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THITUYEN(阮氏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TUYEN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NGUYENTHITUYEN(阮氏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2日中午│106年11月12日下│106年11月16日下│││12時許│午6時5分許│午8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25│││││4、279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事實審││7號││││├───┼─────────┼────────┼────────┤││判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判決││7號││││├───┼─────────┼────────┼────────┤││判決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3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發一字第563號)││├───────────────────────────┤││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7日上午│106年11月18日下│106年11月18日下│││10時許│午6時許│午6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25│││││4、279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事實審││7號││││├───┼─────────┼────────┼────────┤││判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判決││7號││││├───┼─────────┼────────┼────────┤││判決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3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發一字第563號)││├───────────────────────────┤││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8日上午│106年11月19日上│106年11月19日中│││9時30分許│午9時50分許│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25│││││4、279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事實審││7號││││├───┼─────────┼────────┼────────┤││判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判決││7號││││├───┼─────────┼────────┼────────┤││判決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3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發一字第563號)││├───────────────────────────┤││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9日下午│106年11月22日上│106年11月22日上│││6時許│午9時40分許│午10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25│││││4、279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事實審││7號││││├───┼─────────┼────────┼────────┤││判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判決││7號││││├───┼─────────┼────────┼────────┤││判決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3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發一字第563號)││├───────────────────────────┤││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2日上午│106年11月23日下│106年11月23日下│││11時許│午5時21分許│午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25│││││4、279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事實審││7號││││├───┼─────────┼────────┼────────┤││判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判決││7號││││├───┼─────────┼────────┼────────┤││判決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3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發一字第563號)││├───────────────────────────┤││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3日下午│106年11月23日下│106年11月23日前│││7時至7時30分前某│午7時30分許│某時│││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25│││││4、279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事實審││7號││││├───┼─────────┼────────┼────────┤││判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同左││判決││7號││││├───┼─────────┼────────┼────────┤││判決確│10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3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發一字第563號)││├───────────────────────────┤││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9│20│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0日下午│106年11月19日下││││6時30分許│午6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25│││││4、279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事實審││7號││││├───┼─────────┼────────┼────────┤││判決│107年7月31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同左│││判決││7號││││├───┼─────────┼────────┼────────┤││判決確│107年7月31日│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他字第216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2號)││├───────────────────────────┤││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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