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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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於97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日13時許,甲○○搭乘友人 陳秀梅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車內查獲陳秀梅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草屯療養院治療毒癮,治療期間均自行採集尿液送檢驗,皆無毒品反應,警方採集之尿液有可能因人為疏失發生錯誤或遭調包云云。經查:
(一)按服用海洛因可迅速經人體吸收並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以上,靜脈注射3mg海洛因後於1.2小時,或吸入3.5mg後於
2.3小時第一次採尿,已可檢出其代謝物6-乙醯嗎啡及嗎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又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2日13時40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2瓶送驗,經鑑定單位取其中1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未開封之另瓶尿液鑑定,亦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7A09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53774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查報告、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件為證,及聲請調閱其於97年10月間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然查,被告固有於查獲前之97年6月11日、7月9日、7月23日、8月6日、9月3日及10月1日12時39分7秒自行採集尿液送草屯療養院檢驗,除97年6月11日嗎啡檢測結果異常外,其餘均屬正常,然被告送驗之尿液既係自行採集,已難判定確係被告本人所排放及排放時間,且靜脈注射3mg海洛因後於1.2小時,或吸入3.5mg海洛因後於2.3小時第一次採尿,即可檢出其代謝物6-乙醯嗎啡及嗎啡,則被告於97年10月1日12時39分7秒送驗之尿液縱認係被告本人於當時所排放,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證明其自該時起迄翌日13時許為警查獲期間未施用毒品;另被告於97年11月8日在集集分局接受採尿及於97年11月19日、98年2月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查報告均係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所為之檢驗,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又本院採集被告之唾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本案所採集之尿液2瓶(編號00000000)是否相符而為同一人所排放,經該局函覆略以:因尿液DNA鑑定主要係針對隨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由於細胞量不多,且尿液中含菌量較高,易使DNA遭受破壞,若在未冰存之常溫狀態下保存,DNA破壞速度更快,放置一段時間後,便可能無法檢出DNA-STR型別,編號00000000尿液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型別,故無法與甲○○唾液檢體比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51876號函1件存卷可參,然本案警方所提供採尿之尿瓶乾淨未受污染,尿液亦為被告親自排放並捺印封簽,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堪認該尿液2瓶確為被告所排放封簽,送驗尿液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型別,而無法與被告唾液檢體比對,即不能證明該尿液非被告所排放或有何人為疏失發生錯誤或遭調包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乏據足憑,尚難信取。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端,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復多所飾卸,足見無悛悔之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李立傑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