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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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呂相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自述遭被告毆打後,期間歷經告訴人與被告爭執
的過程,及告訴人之父親黃○○與胞弟黃○○到場協助告訴人處理紛爭等情,告訴人並稱係因先陪同受傷之被告前往就醫,而自己當時未攜帶健保卡,始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驗傷,期間並未發生其他具體特殊事件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驗傷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原審未能明白指出有何具體特殊情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傷勢,單以「非無可能」一語概稱,已違背一般事實及法律之認定。何況並非每個被害人都有辦法在受傷的第一時間立即前往就醫,其中或因傷勢並未危急性命,或因當下仍有工作或其他要事,並非所有被害人都能在事發的第一時間前往就醫,倘僅因數小時之時間差即懷疑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加害者間之關聯性,非但將被害人就醫的門檻提高至不合情理之程度,且無異對於被害者課以過高的蒐證義務。
㈡原審以告訴人於歷次陳述中,就有無遭被告抓頭撞牆一事,
未能詳細交代具體細節且語氣有所保留,而認告訴人指訴有瑕疵。然告訴人遭傷害當下,係處於恐懼、傷心、憤怒等複雜的情緒當中,實難要求告訴人將所發生之施暴行為逐一清晰烙印在腦海中,且期待告訴人事隔1年多仍能精準證述無誤。又縱認告訴人對於有無遭被告抓頭撞牆一事之供述有所瑕疵,然告訴人就確遭被告打巴掌之事始終證述一致,原審僅以告訴人之供述有瑕疵而認定被告無施暴之行為,尚嫌率斷。
㈢原審復以被告租屋處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告訴人
之面部表情神色自若、無何異狀,與一般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應伴隨怨恨、恐懼等情緒反應明顯不符等語。然個人遭受暴力對待之情緒、反應未必相同,亦不能因告訴人未表現怨恨或恐懼反應,即反推傷害行為不存在。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原本只想私下解決,但黃○
○承認有打被告,被告也確實有打伊,是以決定提告,並無捏造不實事項提告之情形等語,顯見告訴人心態的轉折原先並不想訴諸法律,嗣被告犯後始終不承認犯行,始決定訴諸司法,令被告面對自身責任,並非誣指不實事實。原審忽略此情,逕認告訴人係為維護黃○○,而質疑告訴人提告之目的,實有未洽。何況告訴乃論之罪本就給予告訴人選擇提告與否的權利,原審卻基此懷疑告訴人提告之動機,實與法律所保障之權益相悖。
㈤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看見被告抓告訴人的頭去撞牆
,其才上前去打被告,惟因時日久遠,無法記憶其餘細節等語,其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所指訴大致相符,原審略而不採,所為認定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認: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先陪同被告至桃園醫院就醫,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始前往聯新醫院驗傷,又告訴人當日就醫時,臉部僅有些許泛紅,並無頭部腫起來之情形,而衡諸常情,臉頰泛紅之原因甚多,要難以該張病患彩色圖片即佐證告訴人所述遭到被告掌摑臉頰、抓頭撞牆乙情屬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可推認被告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⒉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就被告究竟掌摑幾次、有無踢其肚子乙節,先後所述不一;另就被告是否有抓頭撞牆乙節,先係沉默不語,又改稱有抓頭撞牆,前後證述不一,甚或有所保留,更見瑕疵;再就被告抓頭撞牆之方式,亦稱不記得,並未具體說明,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無遭到被告掌摑臉頰及抓頭撞牆之事實,益堪存疑。⒊原審勘驗被告租屋處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11點24分.MP4」),可見告訴人神情自若偕同黃○○、黃○○及其友人搭電梯離開,再獨自返回被告租屋處,陪同被告前往醫院驗傷及至警局報案,凡此各情,要與通常遭受此情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情緒反應不符,是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掌摑臉頰及抓頭撞牆乙節,要非無疑。