品?」。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16行
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被告之回答內容原記載為:「就是他。」,應為:「交易毒品,對,那天是拿給他。」。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17行
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警員詢問之問題內容原記載為:「許益華共向你共買過幾次毒品?如何聯絡交易購買?」,應為:「許益華總共向你交易過幾次毒品?如何聯絡交易購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20行
至第25頁第1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警員詢問之問題內容原記載為:「許益華向你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各為何?是否以現金交易成功?」,應為:「108年12月11日17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該次拿給許益華的毒品數量、價格?是用現金嗎?」。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5頁第2行
至第4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被告之回答內容原記載為:「108年12月11日17時33分在中壢區興國路36號,販賣給許益華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公克,價格新臺幣500元。適用現金交易成功。」,應為:「108年12月11日17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我拿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公克給許益華,我和他1人各拿5百,1人1包。
許益華是拿現金給我,因為我也是用現金跟人拿的」。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5頁第6行
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被告之回答內容經核筆記記載之內容無訛。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7頁第4行
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警員詢問之問題內容原記載為:「你販賣毒品予他人, 鄭正雄 及 鄭吉雄 有無獲利?」,應為:「108年12月11日你有分給許益華,以新臺幣
500元購買0.4公克,鄭正雄及鄭吉雄有無因此獲利?」。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7頁第5行
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被告之回答內容原記載為:「沒有獲利。是我單純販賣給許益華的。」,應為:
「沒有,那純屬我跟許益華間,因為我那時也還沒什麼錢。
」。
上述光碟內影像檔案影片時間內警員與被告間之逐字問答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以下為勘驗附件)被告徐福廷之警詢光碟內檔名:「徐福廷.wmv」之影像檔案影片時間00:19:09~00:34:13及影片時間00:38:46~00:40:
00之逐字問答內容。
一、影片時間00:19:09~00:34:13【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
6行至第7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之問答】警員問:OK,那我問你喔,我昨天有給你看那個影片,蒐證的,
我們的那個蒐證影片(被告打了一個哈欠),蒐證影片,這個蒐證影片,你在這邊做什麼?被告答:我在這邊,那時候我剛到,剛到而已嘛。
警員問:對啊,沒有,我是給你看這個影片,你有跟一個人接觸
啊?被告答:對啊。
警員問:你當時這個是要做什麼?他在幹嘛?被告答:哪個?警員問:你們,你們有接觸到啊?被告問:對,有接觸到。
警員問:你們兩個在幹嘛?被告答:就拿、拿、拿、拿、拿東西給他這樣。
警員問:拿毒品給他?被告答:對。
--------------------------------------------------------【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
