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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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瑞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李孟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邱雍為訴訟代理人 簡佑君 律師
張晏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和碩公司跑步社成員,於民國107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下稱關渡國小)操場內參與社團活動,並反向進行收操緩和跑時,本應注意因其跑步方式與他人不同,應隨時注意跑道上其他使用人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與當時正沿跑道正向行走之伊發生相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右上肢及右髖部鈍挫傷等體傷,並產生顳顎關節錯位、張口度受限等疾患而影響咀嚼能力,需長期食用流質軟食,並定期注射肉毒桿菌,以降低疼痛及增加開口之幅度,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9萬9,620元,及就其中249萬2,830元、120萬6,790元部分,依序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109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4,107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萬5,513元,及其中230萬8,723元、120萬6,790元部分,依序自108年3月8日、109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上訴人斯時
疏未注意前方跑道之動態,而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乃與有過失。又顳顎關節脫位係累積性疾病,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不斷對伊大聲斥責,然後才突然出現張口困難、呼吸急促,其顳顎關節脫位應為前述行為所造成,且可能產生顳顎關節脫位之原因眾多,難認必與系爭事故有關,否則,上訴人之前述行為亦為發生顳顎關節脫位之共同原因,或因此造成擴大損害。再顳頷關節疾患可以手術方式加以治療,上訴人係因本身健康因素,始選擇定期注射肉毒桿菌之保守療法,難認其因此增加之費用為必要。否則,上訴人基於己身考量而增加費用支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故上訴人除醫療費4,054元、交通費2,2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632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外,其餘均屬過高或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3萬2,4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因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跌
倒在地,經送醫急診後,診斷其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經徒手復位)、右上肢及右髖部鈍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嗣被上訴人已因此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造成上訴人受傷,而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於107年5月8日、108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案歷審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7
5、413至424頁)。又上訴人嗣因前述顳頷關節脫位,衍生顳顎關節錯位、張口度受限等疾患(最大開口度約15mm,合併左側顳頷關節劇烈疼痛,初步口內檢查發現咬合關係改變,前牙區開咬無接觸,牙科電腦斷層發現左側關節有輕微吸收的現象,右側靠後緣處診斷為骨關節炎)而長期就醫乙情,亦有淡水馬偕醫院於108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新光醫院)於109年5月8日所為之病情說明,及上訴人於前開兩家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原審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㈠第384至518、534至578頁)。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顳顎關節脫位係累積性疾病,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甫發生時曾不斷對伊大聲斥責,然後才突然出現張口困難、呼吸急促等現象,其顳顎關節脫位應為前述行為所造成,且可能產生顳顎關節脫位之原因眾多,難認必與系爭事故有關,否則上訴人之前述行為,亦為發生顳顎關節脫位之共同原因,或因此造成擴大損害云云。惟經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安排上訴人到院門診,並參酌其過往於淡水馬偕醫院、新光醫院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等多家醫院之病歷資料為鑑定,結果認定:顳顎關節區受外力撞擊,可能導致該區血腫、發炎、骨頭、關節盤異位,相關骨頭、軟骨(關節盤)、肌肉位置紊亂不協調阻礙開口,進而產生骨性關節炎、關節沾黏、咀嚼及開口肌肉痙攣疼痛,使得開口度更形受限(統稱顳顎關節障礙症候群)。