⒋再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後109年4月5日、同年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告訴人於對話中顯現在意黃○○遭被告提告傷害之事,不捨黃○○因其而背負刑責,是告訴人對被告指訴之動機,亦非無疑。從而認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舉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事實審法院之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之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對於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黃○○、黃○○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何以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害之事實,因其轉述之內容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僅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累積證據),且係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前後供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發生口角,被告對其口出惡言且掌摑臉頰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101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黃○○雖證述:於電話中聽聞告訴人述說其遭被告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原審訴字卷第182頁、186至187頁、192至195頁),然黃○○此部分證述,既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而非自己親歷之見聞,依前揭說明,僅係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覆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準此,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歷次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不應質疑告訴人提告之動機等情,均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述之可信性。
⒉原審就告訴人所述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理由,係以告訴人
歷次陳述、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租屋處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提告動機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見前述,而遭受暴力加害之被害人反應,或有逃避不願面對現實者,或有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者,又或有積極捍衛己身權益者,不一而足,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已聯繫其家人前往被告租屋處帶其離開,卻不與其家人共同離去,反而搭乘電梯送其家人離開後,再獨自返回被告租屋處,陪同被告前往醫院驗傷及前往警局報案,又其既已陪同被告前往醫院救診,自己卻延遲至當日傍晚始再前往醫院驗傷,更徵其指訴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⒊基此,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俱非可採,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而使本院獲得有罪之心證,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家暴傷害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諭知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呂相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黃○○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租屋處,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一下,告訴人乃致電予其胞弟黃○○,要黃○○至上址接渠離開,黃○○於電話中聽聞告訴人遭到被告毆打,乃攜帶球棒1支,夥同其父親黃○○(黃○○對被告所犯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至上址毆打被告。