8行至第9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之問答】警員問:那這個時間跟地點記得嗎?被告答:我沒有記,你們不是有紀錄嗎?對啊。
警員問:我們錄影的時間是,蒐證影片是在108年12月11日17時
33分許,那地點是哪裡?被告答:興國路。興國路。
警員問:興國路36號那邊嘛?被告答:對啊。
--------------------------------------------------------【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
3行至第5行被告徐福廷警詢筆錄之問答】警員問:所以說那時候是什麼毒品?被告答:那時候,就安非他命。
警員問:不是海洛因喔?被告答:不是。
警員問:就安非他命。從什麼時候開始有這個情事的?被告答:沒有,沒有什麼時候,就久久,很久才。
警員問:請問一下從民國幾年開始的啊?被告答:民國幾年喔?警員問:斷斷續續嘛?被告答:對。
警員稱:對啊。
被告答:很久,就朋友會互相問而已啦。
警員問:問你說有沒有那邊?被告答:問怎麼找到啊,我也會找朋友問。
警員問:就等於說,他透過你,找你拿,他是對你的意思嘛?對
不對?他對不了,找不到其他人,他就對你的意思嘛?被告問:找我一起合資。
警員問:找你,你說像合資嘛,對不對?被告答:對。警員問:從什麼時候開始的?被告答:從什麼時候我不曉,不太記得了,因為,因為有,因為譬如說我前陣子想要找東西,都不一定了啊,對啊。
警員問:那總是要給我個時間吧?民國幾年開始的?被告答:這,這很久以前,很久以前就常這樣,因為時常錢不太
夠,又想拿東西。從很久以前開始就有這樣子了。就這樣互相問,互相問,互相問有沒有找得到。
警員問:那就是多久?被告答:很久了欸,我記不起來(微笑)。
警員問:民國幾年?被告答:欸,應該也有10幾年前了吧。都會這樣互相問朋友,配
合一下找東西,還是幫忙找一下,都會這樣互相找朋友問啊。
警員問:那我打98年?被告答:蛤?警員問:我打民國98年開始?被告答:也可以啦。
警員問:就大概10年前嘛?被告答:對,就10年前就有這樣,就互相找朋友這樣問。
警員問:就是從98年開始朋友就會問你就對了?被告答:不是問我,我也會問別人,也有,都有,就互相,不是
只有問我,我也會找不到,問別人這樣子,不是只有說問我啦,嘿,這樣。這種情節什麼時候開始有的話,我問朋友,還是朋友問我,這種情節,很多啊。
警員問:就是說,就朋友之間都會互相互問就對了啦?被告答:對,以前從什麼時候開始有,這其實蠻難回答。
警員問:對,就會互相互問嘛?被告答:就互相問啊,互相找朋友幫忙,幫忙問看看找不找的到這樣。
--------------------------------------------------------【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13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之問答】警員問:好。那我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你。當時那個跟你在
拿毒品那個人,那個人是誰?你知道他的名字嗎?被告答:名字不曉得。
警員問:不曉得?被告答:照片我認得啊。警員問:那我們提供照片給你喔,編號幾號你認識或看過?被告答:9號。
警員問:編號9號嘛,編號9號是誰?被告答:那個就「ㄓㄨ」。
警員問:就是影片中那個人對不對?被告答:對,沒錯。
警員問:你都怎麼稱呼他?被告答:我都沒有什麼稱呼他,因為我跟他吸毒的朋友而已啊。
警員問:算是朋友關係?被告答:對啊。
警員問:怎麼叫他?總不可能欸吧?被告答:就是這樣而已,就叫他欸而已(微笑),因為我只認得人。
警員稱:OK。
被告答:他也只記得我電話,我不知道他電話,都他打給我,有時候會互相問啦,他問我這樣子,啊我。
--------------------------------------------------------【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14行至第16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之問答】警員問:經我們查證這個人的名字叫做許益華,是否就是這個人
向你那天有那個交易毒品?被告答:交易毒品,對啊,那天是拿給他,對。
--------------------------------------------------------【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17行至第19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之問答】警員問:好,他總共有向你總共交易過幾次毒品?他對你的部分
啦?被告答:他對我的部分?警員問:對啊,就那1次嗎?還是有很多次?就那1次?被告答:那1次。
警員問:就只有那1次而已嘛?好,OK。那怎麼聯絡交易購買的
?被告問:他都打公共電話來的,都沒號碼。
警員問:他打給你哪支號碼?被告答:打給我小米的那支。