外力撞擊引發之顳顎關節盤或顳顎關節錯位,常在發生當下就已產生,但隨著長期疼痛及發炎,導致肌肉痙攣收縮或局部沾黏,亦可能在一段時間後脫位情況更為嚴重,張口度更為受限。本件依據相關就診病歷紀錄及上訴人之主訴,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顳顎關節錯位及張口度受限之病史,該症狀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產生,並延續至今,最大可能性是與系爭事故有關,並為主要原因;依臨床檢查結果,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原因為共同促發因素。又上訴人於82年間固曾發生車禍,但根據前述就診病歷紀錄及上訴人主訴之過往病史,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顳顎關節錯位及張口度受限之病史,推測該次車禍並未造成其顏面或顳顎關節區域之後遺症。再自發性或習慣性之顳顎關節錯位,較常發生在年齡較大之老人,但發生率仍低,本件上訴人於事發時為58歲,非屬於顳顎關節脫位之高危險群,其顳顎關節錯位、張口度受限與年齡及性別無關;自發性或習慣性之顳顎關節錯位固有可能因為開口過大而偶發性造成,但較常發生在過去有習慣性顳顎關節錯位之患者身上,一般人因開口過大而導致顳顎關節錯位之機率甚低,且與說話是否激動大聲並無直接相關等語,有臺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至
7、37、40至41頁),核與卷附淡水馬偕醫院及新光醫院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8日依序函覆原審之病情說明(見原審卷第280、282頁)分別記載:上訴人於該院口腔外科之就診紀錄,與其107年5月7日之傷勢有關,且張口受限會影響開口角度,與說話清晰及宏亮程度應無直接影響;顳顎關節傷害由外力撞擊所造成的機會很高,上訴人至該院就診,自訴未曾發生開口受限或顳顎關節疼痛彈響的病史,目前無法推論出是否還有其他可能原因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導致顳顎關節脫位,衍生顳顎關節錯位、張口度受限等疾患等語,可以信實。被上訴人徒以瞬間外力撞擊造成之脫位,通常在撞擊瞬間即會同時脫位,上訴人於事發後之初仍得對伊大聲斥罵,可認其顳顎關節脫位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應為共同原因云云,未顧及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顳顎關節錯位之病史,及外力撞擊引發之顳顎關節盤或顳顎關節錯位雖在當下已產生,但可能隨疼痛及發炎等故,而脫位更為嚴重、張口度更為受限等客觀事證,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㈢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審認如次:
⒈醫療(含預估)費用:
⑴關於淡水馬偕醫院部分:
①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7年5月8日至108年1
月10日陸續至淡水馬偕醫院一般外科、內科、骨科、口腔外科門(急)診,分別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2、3、4、6、8、10、
12、14、16、18、21所示之醫療費用(其中編號3之皮膚科及編號4之口腔外科各150元除外)計4,904元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自可准許。
②又前述編號3所示皮膚科之150元部分,依淡水馬偕醫院檢送之
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上午至該院內科急診,主訴服用Tramacet(口服止痛藥)後出現皮膚癢之現象,經醫師診斷疑似Urticaria(蕁麻疹),除開立Fexofenadine(抗組織胺劑)外,並建議至皮膚科門診追蹤治療(開立皮膚科之指定門診追蹤單,建議3日內回診);上訴人旋於翌(11)日上午至皮膚科掛號門診,再次主訴於同年月8日服用Tramacet,引發皮膚癢持續數日,經醫師確診為蕁麻疹,又開立Fexofenadine等藥物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94至398頁),足認上訴人出現前述病症,確係因本件傷害所服藥物產生過敏所衍生,二者間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故此項費用亦應准許。
③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含左側顳頷關節脫位(經徒手
復位),並衍生顳顎關節錯位、張口度受限等疾患,業如前述,上訴人因前述病症致咬合肌群無力,關節疼痛,多次至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就診;另因同事故所受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不宜負重彎腰及久站,且需穿戴軟背架,經醫師診斷疑似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而持續於該院骨科門診,有上訴人於淡水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同院口腔外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400至472頁)。上訴人主張:伊因此於107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17日間,在該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5、7、9、11、13、15、17、19、20、22、23、27、28、30、31之醫療費用計5,791元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憑,依前說明,自可認屬必要,而可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前述顳顎關節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或上訴人所受背部傷害於108年2月間已痊癒,無再至骨科就診之必要云云,俱無可採。