被告見黃○○、黃○○等人到來,益加生氣,猶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原以「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犯另一傷害罪嫌,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傷害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179頁),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一下,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部撞牆,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另黃○○亦持上開球棒毆打被告,因而致被告受有右側前臂、左手肘挫傷及瘀青、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對被告所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及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為告訴人之男朋友,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躺在房間床上玩手機,黃○○、黃○○他們一進來就一陣猛打,其中一個人是用球棒,另一個人是用約30公分短棍,根本不可能有掌摑告訴人臉頰或拉扯她的頭部去撞牆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據告訴人與黃○○到庭後之證述,尚有諸多矛盾之處(例如:依照告訴人之證述,其他人是在房間外面,沒有人看到她被毆打,但依黃○○之證述,卻似乎有親眼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另外,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可知,倘若被告真的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在非常輕鬆愉快之情況下,還能夠跟被告繼續對話,而且她也有提到自己去醫院開立頭部外傷,但是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卻沒有詳細記載外傷是在哪一個部位,還經過了一段很長時間,或許中間發生了其他事情,亦足以阻斷因果關係。最後,不論是依告訴人或黃○○到庭後之證述,均無法詳細描述被告是抓著告訴人頭部去撞哪一面牆,但是在面對如此強烈的狀況下,卻無法仔細地描述上述情形,已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男朋友,於109年3月17上午,在上開租屋
處,與告訴人因細故而起口角,告訴人乃致電予其胞弟黃○○,要黃○○至上址接渠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33-3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7頁;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2頁、101頁、107頁;本院訴字卷第93-95頁、182頁、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黃○○於電話中聽聞告訴人述說其遭被告毆打,遂攜帶球棒1支,夥同父親黃○○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至上址毆打被告,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球棒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前臂、左手肘挫傷及瘀青、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等情,業據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07頁;本院訴字卷第182頁、186-187頁、192-1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2頁、101-102頁、106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131頁),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租屋處社區大廳與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本院當庭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78-83頁、143-162頁,勘驗筆錄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審理時指稱109年3月17日上午,遭到被告
