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溱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溱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8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決書、裁定書、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告相關前案施用毒品判決之內容,得認所犯罪質均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楊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溱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中午某時,在臺東縣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通知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溱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1019002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簡字第218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書記官邱浩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