⑵關於新光醫院部分:
①查上訴人主張:伊因前述顳顎關節疾患及有心臟病史等諸多考
量,自108年2月起另改至新光醫院牙科及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該院施以複雜性咬合板治療,並定期注射肉毒桿菌以降低疼痛及增加開口之幅度,直至110年11月24日止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29、32、33至56所示之醫療費用計14萬4,68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且有新光醫院109年5月8日、同年8月28日醫療查詢回復紀錄及該院病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81至283、363至364頁、本院卷㈠第534至578頁)。
②又有關顳顎關節障礙症候群之治療方式,依臨床實務經驗及教
科書之記載,以肉毒桿菌局部注射,已被證實為非手術治療前揭症候群的有效方法之一(主要是針對開口肌肉痙攣收縮疼痛解除,同時可讓往前移位之關節盤些許復位,而使開口度增加),對多數患者可有效改善其張口度及傷口疼痛之症狀;另前述症候群亦可採手術方式進行治療,可視關節盤移位或損害之程度,施以關節腔內視鏡、關節腔沖洗等手術,或開放性手術如關節盤移除手術並以自體或人工關節盤取代,或關節盤修補復位手術、關節形成術、沾黏解除術,或兩側顳顎關節下截斷術等,術後大部分可降低患者之疼痛感、增加其咀嚼功能及開口度(約增加1-2.5公分),但並非所有病人都會產生改善的現象,大約有10%至15%的患者自覺術後並沒有改善,甚至有惡化的現象。且此類手術常規皆在全身麻醉下進行,開放性顳顎關節手術後,亦有一定產生顏面神經功能異常之比率(約1%至25%,但多數於術後3至6個月會逐步進步及恢復神經功能)。
本件上訴人依其於105年間住院診療檢查診斷紀錄,乃為竇性緩脈、輕度主動脈瓣閉鎖不全、輕度二尖瓣不全、輕度三尖脈瓣閉鎖不全等相關心臟疾患。若其接受顳顎關節手術麻醉,發生任何臨床合併症之風險為7.2%、嚴重臨床合併症風險為6.4%(同齡健康女性之同類風險依序為5.5%、4.7%)。另依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在新光醫院所照牙科環口顎X光片、兩側顳顎關節開閉口X光片,及109年12月間所照之顳顎關節電腦斷層片,顯示其兩側顳顎關節頭皆已復位於關節窩,但右側顳顎關節有沾黏現象,兩側顳顎關節有骨性關節炎表現,疑似有顳顎關節盤移位導致開口度降低(開口度約1-1.5公分,正常人開口約4公分;其張口度受限來自:開口肌痙攣收縮疼痛而不敢開口;顳顎關節骨性關節炎及沾黏,導致開口度降低;關節盤往前移位,導致開口時關節頭前進路徑受阻,而降低開口度等可能)、開口肌痙攣疼痛等顳顎關節障礙症候群之表現。以其病歷及鑑定資料評估,如採注射肉毒桿菌方式或口腔顎面外科手術,皆有可能改善其張口度。前者改善多為暫時性,一般可增加開口度1-2公分,上訴人在注射肉毒桿菌後,依據病歷記載疼痛度降低,且開口度也可增加,較能進行日常之飲食,證實此對其為一有效之治療方式,惟治療效果僅能維持約3至4個月;後者,如上訴人接受開放性顳顎關節手術約有8成5至9成之機率可達到症狀部分改善的效果,但不太可能完全恢復至受傷前或同年齡人士日常生活咀嚼飲食與溝通之相同狀態,若手術效果良好,較能永久改善其張口度,約可增加1-2.5公分,但是否能永久維持,常取決於患者術後復健之維持及成效。另其關節窩內是否持續發炎,造成進一步骨性關節炎復發,亦有再次攣縮(即縮小)張口度之可能性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出具之鑑定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41頁)。
③足見顳頷關節疾患雖可採全身麻醉施以手術方式加以治療,但
其成效仍非絕對,亦無法完全恢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且並非所有病人都會產生改善,甚至有少數患者自覺術後有惡化之現象,佐以上訴人患有竇性緩脈等相關心臟疾患而言,其接受手術治療之風險亦較常人為高。而以注射肉毒桿菌方式治療開口肌痙攣疼痛等顳顎關節障礙症候群之患者,業經臨床實務及教科書證實為治療前揭症候群之有效方法之一,上訴人實際接受此方式之治療,亦確實降低其疼痛度及增加開口度而屬有效,縱其改善僅能維持約3至4個月,需定期注射以維持或延續其成效,仍難認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故被上訴人辯稱:顳頷關節疾患可以手術方式加以治療,上訴人係因本身健康因素,始選擇定期注射肉毒桿菌之保守療法,難認其因此增加之費用為必要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
④再被害人因特殊體質、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
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時,固可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然本件上訴人未選擇以手術方式加以治療,顯係綜合考量前述成效及其因此增加之風險(含術後亦有可能惡化)等因素所為之判斷,所採方式復屬有效之治療方式之一,而具有正當、合理性,難認純係因其個人特殊體質、舊疾所致或屬於恣意,而有違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己身考量而增加費用支出,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此項費用請求,核屬有據。
⑶關於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因前述顳顎關節疾患自108年8月間起陸續至新光醫院接受注射肉毒桿菌之治療,結果確實降低疼痛度及增加開口度,然其成效僅能維持約3至4個月(平均數為3.5個月)而需定期為之,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為49年7月間生,依卷附醫療單據所示其最後1次接受前開治療之日期為110年11月24日、費用計1萬7,635元(即附表二編號56;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據此評估其每年定期注射肉毒桿菌之費用約為6萬0,463元(計算方式:17,635×12÷3.5=60,46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於110年11月間最後就診時年約61歲,依臺北市109年簡易生命表(女性)統計(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平均餘命尚有27.99年。