掌摑臉頰,再抓頭撞牆乙事,並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先陪同被告前往桃園醫院急診,在被告治療完後,跟被告一起到警局報案,晚上不知道幾點我才自己去聯新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11頁),並佐以卷附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7、59頁),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先陪同被告至桃園醫院就醫,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始至聯新醫院驗傷,期間因他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非無可能;且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聯新醫院關於告訴人就醫時之傷勢情形,聯新醫院函覆:109年3月17日告訴人至急診就醫,自述被男友毆打,理學檢查後呈現左臉部局部發紅及疼痛,其他無特殊異常發現等語,並隨函檢附上彩色病患圖片檔1份,有聯新醫院110年9月8日、10月28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頁、165-167頁),可見告訴人當日就醫時,臉部僅有些許泛紅,並無頭部腫起來之情形,而衡諸常情,臉頰泛紅之原因甚多,要難以該張病患彩色圖片即佐證告訴人所述遭到被告掌摑臉頰、抓頭撞牆乙情屬實,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可推認被告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㈢又以告訴人所述遭到被告掌摑臉頰、抓頭撞牆之情節,固於
警詢時證稱:弟弟(即黃○○)帶他的朋友來,被告在我收拾東西的時候,抓我的頭去撞牆壁還有踢我,他是用手打我的臉,總共打了三下,第二次打我的時候,他抓我的頭髮去撞牆,以及用腳踢我的肚子,我的左臉、肚子還有頭部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3-54頁);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看到我的家人陪著我收拾東西,他就更加生氣,又打了我一巴掌,並拉著我的頭去撞牆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除打妳巴掌外,有無其他傷害妳的行為?)沒有很記得,因為時間久了。」、「(問:妳方才提到被告打妳巴掌,後來妳請弟弟接妳回去,妳弟弟來的時候,被告在房間內又打妳一巴掌,因為妳就此部分記憶不清,故提示先前妳所做的筆錄,確認先前所述是否屬實,妳現在是否能回想起來,當時被告有無對妳拳打腳踢,拿妳的頭去撞牆?)(遲疑甚久未回答)。」、「(問:妳遲疑的原因是不記得還是有不便說明的情形?)都有。」、「(問:若妳不記得可以坦白表示記憶不清,但若有其他不便說明的原因,能否說明沉默背後的原因?)(沉默未回答)。」、「(問: 承上 ,在最後一個問答,警察問妳『他是如何打妳的』,妳說『他是徒手打我的臉,總共打了三下,第二次打我是抓我的頭髮去撞牆壁,以及用腳踢我的肚子』,當時所述是否為真實發生的情形?)應該沒有踢我肚子,我現在記得真的不是很清楚,我記憶深刻的就是他打我巴掌,但他真的有抓我的頭去撞牆,肚子部分我真的不記得了。」、「(問:實際上被告除打妳巴掌以外,109年3月17日那天有無打妳身體其他處?)他有打我的頭。」、「(問:是如妳於警局所說,用妳的頭去撞牆,還是另外有用東西打妳的頭,是否記得?)不記得,但就是看筆錄上,時間這麼久了,我真的沒辦法記得。」、「(問:妳指控被告打妳巴掌,並拿妳的頭去撞牆,可否說明當時被告與妳是在何處?)不記得了,應該在房間吧,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99頁、103頁、108頁)。本院細繹其歷次之陳述,就被告打了幾次巴掌、有無踢告訴人之肚子乙節,先後所述不一;另就被告是否有抓頭撞牆乙節,先係沉默不語,又改稱有抓頭撞牆,前後證述不一,甚或有所保留,更見瑕疵;再就被告抓頭撞牆之方式,亦稱不記得,並未具體說明,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無遭到被告掌摑臉頰及抓頭撞牆之事實,益堪存疑。
㈣再依上述勘驗被告租居處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檔