警員問:好,手機號碼多少?被告答:手機號碼那時候,我是留給他另外一個朋友,我忘記留
幾號了,他問他朋友那邊,打過來給我的,撥到我電話打給我的,我那時候我也不曉得,不知道,他有新辦的,我留給幾人,我自己也沒有記幾號。
警員問:所以我昨天只有截圖拍那張照片而已嘛,那支手機號碼
多少?忘記了?被告答:我忘記了,查,應該查的到啦。我應該查的到號碼幾號啦。撥撥看,應該查的到那支號碼幾號啦。
警員問:門號忘記了是不是?被告答:對,應該查的到號碼幾號啦,我忘記了,因為大致上號碼就沒有留給很多人。
警員問:門號忘記了嘛?被告答:對。
警員稱:好。
被告答:可以查查看,我現在查給你看,應該打開撥撥看就知道幾號。
警員問:可以啊,你願意嗎?被告答:願意啊。
警員稱:好啊,OK。
被告答:因為我真的忘記了啦,沒有通知啦,不然就留給你們。
警員稱:沒關係啊,你打開看看。
被告答:如果說你們還可以調得到那個監聽譯文嗎?可以嗎?如
果調得到,看可以查他打過來的通話內容,打過來的通話內容,就找不找得到。如果調得到監聽譯文的話,應該這個講話內容應該也可以證明說我講的是真的啦。如果說有調的到的話。
警員問:對啦。問題是我做筆錄,我當然是要先問你要不要講這
些東西啊。我怎麼可能,那我就不用做你筆錄,直接叫你簽名就好了嘛,對不對?被告答:對啦。
警員稱:我當然要問你啊。
被告答:我要打哪支號碼才可以看這支號碼?警員稱:你打我們派出所電話號碼。
被告答:幾號?警員稱:00-0000000。
被告答:00-0000000。
警員稱:先不要撥、先不要撥、先不要撥、先不要撥、先不要撥喔。
被告答:好,不要撥。
警員稱:有電話,先不要接喔,我要看哪支電話號碼,有電話不要接。
被告答:我有撥,有嗎?被接了?警員問:沒有?被告答:被接了欸。
警員稱:沒有、沒有,刪除、刪除。0000000那傳真號碼,我記
錯了。來,0000000。被告答:422然後勒?警員稱:2030。
被告答:2030。
警員稱:哈,我剛剛打到傳真。
被告答:我撥了。
警員稱:(電話聲響)OK,掛。
被告答:好,掛了。
警員稱:好,OK、OK,好,那可以關機了。
警員問:找到了沒有?你要往上滑才可以關機。這支號碼?被告答:幾號?警員稱:0000-000000。
被告答:對,這支號碼對。
警員問:這支啦齁?想起來了齁?0000-000000,這支號碼齁?被告答:對。
警員問:一樣放這邊?被告答:好。
警員問:你又用不到。0000-000000這支號碼嘛?被告答:對。
警員問:這支手機是哪支電信的?。
被告答:遠傳。
--------------------------------------------------------【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3頁第20行至第25頁第4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之問答】警員問:那那天108年12月11號17點33分在興國路36號那次的毒
品數量、價格是多少?被告答:你說毒品價格、數量是怎樣?警員問:重量多重?被告答:你說拿給他的喔?警員稱:對。
被告答:就含袋子,含袋子是0.4啊。
警員問:0.4嘛。那價格多少?被告答:我和他1人拿5百啊,就1人1包啊。
警員問:拿5百嘛,對不對?含袋拿重0.4公克的冰糖?被告答:對。警員問:然後價格是5百。是用現金嗎?被告答:是。我也是現金跟人家拿的(微笑)。
--------------------------------------------------------【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5頁第
5行至第6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之問答】警員問:那你從。因為你說從98年開始你就互問,互相問嘛,對
不對?被告答:有很多朋友啦,不是說。
警員問:有很多朋友直接互相問,那沒關係,我不會去問那個。
我是說你有獲利嗎?被告答:很多一起合拿,光拿,也沒獲什麼利啊。那能夠獲什麼
利呢?警員問:從以前到現在總共這樣獲利多少錢啊?被告答:以前到現在這樣。警員問:有沒有到10幾萬?被告答:你說獲利,獲利這部分就只有,我跟我朋友,你說,來
,情況比如說,比如說我們拿1千塊好了,拿1千塊,拿1千塊的話的量絕對比較多啊。對阿,那你含袋,含袋零點,你含這樣算算起來..2人你這樣算,大部分人家沒有在出5百塊的啦。
警員問:對啊?被告答:幾乎都沒有在出,我認識有在拿的,幾乎都沒有在出5
百塊的。主要是因為我們都沒什麼錢啦,就只是說,又想要花少一點錢拿到東西,大概大部分賺到的就是這個而已啦。
警員問:意思就是說想要,你的獲利就是因為你先大量批貨,先
有,但是?被告答:不是大量啦。
警員問:沒有,我是這樣講,我們用語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
,因為你剛剛是這個意思嗎?就是說,剛才是1千塊的量會拿到比含袋毛重0.8還要多,你是這個意思嘛?對不對?因為,但是你之後含袋毛重0.4以5百塊賣給人,你還是會有多,你是這個意思嗎?被告問:不是這個意思啦。