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於前述期間需定期注射肉毒桿菌之預估醫療費用為107萬6,255元【計算式為:60,463×17.00000000+(60,463×0.99)×(17.00000000-00.00000000)=1,076,255.0000000000。其中1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故上訴人於前揭範圍之預估醫療費用,核屬可採,逾之則無足取。
⑷總上,前述合理醫療(含預估)費用,共計123萬1,783元(計
算式:4,904+150+5,791+144,683+1,076,255=1,231,783),上訴人就此項僅請求114萬5,368元(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既未逾前述應准許之範圍,自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臀部挫傷,並為預防再次跌倒,而於107年5月9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委請 伊姐 廖兆祺 每日至伊住處進行看護半天,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惟依卷附淡水馬偕醫院於108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因下背部及臀部挫傷於107年5月8日急診,並於同年月11日至108年1月10日間陸續門診追蹤治療,傷後不宜負重彎腰,無法久站,需使用軟架,宜再休養1個月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並無認定其有隨時跌倒之可能,或已難以自理生活需由他人提供日常起居照護之情事,故其此項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淡水
馬偕醫院或新光醫院就診,共計55次(前者為27次,即編號1至23、27至28、30至31;後者為28次,即編號24至26、29、32至56,其中編號33、34為同日以1次計算),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由其住家至淡水馬偕醫院或新光醫院間之計程車資(含來回)依序計280元、545元等情,業據提出部分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71至81、87至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前述就醫需求,已支出交通費用2萬2,820元(計算式:〈280×27=7,560〉+〈545×28=15,260〉=22,820),核屬有據。又其於108年3月20日、5月30日、7月19日因顳顎關節疾患而製作訂製咬合板套複檢,依序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535、515、535元(即本院卷㈡第123頁所示編號20、25、28)計1,585元,業據提出其就診紀錄及計程車單據為佐(見原審卷第87、89、90頁),堪認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108年6月20日、8月7日、8月22日、11月12日支出交通費用(即本院卷㈡第123頁所示編號26、30、33、37),未據提出相關之就醫紀錄為證,尚無可採。
⑵再上訴人因前述顳顎關節疾患,需定期前往新光醫院注射肉毒
桿菌以為改善,依卷附醫療單據所示,其最後1次接受前開治療之日期為110年11月24日,斯時平均餘命尚有27.99年,每次效果約可維持3.5個月,亦如前敘。上訴人主張因前述治療需每月前往至少新光醫院乙次云云,依前所述,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每次前往新光醫院接受上開治療之平均車資為545元,準此計算,其每年可能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869元(計算式:545×12÷3.5=1,869),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於前述生存期間預估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計3萬3,269元【計算式:1,869×17.00000000+(1,869×0.99)×(17.00000000-00.00000000)=33,26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是上訴人於前述範圍內之主張為有據,逾之則無可採。
⑶總上,前述合理交通(含預估)費用,共計5萬7,674元(計算式:22,820+1,585+33,269=57,674)。
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2、4、7至9、13、17、18所示之護腰帶等醫療用品,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8,632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自可准許。另上訴人因開口受限及關節疼痛,經牙科建議使用低週波治療器幫助緩解肌肉疼痛,有新光醫院於109年5月8日所為病情說明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則其購買如同表編號23所示之低週波治療器及黏片支出1,509元(見原審卷第96頁),依前說明,亦可認為必要,應予准許;至同表編號19所示藥品既無醫囑且品項不明,尚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無從准許。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含左側顳頷關節脫位(經徒手
