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究屬傷害或殺人未遂行為,屬法律上評價,不能因聲請人抗辯之內容與原審認定之事實有異,即據為羈押之理由。告訴人之傷勢未傷及肌肉層,生命跡象穩定,並未危及生命,其傷口係聲請人不小心揮劃所致,且被告未經外力阻止,即停止行為。
(二)聲請人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且聲請人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橋本氏甲狀腺炎,並無事實可證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之母已表達有約束聲請人配合審判程序之能力,並願受責付,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責付方式,不能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原裁定認聲請人先前曾二度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而為侵略性身體接觸,惟此係因聲請人患有亞斯伯格症,對於告訴人突然之大聲喊叫,不知如何應對,因而所生之反應。
聲請人於本案所為,係單一偶發事件,且聲請人之家人已搬家,告訴人也已搬遷他處,聲請人再接觸告訴人之可能性甚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應審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此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縱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且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而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而犯罪行為人如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經由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該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檢察官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足見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本案業經原審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參,徵諸檢察官起訴書所據、卷內現存事證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前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尚未確定,而被告既因本案遭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可認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二)依卷內事證,聲請人於106年下半年間,即曾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告訴人並曾對聲請人之跟蹤行為報警備案,聲請人未能自制,仍欲與告訴人接觸、溝通。且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前曾因重複性、衝動行為而就醫,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傷害罪之虞,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本案係偶發行為而非反覆實施,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茲考量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不能以責付等其他方式代替。
是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上開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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