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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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其意旨經整理略以:伊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被告乙○○則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路四八之一六號開設「日月通汽車商行」,二人因而結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以會員不夠不能成會為詞,邀請伊參加其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及會首共二十二人,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惟被告於收款後僅開標一次即無下文。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被告又表示其有意遷至埔里鎮居住,願以六百萬元之價格承買伊所有而坐落○○里鎮○○段六O九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里鎮○○路三五之一號之房屋,然被告僅給付定金十五萬元,即表示需貸款以給付餘款,而要求伊先行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不料被告於取得上開會款及伊將上開土地與房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其餘價金,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將其所經營之上述汽車商行關閉,潛逃無蹤,伊始知受騙,被告顯已觸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茲按:㈠刑事訴訟法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然依當時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七之三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固未委任律師行之,然因其提起本件自訴,本院繫屬時點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O號案卷第一頁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係在上述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修、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自訴即屬合法,應先敘明。
㈡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參照。
㈢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增加,顯更不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就此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自條文本身而言,依修正後刑法,於起訴後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若無依法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追訴權時效仍不停止進行,則修正後刑法仍屬不利於行為人。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八十三號解釋就修正前刑法此部分解釋略以: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等語。依該有權解釋後,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雖未必停止進行,然亦無時效進行之情形,就效果而言,已不能謂較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行為人,然即便如此,仍不能逕謂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情後,本件就追訴權時效之法律適用,本院認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乙○○為自訴人甲○○自訴詐欺取財罪,依自訴人所指
,被告彰顯出詐欺犯意而得認定為犯罪行為之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將所經營之「日月通汽車商行」關閉而潛逃無蹤之時,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㈡而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收
狀繫屬,已如上述,嗣於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投院刑緝字第一一二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乙情,則有該通緝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O號卷第六九頁)。
㈢據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算十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即十年之四分之一)、自訴繫屬日至發布通緝日之二月又二十一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