復位),衍生顳顎關節錯位、張口度受限疾患,雖有影響到進食,然依其於淡水馬偕醫院之病歷記載,非完全無法張口,軟質小塊食物應可進食,並非只能吃流質食物,有淡水馬偕醫院於109年4月20日所為病情說明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0頁);且依臺大醫院前述鑑定回復意見表所載,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開始定期於新光醫院接受注射肉毒桿菌後,其疼痛度降低並增加開口度,已較能進行日常之飲食(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再佐以上訴人亦於同年月添購調理機做為食物料理之輔助工具(見附民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縱前因開口受限及關節疼痛無法正常進食,經營養學專家評估如能進食少許流質食物,建議一天尚須補充口服營養品6瓶(見原審卷第283、329、354至355頁),然其108年2月間起既已定期接受肉毒桿菌治療並購買調理機協助細化食物,應無再補充口服營養品之必要。是上訴人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2月止陸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6、10至12、14、15所示之健力體營養素計936罐,平均每日約補充營養素3.6罐,及編號16所示之調理機以協助食物處理,計9萬1,177元(計算式:14,100+2,840+7,100+1,420+14,100+11,357+1,420+2,840+36,000=91,177),均可認合理及必要,應得准許;至其後續營養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總上,前述合理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共計10萬1,318元(計
算式:8,632+1,509+91,177=101,318)。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49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58歲,已婚,專科肄業,前於電腦公司任職,月薪5萬餘元,現已退休,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於106至108年間每年約有千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及課稅價值為10餘萬元之不動產及汽車,其依因前述傷害所受體傷不宜負重彎腰、久站並需使用軟背架,另因左側顳頷關節脫位(經徒手復位),衍生顳顎關節錯位、張口度受限疾患,致開口受限、疼痛影響到進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被上訴人為66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41歲,碩士畢業,已婚,任職科技業,月薪約7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於106至108年間每年約有120至130餘萬不等之薪資及獎金所得及課稅價值為170餘萬元之不動產及汽車之兩造學、經歷、身分、資力(見原審卷第19、32至33頁及外放個資卷),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等一切情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依兩造所提資料,關渡國小操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跑道使用方向之規範或限制(見原審卷第235、247至251頁),且被上訴人於事發時與其他和碩公司跑步社成員共同列隊在跑道上進行反向收操緩和跑時,其係位於該隊伍之中段,非跑者之首,佐以上訴人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已見過該社團成員多次於關渡國小操場進行前述活動,當可查知前開團體人數眾多,且有時跑步方式與常見之正向跑不同,故與前述社團同時在操場上活動時,應隨時注意前方跑道之動態,及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是兩造均為前開跑道之使用人,核有相同的注意義務,其二人均未隨時注意跑道上其他使用人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含預估)費用114萬5,368元、交通(含預估)費用5萬7,674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萬1,318元、非財產損害40萬元,共計170萬4,360元,依前述比例過失相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5萬2,180元【計算式:(1,145,368+57,674+101,318+400,000=1,704,360)×(1-50%)=852,180】,故上訴人之請求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5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見審原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4,10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66萬8,073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84萬7,440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前述應准許中之18萬4,107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前揭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3萬2,46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故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編號請求項目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卷P.316)原審認定之金金額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之損害額(本院卷㈡P.113)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爭執之金額1醫療費(含預估)114萬5,339元(原審卷P.317至318)1萬0,845元139萬3,124元(本院卷㈡P.115至119)【註】僅一部請求114萬5,368元。