案名稱為「監視器畫面11點24分.MP4」),在電梯側壁鏡面拍攝到黑白條紋上衣、留著及肩長髮女子之臉部正面均神色自若,並無任何異樣、不適之反應或舉動,且告訴人亦坦認為上述畫面中女生(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先陪同被告前往桃園醫院急診,在被告治療完後,跟被告一起到警局報案,晚上不知道幾點我才自己去聯新醫院看診。當時我的心情很糟糕,而且當下也沒有帶健保卡,只在乎他受傷了,替他擔心,所以在桃園醫院沒有一起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11頁、120頁),衡諸常理,告訴人既指稱遭到被告掌摑臉頰及抓頭撞牆,何以得神情自若攜父親黃○○、胞弟黃○○及其友人搭電梯離開,再獨自一人返回被告租屋處,陪同被告前往醫院驗傷及至警局報案,凡此各情,要與通常遭受此情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應伴隨怨恨、恐懼等情緒反應明顯不符,是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掌摑臉頰及抓頭撞牆乙節,已非無疑。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雙方於109年4月5日、4月10日之對
話錄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對話錄音(檔案名稱為「2020年4月5日錄音檔⑴」、「2020年4月5日錄音檔⑵」、「2020年4月10日錄音檔⑴」、「2020年4月10日錄音檔⑵」,勘驗筆錄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面對被告詢問其身體何處遭到毆打,回答:你就打我巴掌,沒有被打其他地方,我怎麼知道為何是拿頭去撞牆,而不是拿東西打我的頭等語;另就被告詢問為何要提告傷害,回答:弟弟給我兩個選擇,由他自己一肩扛下來,或是我也去告你,我不是也跟你提了,我不能讓他自己一人扛下來。我只要跟你講說,我一開始就沒有贊成這麼做,這樣你會不會心裡好一點。他只問我要不要出來整你,還是讓他全部自己扛,這是我造成的,我是姐姐,我怎麼可以讓他自己扛等語,且告訴人亦坦認對話錄音中之女聲為其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90頁、92頁),是告訴人顯然在意其弟黃○○遭被告提告之事,不捨黃○○因其而背負刑責,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是否另有所圖,要非無疑。
㈥至於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帶我上樓的時候,
臉上已經是紅紅的,我只有親眼看到被告抓她去撞牆,沒有看到被告打她巴掌。我不知道從第一步踏進被告住處到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這段時間隔了多久,不知道我、被告及告訴人站立的相對位置,不知道被告是用告訴人的後腦杓還是前額去撞牆,不知道告訴人是面對著被告還是背對著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186頁、189-190頁),僅籠統泛稱目擊被告抓告訴人頭部撞牆,但對於被告抓告訴人頭部撞牆之地點、行為情狀,均未能具體、明確之描述,已有可疑。且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被告住處後,看到被告在房間,他當時好像躺在床上,我問被告說為什麼打告訴人,被告還沒有離開他的床上,我就已經拿木棍毆打他了,我的朋友當時也都站在旁邊,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在哪裡,不記得那時候她有沒有在收拾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196-197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先進去房間裡面,我是聽到吵架聲才走進房間,看見告訴人正在跟被告吵架,然後被告抓告訴人的頭去撞牆,我才上前去打被告。我不記得被告到底有沒有在床上,只知道他在房間,不知道他是站著、躺著或在房間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204頁),是證人黃○○就其進入被告租居處後發生之經過,亦與同次審理程序中確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自難執為告訴人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即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㈦此外,證人黃○○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被告租屋處客廳
,聽到告訴人在房間裡面喊「你不要打我」,一進入看見被告抓著告訴人的頭撞牆。黃○○本來也在客廳,跟我一樣是聽到後一起進去,並於看見後隨即上前跟被告扭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不僅與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到被告租屋處之後,我看到告訴人臉上已經紅紅的,在她的房間收拾東西,我也在房間裡面,這時候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抓著告訴人的頭部撞牆,我隨即衝上去打被告,兩個人都有受傷,我是輕傷,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等語相去甚遠(見偵字卷第107頁),而且就被告有無抓著告訴人頭部撞牆乙事,亦經告訴人在上述對話錄音中坦認係因診斷證明書上開立頭部外傷,始有在調查筆錄中記載抓頭撞牆乙事,是證人黃○○上揭所證,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一: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卷宗第111頁證物袋所附「109年3月17日被告陳○○住家大樓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11點08分.MP4】一、勘驗範圍:播放時間00:00:00-00:00:23,全長23秒。