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並簽立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各一份,約定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除清償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之本息外,其餘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甲○○(新所有人: 王姿琪 )所有之不動產(案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五號)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捌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應由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五號分配表及領款通知書各一份及被告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五號分配表及領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證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既為被告丙○○○、甲○○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應與被告丙○○○、甲○○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