5,941元(本院卷㈠P.114)2看護費12萬元(原審卷P.319)0元12萬元(本院卷㈡P.115至121)無3交通費14萬2,657元(原審卷P.320至321)7,560元14萬2,628元(本院卷㈡P.123至125)4,200元(本院卷㈠P.114)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79萬1,624元(原審卷P.322)9萬9,809元183萬5,832元(本院卷㈡P.129)【註】僅一部請求179萬1,624元9萬1,177元(本院卷㈠P.114)5慰撫金50萬元(原審卷P.323)25萬元50萬元(本院卷㈡P.131)20萬元(本院卷㈠P.115)合計369萬9,620元36萬8,214元×50%過失比=18萬4,107元主張損害額合計399萬1,584元,僅一部請求369萬9,620元。(見本院卷㈡P.181)30萬1,318元x50%過失比=15萬0,659元附表二:實支醫療費用編號日期就診醫院、科別及明細金額被上訴人爭執與否Y/N備註1107.05.08淡水馬偕醫院(一般外科850+44+230)1,124元N見附民卷P.20至21、本院卷㈡P.115、1932107.05.10淡水馬偕醫院(內科850)850元N見附民卷P.21、本院卷㈡P.115、1933107.05.11淡水馬偕醫院(皮膚科150+骨科170+口腔外科150)470元N:320元Y:150元見附民卷P.22至23、本院卷㈡P.115、1934107.05.18淡水馬偕醫院(骨科250+口腔外科150)400元N:250元Y:150元見附民卷P.23至24、本院卷㈡P.115、1935107.05.25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297)297元Y見附民卷P.24、本院卷㈡P.115、1936107.06.01淡水馬偕醫院(骨科480)480元N見附民卷P.25、本院卷㈡P.115、1937107.06.08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558)558元Y見附民卷P.25、本院卷㈡P.115、1938107.06.29淡水馬偕醫院(骨科230)230元N見附民卷P.26、本院卷㈡P.115、1939107.07.06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388)388元Y見附民卷P.26、本院卷㈡P.115、19310107.07.26淡水馬偕醫院(骨科380)380元N見附民卷P.27、本院卷㈡P.115、19311107.08.03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374)374元Y見附民卷P.27、本院卷㈡P.115、19312107.08.23淡水馬偕醫院(骨科60+320)380元N見附民卷P.28、本院卷㈡P.115、19313107.08.31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524)524元Y見附民卷P.29、本院卷㈡P.115、19314107.09.20淡水馬偕醫院(骨科210)210元N見附民卷P29、本院卷㈡P.115、19315107.09.28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374)374元Y見附民卷P.30、本院卷㈡P.115、19316107.10.18淡水馬偕醫院(骨科210)210元N見附民卷P.30、本院卷㈡P.115、19317107.10.19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374)374元Y見附民卷P.31、本院卷㈡P.115、19318107.11.15淡水馬偕醫院(骨科150)150元N見附民卷P.31、本院卷㈡P.115、19319107.11.16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374)374元Y見附民卷P.32、本院卷㈡P.115、19320107.12.14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318)318元Y見附民卷P.32、本院卷㈡P.115、19321108.01.10淡水馬偕醫院(骨科320)320元N見附民卷P.33、本院卷㈡P.115、19322108.01.18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488)488元Y見附民卷P.33、本院卷㈡P.115、19323108.02.15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318)318元Y見附民卷P.34、本院卷㈡P.115、19324108.02.22新光醫院(牙科200)200元Y見原審卷P.71、本院卷㈡P.115、19325108.02.27新光醫院(牙科200)200元Y見原審卷P.71-1、本院卷㈡P.115、19426108.03.05新光醫院(牙科170)170元Y見原審卷P.72、本院卷㈡P.115、19427108.03.15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654)654元Y見原審卷P.73、本院卷㈡P.117、19428108.04.11淡水馬偕醫院(骨科300)300元Y見原審卷P.74、本院卷㈡P.117、19429108.04.25新光醫院(牙科200)200元Y見原審卷P.75、本院卷㈡P.117、19