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駿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駿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駿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羅駿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3.3106.9.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0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701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1859、1860號判決日期109.11.2110.1.2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701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1859、18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9110.3.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33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3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