二、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播放時間標示。1.拍攝畫面中間為地板,該地板左後面設有一道鐵門(下稱鐵門A),另畫面左邊為一大片玻璃門窗,該門窗內有擺設一些沙發、桌子(如【擷圖1】)。2.於拍攝時間0時0分0秒至0時0分5秒,有5個人陸續從鐵門A之外面走進畫面中之地板,並從畫面中間往左邊行走(如【擷圖1】、【擷圖2】及【擷圖3】)。這5人當中,有一身穿黑白條紋上衣,留著及肩長髮之人(下稱甲)。於0時0分2秒至0時0分3秒,甲轉身等待其身後2位身穿黑色上衣之人,之後再繼續向前走(如【擷圖4】)。3.拍攝時間0時0分6秒至0時0分11秒之畫面重播拍攝時間0時0分0秒至0時0分5秒之畫面(如【擷圖5】、【擷圖6】及【擷圖7】)。4.於0時0分12秒至0時0分17秒,上開5人繼續向畫面之左邊行走,並消失於畫面之左下角(如【擷圖8】、【擷圖9】及【擷圖10】)。另於這段時間,甲之臉部表情平靜,沒有什麼變化。5.於0時0分16秒,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乙)出現於鐵門A(如【擷圖11】)。於0時0分16秒至0時0分21秒,乙從鐵門A之外面走進畫面中之地板,並用小跑步的方式,從畫面中間跑至左邊後,消失於畫面之左下角(如【擷圖12】及【擷圖13】)。【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11點13分.MP4】一、勘驗範圍:播放時間00:00:00-00:01:09,全長1分9秒。二、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播放時間標示。1.拍攝畫面為一電梯之內部,畫面中間有一大片鏡子(下稱鏡子A),鏡子A之左上邊有一螢幕(下稱螢幕B)(如【擷圖1】)。另拍攝畫面之下方有一時間軸及滑鼠游標(如【擷圖1】紅色圓圈所示)。2.於拍攝時間0時0分0秒至0時0分19秒,滑鼠游標不斷將時間軸上之標誌往左右移動,拍攝畫面亦跟著不斷切換(如【擷圖2】、【擷圖3】及【擷圖4】)。於0時0分19秒至0時0分24秒,整個拍攝畫面為紫色,並有許多白點在畫面中閃爍(如【擷圖4】)。3.於0時0分25秒開始,畫面再次切換為電梯之內部,此時螢幕B顯示著數字5(如【擷圖5】)。於0時0分26秒至0時0分28秒,從鏡子A中,可以看出電梯門逐漸打開(如【擷圖6】)。於0時0分33秒至0時0分36秒,在鏡子A中,有3個人陸續走進電梯內,其中,有1人身穿黑色上衣(下稱甲),另有1人身穿白色上衣(下稱乙),還有1人身穿黑白條紋上衣,並留著及肩長髮(下稱丙),如【擷圖7】所示。於0時0分38秒至0時0分39秒,在鏡子A中,丙用右手壓住電梯門,另用左手按了2個電梯鈕後,轉頭看向甲,此時丙之臉上沒有什麼表情(如【擷圖8】及【擷圖9】)。於0時0分40秒至0時0分42秒,在鏡子A中,丙在走出電梯時,甲用雙手拉住丙之右手(如【擷圖10】)。於0時0分41秒至0時1分5秒,,可以看出只剩下甲和乙待在電梯內,另外,於這段時間中,螢幕B依序顯示數字5、數字4、數字3、數字2、數字1(如【擷圖11】及【擷圖12】)。於0時1分6秒至0時1分8秒,從鏡子A中,可以看出甲和乙轉身後,由畫面之左邊走出電梯(如【擷圖13】)。【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11點24分.MP4】一、勘驗範圍:播放時間00:00:00-00:01:00,全長1分鐘。二、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播放時間標示。1.拍攝畫面為一電梯之內部,畫面中間有一大片鏡子(下稱鏡子A),鏡子A之左上邊有一螢幕(下稱螢幕B)(如【擷圖1】)。另拍攝畫面之下方有一時間軸及滑鼠游標(如【擷圖1】紅色圓圈所示)。2.於拍攝時間0時0分0秒至0時0分7秒,滑鼠游標不斷將時間軸上之標誌往左右移動,拍攝畫面亦跟著不斷切換(如【擷圖2】及【擷圖3】)。於0時0分7秒至0時0分26秒,拍攝畫面切換為電梯之內部,在鏡子A中並未投射出任何人,另於這段時間,螢幕B依序顯示數字1、數字2、數字3、數字4、數字5(如【擷圖3】、【擷圖4】及【擷圖5】)。於0時0分27秒至0時0分28秒,在鏡子A中,電梯門打開後,有一身穿灰色上衣之人走進電梯(如【擷圖6】)。另於0時0分27秒,滑鼠游標再次將時間軸上之標誌往右拉動。3.於0時0分29秒,在鏡子A中,有4個人在電梯內,分別為一身穿黑白條紋上衣,並留著及肩長髮之人(下稱甲),一身穿灰色上衣之人(下稱乙),兩位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其中一位有配戴項鍊,另一位則沒有配戴項鍊(下稱未配戴項鍊者為丙,有配戴項鍊者為丁),如【擷圖7】所示。於0時0分29秒至0時0分36秒,從鏡子A中,可以看出甲按壓電梯按鈕之後,轉頭面向乙和丙,於這段時間,甲之臉部沒有什麼表情(如【擷圖8】及【擷圖9】)。