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107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107年度聲觀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勝峰(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三重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047)、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透明白色結晶3包(總淨重78.89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可資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本件係屬初犯施用毒品罪,自屬無疑,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具狀表示其有正當工作,請求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乙節。查本件警方於
107年4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至三重區居所實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78.
89公克)、搖頭丸1包(總淨重16.39公克)及吸食器1組,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偵查中坦承其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511、18254、1825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存卷足參,是被告自有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其自可能無法完成連續一年之戒癮治療期程,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每月價格落差大、搖頭丸一次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所以會我一次買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足見被告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間,且非單一種類毒品,堪認其施用毒品業已成癮;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之107年5月10日業具狀表示其無前科、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希望有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可徵被告於檢察官107年8月14日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亦有表示是否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審酌前開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聲請書未曾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事前再針對檢察官認定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加以答辯;而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明顯有害被告受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又檢察官亦未將驗尿結果告知被告,此間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裁判。次按受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影響,大法官自其後多起解釋有意將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結合論述。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例如本案涉及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的裁定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或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的撤銷緩刑裁定等,都應該以保障被告或受刑人的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如未給予被告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裁定都可能是違憲的。另查本件驗尿報告結果並未告知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未主動對被告說明或徵詢其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亦未告知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此瑕疵不應因被告提答辯狀表明自願參加戒癮治療而治癒。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檢察官認定不適合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要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業如前述外,更因為吝於給被告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基於憲法聽審權之保障,原裁定自有違憲之虞。又檢察官審查審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完成後給予不起訴處分之處遇,何者處遇有利於被告,自應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及意願。被告已表明若施以監禁式治療,其必無法繼續工作,亦未能可期將來得找到如現職條件優渥之機會,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此對被告及其家人無疑是一重大打擊,惟未見檢察官斟酌,即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顯難認定該處遇對被告而言是最有利。再查,原裁定認定「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自屬無疑」,被告又主動具狀表示願自費參加戒癮治療,其戒癮決心可見一斑,自無拒絕被告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機會,以達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監禁式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工作之目的,是原裁定逕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顯未衡量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雖原裁定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其自可能無法完成連續一年之戒癮治療期程,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依前所述,本件程序上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檢方提起公訴後,亦非必須於一年內定讞執行完成,自有審酌何種處遇方式可兼顧被告家庭與工作之必要。
(二)被告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亦未經告知尿液採驗結果,即於107年9月17日接獲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提起抗告後,即於107年9月27日接獲新北地檢署通知於107年10月1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顯有違反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施用2罪,並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偵查,雖於107年5月10日向臺北地檢署來股檢察官預為聲請戒癮治療,惟斯時被告既不知尿液檢驗結果為何,更不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為何,僅係預備性、概括性陳述自身情況。新北地檢署 盛股 檢察官既未曾訊問被告,應難謂已賦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陳述;亦難謂新北地檢署盛股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退步言,縱有,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107年4月13日被告經臺北地檢署偵訊後論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交保10萬,施用毒品,不另處分,該2罪顯出於同一案件,應非前開規定所指之另案,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情形。退步言,縱認為有此情形,惟戒癮與勒戒,同為戒除毒癮之兩大治療方式,施用毒品者達成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為完成治療。故被告縱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執行有期徒刑,亦得於看守所或其附設勒戒機構中繼續進行治療,只需能達成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認定已完成治療之期程。綜上所述,望鈞院考量被告衷心悔悟,繼續正常生活之懇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次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
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為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有於107年4月10日晚間某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14頁、第62頁),且被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33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8047)、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47、79、81頁),而扣案白色結晶體3包(總淨重78.89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同此見解,以本件警方於107年4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至三重區居所實行搜索,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78.89公克)、搖頭丸1包(總淨重16.39公克)及吸食器1組,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偵查中坦承其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64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511、18254、1825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存卷足參,是被告自有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其自可能無法完成連續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抗告意旨稱檢方提起公訴後,亦非必須於1年內定讞執行完成(或補充理由另謂:亦得於看守所或其附設勒戒機構中繼續進行治療,只需能達成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認定已完成治療之期程),自有審酌何種處遇方式可兼顧被告之家庭與工作之必要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與期待,尚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適法性無涉。
(四)至抗告意旨復稱聲請書未曾送達被告,導致其無從事前再針對檢察官認定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加以答辯;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開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明顯有害其受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云云,然因裁定毒品戒癮程序事件及一般刑事訴訟事件,側重目的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相關程序所適用之規定自亦有所區別,且關此法院書面審理程序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法已明文,縱原審未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亦無程序違誤;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之107年5月10日亦曾具狀表示其無前科、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希望有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足徵被告於檢察官107年8月14日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亦有表示是否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被告復執前詞置辯,顯不可採。從而,檢察官審酌各情依職權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虞,是被告猶認原審書面審理程序非法、侵害訴訟權保障、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聽審權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