警員問:不然是什麼意思?被告答:你說,你說拿超過1千塊以上,你說拿數量很大,才會
有划算啦。一般人拿1千塊,以1千塊來講的話,我們,我不想,沒什麼錢的情況下,我只想花5百塊拿,可是人家5百塊,他不給嘛。
警員問:對啊,所以我?被告答:所以我,剛好就我們兩個一起,我們兩個一起都沒什麼
錢的情況下,我們會5百塊、5百塊這樣去,最少要買
1千塊這樣子。這樣子賺到的部分就是說,因為賺到的部分就等於說我花很少的錢也可以用到東西這樣子而已,這個算不算賺到我也不曉得,只是說。
警員問:就等於沒什麼獲利就對了?被告答:對。
警員稱:好,那你就這樣講就好了,講這麼長,都沒什麼獲利就好,我還以為你要解釋一塊勒。
被告答:因為我也不曉得你想知道哪一塊。
警員問:沒有,我的意思就是說你從以前到現在總共獲利有多少
?沒什麼獲利,你就說你沒什麼獲利就好了阿,對啊,想說你怎麼?被告答:這樣講比較詳細啦,你可能比較瞭解到,比較知道。
警員稱:對啦,不用阿,因為實際狀況是你比較清楚嘛,你覺得沒什麼獲利,就說沒什麼獲利阿,對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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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影片時間00:38:46~00:40:00【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7頁第
4行至第5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之問答】警員問:那你跟,你有這些分給別人的,那天12月11日你有分給
許益華的情事嘛,那是新臺幣5百元購買0.4公克嘛?被告答:對。
警員問:那鄭吉雄跟鄭正雄有獲利嗎?被告答:沒有、沒有。那純屬我自己跟那個男的。
警員問:就只有你跟許益華?被告答:對。因為那時候我也還沒有什麼錢。
--------------------------------------------------------【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7頁第
6行至第7行被告徐福廷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之問答】警員問:那你跟許益華有什麼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給警方的嗎?被告答:他那時候打公共電話,我不曉得,如果說你們這邊。
警員問:沒有,我說你有辦法嗎?我問的是你的部分?有辦法提
供你們有這個交易的資訊嗎?你啦,你有辦法嗎?被告答:你說交易有什麼?警員問:比如說對話紀錄,還是什麼術語,還是什麼?被告答:沒有。
警員問:還有什麼強啊?資料?被告答:都沒有。
警員問:都沒有這些術語?被告答:都沒有。
警員稱:好,沒關係。附件2【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一、勘驗標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光碟存放袋內「徐福廷毒品案蒐證影片」光碟內檔名:「0000000-0000交易影片(中-小).MOV」之影像檔案。
二、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光碟內影像檔案,影片時間總長2分6秒,勘驗結果為:
㈠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時,畫面中有一身著袖
子為白色之藍色棒球外套之男子站立在騎樓內停放之機車車尾(下稱甲男),並伸出右手朝畫面左方不斷招手以此示意過來。
㈡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5時,有一騎乘機車之人
(下稱乙男)自畫面左方騎乘機車駛入,並至畫面中甲男右方之騎樓內將所騎乘機車熄火暫停。
㈢於影片時間00:00:18至00:00:32時,甲男雙手在腹部前不斷地搓揉不明物體。
㈣於影片時間00:00:32至00:00:36時,甲男往前朝乙男所
在位置前進,同時右手伸入所穿著棒球外套右側口袋內(如附件二圖一紅圈處),並貼近乙男所在位置。
㈤於影片時間00:00:37至00:00:38時,甲男將其右側身體
靠近乙男(如附件二圖二紅色箭頭)後,旋即轉身往原先站立位置移動,與此同時乙男亦發動機車並騎乘駛出畫面右方。
㈥於影片時間00:01:47至00:02:06時,畫面中建築物2樓
有一人(下稱丙男)拉開建築物2樓窗簾,並開啟窗戶,隨即伸出右手將不明物體往下丟至建築物1樓騎樓外(如附件二圖三),與此同時甲男伸出雙手欲接住丙男所丟下之不明物品,隨即彎下腰以左手將丙男所丟下物品撿起,隨後往騎樓內走至該建築物門口開門後,進入該建築物內。
㈦圖一至圖三如附件二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