於0時0分36秒至0時0分53秒,在鏡子A中,甲、乙、丙、丁四個人一同待在電梯內,另甲之雙手貼著身體平放,其臉部沒有什麼表情(如【擷圖10】及【擷圖11】)。於0時0分54秒至0時0分58秒,從鏡子A中,可以看出甲、乙、丙、丁四個人陸續由畫面之左邊走出電梯(如【擷圖12】)。附表二: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卷宗第111頁證物袋所附「被證3:被告 陳永輝 與告訴人間於109年4月5日、4月10日之錄音檔」光碟。【檔案名稱:2020年4月5日錄音檔⑴】一、勘驗範圍:播放時間00:00:00-00:05:31,全長5分31秒。二、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播放時間標示。男聲:那你也知道會讓我不高興,那為什麼你不看看怎麼樣處理我會比較不會不高興,而不是用隱瞞的方式。女聲:我講出來了你就不會不高興嗎?男聲:我還是會不高興啊。女聲:那就對啦。男聲:但是至少你要學會面對你自己做的事情啊。然後我不高興,我們,我們,我不高興,如果你不高興,我們再看怎麼處理啊。這才是面對事情的方式啊。不是你惡搞下去,然後叫我假裝沒看到。女聲:不是啊,那我的意思是說,反正你都要去做筆錄了,你要當你的好公民,...(聽不清楚)。男聲:不一樣的地方就是我跟你的關係嘛,那你溝通還是不想做,現在很多很多的層面要顧,我現在在跟你講的是你跟我的層面,不管什麼關係,就算是朋友關係,你不覺得你也應該跟我講嗎?你不覺得你應該要好好跟我溝通嗎?女聲:我說你打我,然後弄我頭去撞牆,然後還踢我,就這樣。男聲:踢你?哪裡?女聲:(笑聲)。男聲:我踢你哪裡?女聲:(笑聲)。男聲:我踢你哪裡?女聲:(笑聲)。男聲:我踢你哪裡?我踢你哪裡啊?女聲:不知道。男聲:他也沒有問?女聲:反正他講哪裡,我就說,嗯,對。男聲:(笑聲)。女聲:就他那個學長講的。男聲:所以都是他編出來的。(笑聲)。女聲:(笑聲)。男聲:所以都是他學長編出來的。女聲:(笑聲)。男聲:所以,那我打你哪裡啊?女聲:你就,你就打我巴掌啊。男聲:打你巴掌喔,那還有打你身體其他地方嗎?女聲:沒有啊。男聲:沒有喔,然後,然後,然後,然後你就拿你的頭撞牆。女聲:嗯啊。男聲:那我可以,我可以問一些問題嗎?女聲:(笑聲)。男聲:為為為,為什麼是頭?女聲:蛤?男聲:為什麼是頭?女聲:因為我開頭部挫傷啊。男聲:那為什麼是拿頭去撞牆?為什麼不是說拿東西打你的頭?女聲:嗯,我怎麼知道。男聲:那個當下就是,就是,還是,還是前一天晚上看了什麼漫畫?(笑聲)。女聲:(笑聲)。男聲:唉,那為什麼這樣會做,做筆錄做那麼多個小時啊?女聲:因為那個菜鳥不會做啊。男聲:(笑聲)。女聲:然後學長們又要幫他看東西啊。男聲:喔,那這樣你有什麼好不敢講的?怕我會生氣?男聲:那算啦。男聲:唉,所以,打你、踢你、拿你的頭去撞牆。哪一面牆啊?(笑聲)。女聲:...(聽不清楚),(笑聲)。女聲:誰像你問那麼細啊。男聲:你不知道,你不知道編故事前,最好自己先想清楚嗎?不然其實編出來的故事大家一問聽起來就假假的。女聲:他又沒有問。男聲:我知道啦,因為可能做筆錄也問不到重點。女聲:對啊。男聲:但是我純粹好奇而已,在你的故事裡是哪一面牆。女聲:我怎麼知道。男聲:(笑聲)。女聲:奇怪,莫名其妙。男聲:那那那,那你可以告訴我,我要怎麼樣才可以拿到一個頭部的挫傷驗傷單嗎?(笑聲)。女聲:(笑聲)。男聲:我真的很好奇耶,你覺得男生去說家暴有沒有用?女聲:(笑聲)。男聲:你覺得男生去說家暴有沒有用?女聲:啊,有人說我家暴你啊,(叫聲)。男聲:唉唉唉,別...(聽不清楚)。女聲:你說我家暴你啊,(笑聲)。男聲:(笑聲)。女聲:...(聽不清楚),頭受傷了,(笑聲)。男聲:(笑聲)。女聲:居然,居然。男聲:哪一家醫院,哪一家醫院,哪一家醫院。女聲:...(聽不清楚)。男聲:跟我講哪一家醫院嘛,我真的想要去試耶。女聲:我不要,不要鬧了,神經病喔,奇怪。【檔案名稱:2020年4月5日錄音檔⑵】一、勘驗範圍:播放時間00:00:00-00:00:46,全長46秒。二、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播放時間標示。男聲:那所以一開始...(聽不清楚)就不跟我講啊。女聲:因為我每次,因為我每次,我每次什麼都跟你講嘛。女聲:我什麼都跟你講了,然後,然後到時候...聽不清楚)。男聲:所以,所以是你爸叫你來告我做這樣子的事情?女聲:不是。男聲:所以,所以你提告了,然後你跟他說,是嗎?女聲:我就說了,我弟給我兩個選擇,就這樣。男聲:你弟給你什麼選擇?女聲:他自己一肩,他自己全部扛下來,或說我也去告你,啊我不是也跟你提了,我不能讓他自己扛下來。【檔案名稱:2020年4月10日錄音檔⑴】一、勘驗範圍:播放時間00:00:00-00:06:09,全長6分9秒。二、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播放時間標示。男聲:那所以,所以你可以理解為什麼,為什麼你這樣子誣告下去,我不能,我不能這樣輕易撤嗎?因為我撤了,我會變成說我默認說你這樣行為OK,然後你也因為這樣的行為,達到了目的,我知道你要的目的是什麼嘛,你希望的結果是什麼嘛,可是這個做法有問題嘛,對吧,就像你想要,你想要,你想要,你想要一千萬,你可以想辦法去賺,但是你不能拿刀去搶,即便你有多麼想要那一千萬,這只是一樣的道理而已啊,你懂嗎?女聲:嗯。男聲:那,然而,然而你,你一直堅持,事情發生了你就一定得這樣處理,然後你甚至不肯去考慮其他的可能性,所以心理師才會說你受你的弟弟跟你的爸爸影響很大,並不是說你們到底每天見幾個小時,但是,但是,你心理上因為你覺得你要保護他們,然後所以你說服了自己,覺得連這樣子的行為都是合情合理的,然後所以他才會說這是一個陷入式家庭,MHFamily,你知道他其實講的東西我都有聽,包括他講的那個,那個...