430108.05.09淡水馬偕醫院(骨科150)150元Y見原審卷P76、本院卷㈡P.117、19431108.05.17淡水馬偕醫院(口腔外科150)150元Y見原審卷P.77、本院卷㈡P.116、19432108.07.04新光醫院(牙科380)380元Y見原審卷P.78、本院卷㈡P.117、19433108.08.06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原審卷P.79、本院卷㈡P.117、19434108.08.06新光醫院(神經內科600)600元Y見原審卷P79、本院卷㈡P.117、19435108.08.13新光醫院(神經內科480)480元Y見原審卷P.80、本院卷㈡P.117、19436108.08.21新光醫院(神經內科9296)9,296元Y見原審卷P.81、本院卷㈡P.117、19437108.09.03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原審卷P.82、本院卷㈡P.117、19438108.09.04新光醫院(神經內科630)630元Y見原審卷P.83、本院卷㈡P.117、19439108.10.08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原審卷P.84、本院卷㈡P.117、19440108.11.29新光醫院(神經內科13387)13,387元Y見原審卷P.85、本院卷㈡P.117、19441108.12.17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原審卷P.86、本院卷㈡P.117、19442109.03.25新光醫院(神經內科15847)15,847元Y見原審卷P.324、本院卷㈡P.117、19443109.04.22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原審卷P.325、本院卷㈡P.117、19444109.06.24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原審卷P.326、本院卷㈡P.117、19445109.07.08新光醫院(神經內科15848)15,848元Y見原審卷P.327、本院卷㈡P.119、19546109.10.07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本院卷㈡P.1133、119、19547109.10.14新光醫院(神經內科15848)15,848元Y見本院卷㈡P.135、119、19548109.10.28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本院卷㈡P.137、119、19549109.10.30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本院卷㈡P.139、117、19550110.01.20新光醫院(神經科15912)15,912元Y見本院卷㈡P.141、119、19551110.04.14新光醫院(神經科17635)17,635元Y見本院卷㈡P.141、119、19552110.05.05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本院卷㈡P.143、119、19553110.05.06新光醫院(牙科230)230元Y見本院卷㈡P.143、119、19554110.07.21新光醫院(神經科17635)17,635元Y見本院卷㈡P.145、119、19555110.08.07新光醫院(牙科250)250元Y見本院卷㈡P.145、119、19556110.11.24新光醫院(神經科17635)17,635元Y見本院卷㈡P.149、119、195附表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編號日期品項金額被上訴人爭執與否Y/N備註1107.05.11護腰帶3,168元N見本院卷㈡P.127、1992107.06.08摺疊拐360元N同上3107.06.10健力體240罐14,100元Y同上4107.07.21熱敷墊1,890元N同上5107.07.27健力體48罐2,840元Y同上6107.08.15健力體120罐7,100元Y同上7107.09.28壓舌板9元N同上8107.10.19壓舌板7元N同上9107.12.03壓舌板7元N同上10107.12.26健力體24罐1,420元Y同上11107.12.26健力體240罐14,100元Y同上12108.01.09健力體192罐11,357元Y同上13108.01.18滅菌壓舌板1包9元N同上14108.01.18健力體24罐1,420元Y同上15108.01.25健力體48罐2,840元Y同上16108.02.12調理機36,000元Y同上17108.02.15滅菌壓舌板14元N同上18108.02.15護腰帶3,168元N同上19108.02.27藥品90元Y見本院卷㈡P.127、20020108.03.11健力體6,800元Y同上21108.03.15健力體17,040元Y同上22108.04.26補體素5,722元Y同上23108.07.04低週波用粘片1,509元Y同上24108.12.24亞培安素12,000元Y同上25109.03.07亞培安素12,000元Y見本院卷㈡P.129、20026109.06.01亞培安素12,000元Y同上27109.07.06亞培安素12,000元Y同上28109.08.12亞培安素12,000元Y同上29109.09.27亞培安素11,120元Y同上30109.11.22亞培安素12,000元Y同上31110.01.08亞培安素11,040元Y同上32110.02.19亞培安素12,000元Y同上33110.04.06亞培安素11,040元Y同上34110.05.19亞培安素12,000元Y同上35110.06.28亞培安素12,000元Y同上36110.08.26亞培安素12,000元Y同上37110.10.28亞培安素6,000元Y同上38110.12.09亞培安素12,350元Y同上39預估營養費以每年1,460罐、每罐59元及平均餘命27.99年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1,533,312Y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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