(聽不清楚),那個什麼,什麼,什麼愛情劊子手,...(聽不清楚),存在主義,那個我真的都有聽進去,我還有去 查耶 。女聲:嗯。男聲:那個書我甚至還在網路上買了耶。反正人家講了,加減聽嘛,對吧,他講了什麼,聽一聽,看一看,也不見得說要百分之百同意他。女聲:好啦,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不對,我的處理方式不對。男聲:那反正想想嘛,到底還有什麼其他處理方式,人會犯錯嘛,重點是未來要怎麼改進,不是嗎?女聲:這個方法不是我自己要這麼做的,也不是我想的。男聲:那是誰想的?女聲:就是這樣。男聲:你弟想的啦。女聲:不管是誰想的。男聲:那我認真,我認真,誰想的,為什麼,為什麼你會知道要去醫院,為什麼你會知道要去醫院說頭痛就可以拿到驗傷單,誰講的,你嬸嬸講的嗎?女聲:...(聽不清楚),不管誰講的好不好,這不是重點。男聲:那我純粹好奇而已嘛。女聲:我不要,這東西,這東西,不用好奇這種東西。反正我只要跟你講是說,反正你在意的是我的想法,我的看法嘛。男聲:是啊,是啊。女聲:...(聽不清楚),我只要跟你講說,我一開始沒有贊成這麼做,就這樣,這樣你會不會心裡好一點。男聲:但是你被你弟、你爸半脅迫。女聲:不管是什麼嘛。男聲:所以你才會說,如果你跟我做筆錄,去做筆錄,他會揍你。女聲:我現在不管這是什麼東西,這些你都沒有必要知道。反正就是這樣,反正你在意的只是我的想法嘛,那這樣就好了。男聲:那我還是要理解你為什麼會這樣做啊,然後以後要怎麼避免啊。那所以其實心理師講的也沒錯啊,他們現在要你這樣做,你受他們的影響還是很大。女聲:我說了,我自己也有我自己的選擇,反正這件事情已經發生了。男聲:我知道啊,我知道啊,即便是他們唆使的,你去做了你還是有責任啊。女聲:對啊。男聲:那,那,那。女聲:既然都發生了...(聽不清楚)。男聲:但是,但是就算我不跟他們相處,我以後還是要跟你相處啊。女聲:對,所以我剛剛就跟你講了嘛,就你認識的我,我有那麼聰明嗎,這樣不就好了嗎,這樣可以停了嗎?男聲:那所以是誰下的指導棋啊?女聲:反正不管嘛,我就說你不用知道這個太詳細了嘛,反正你只要知道說,反正我以後不會這麼做就好了,好不好?【檔案名稱:2020年4月10日錄音檔⑵】一、勘驗範圍:播放時間00:00:00-00:03:26,全長3分26秒。二、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播放時間標示。女聲:那你當初你載我回家不就沒事了,不是嗎?男聲:什麼叫我當初載你回家。女聲:你自己叫我想辦法回家的啊。男聲:我又沒攔著你。女聲:那就對啦。男聲:你可以叫計程車,你可以想辦法啊。女聲:...(聽不清楚),我就說我不要坐計程車,我東西這麼多,我叫計程車,那回去大家都知道了,社區的人都知道,我不要。男聲:那所以,重點是,重點是我沒有攔你啊,我又沒有做什麼違法的事啊。女聲:好啊,你沒做違法的事,你最棒了,好。男聲:那為什麼最後會弄成這樣子。女聲:...(聽不清楚)我太生氣了。男聲:太生氣了?那所以,所以是你要你弟來打我的。女聲:可能吧,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男聲:那如果你要他來打我,為什麼他衝進來前,你還要,你還要阻止他。男聲:為什麼?女聲:就像你說的,我只是一時衝動,可是事後我就後悔了。男聲:所以是你叫他來,可是,可是,可是他要打我之前,你就後悔了,所以其實是你叫他來打我的,是嗎?女聲:我不知道,我忘記了,...(聽不清楚),可是我忘記了。男聲:然後,然後所以,其實你心裡是想要他打我的,然後可是他來的時候你就後悔了,是這樣嗎?女聲:沒有,我問你,你到底,你後來問我的時候,我就想說,我就跟你說,...(聽不清楚),我去樓下拿東西就要跟他們講,叫他們不要來了。男聲:那為什麼你不要,不要阻止他們?你為什麼要幫他們上來?女聲:我阻止了,我阻止了。男聲:你阻止了?然後他們還是上來了?那為什麼上來不能好好講話,要一見面就先打,連個談的,連個談的空間都沒有,這些你是在跟你解釋的就是,他們處理方式這樣子,這真的不是你的責任,即便你覺得是因為你叫他們來,他們的行為,其實心理上你還是要知道這是他們,現在不是,現在不是。女聲:可是我也要負一部分的責任嘛,這樣也沒錯啊,我就說這是,我就說了。男聲:那你有理解,你有理解他們自己行為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要負責嗎?女聲:這我知道嘛,所以我就說了,如果說是之後其他的事情,那是他們自己會負責,他也不會叫我去做任何東西,他從以前到,從以前到現在,從沒有叫我去淌什麼混水好嗎?男聲:那現在不是就是。女聲:...(聽不清楚)。男聲:他不是就問你說,你要自己扛,還是要你,還是,還是要你...(聽不清楚)。女聲:不是,他只是說,問我要不要,問我要,我出來整你,還是他全部他自己扛。男聲:那你為什麼不讓他自己扛就好。女聲:這是我造成的,我怎麼可以讓他。男聲:什麼叫你造成的。女聲:我是姊姊。男聲:你自己也阻止他了啊。女聲:我是姊姊,我不能讓他。男聲:你自己也阻止他了啊。女聲:可是我做這件事。男聲:你是姊姊才要教他做對的事情啊。女聲:可是我就說了,這件事是因為我造成的。男聲:那你也沒有要他上來啊。女聲:可是他,我相信不管你講什麼東西好不好,...(聽不清楚)我就是說了,這件事是因為我,他是我弟好不好,是我跟他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