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金瑞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負責對外聯繫國外客戶及國內供貨廠商,工作內容為國外客戶提出需求後,由被告於原告之國內供貨廠商名單中尋找貨源,再以原告名義報價給國外客戶,客戶如同意價格,即由原告取貨後出口給客戶,因客戶及供貨廠商均是原告以自己之資源所取得,且客戶及廠商與原告長期合作,因此於交易價格及條件上常有隱而不宣之協議,此為原告之最大資產。原告於僱用被告時即告知上情,兩造並於96年2月16日簽訂「金瑞盛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嚴守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之約定,自離職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利用因任職期間知悉之廠商及客戶名單,與原告為競業行為,亦不得洩漏給其他同業知悉、使用,如違反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詎被告於97年2月29日職後不久,即至97年3月2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胞弟乙○○之亞優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亞優公司)任職,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其任職期間自原告公司獲得之廠商及客戶名單等機密資料洩漏給營業內容與原告公司相同之亞優公司知悉及使用,並且與原告之客戶德商WSDGMBH公司接洽並進行交易,致原告之訂單減少,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關於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等語。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在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廠商名單或勞動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任職於亞優公司,更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原告公司出口至WSDGMBH公司之產品為沖棒,使用在切割、沖削沖床加工,而亞優公司出口至WSDGMBH之產品則為加工輔助零件,裝配在機台上,功能為輔助、固定、運送加工中之半成品,兩造所出口予WSDGMBH公司之產品並不相同,且原告仍持續與原來之客戶交易頻繁,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6年2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97年2月29日離職。
2、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所捺指紋,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屬被告的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0905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卷第332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2、被告是否有任職於亞優公司或擔任實際負責人?
3、被告是否有為競業禁止行為?
4、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金瑞盛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部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上所捺之指紋,及原告公司告知事項表及客戶清單上之指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局函覆:「指紋鑑定部分鑑驗結果如下:送件附件四至七上(附件四為業務部切結書,附件五為附表二告知事項,附件六、七為附表一客戶清單),可資比對指紋四枚(編號1至4係同一手指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所附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足認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及原告公司告知事項表及客戶清單上之指紋均是被告之指紋。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均是於其本人之簽名後始會再於其旁邊蓋指紋,如非自己之簽名,即不可能在其旁邊蓋上自己指紋,故系爭切結書即是被告親自捺指紋,應可推定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有;且經本院比對切結書上之被告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在筆畫、運筆、結構、形態、佈局上亦均相符,自堪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筆跡確屬被告本人之簽名,被告辯稱其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不足採信。
五、被告是否有任職於亞優公司或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是否有為競業禁止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9日離職後,即至被告胞弟乙○○亞優公司任職,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任職原告期間獲得之廠商及客戶名單等機密資料洩漏予營業內容與原告相同之亞優公司知悉、使用,且與原告之客戶德商WSDGMBH公司接洽並進行交易,致原告訂單減少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就上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之亞優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任職原告期間獲得之廠商及客戶名單等機密資料洩漏予亞優公司知悉、使用,且與原告之客戶德商WSDGMBH公司接洽並進行交易,致原告訂單減少云云,並提出亞優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處理系爭客戶WS
DGMBH公司聯絡事宜相關文件、亞優公司與系爭客戶WSDGMBH公司之出口報單、亞優公司網頁資料等為證。惟查:
1、證人乙○○即亞優公司負責人證稱:「(亞優公司誰是實際的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有路維克、歐丹聲兩個股東,你是如何找到的?你會說德語嗎?)我是從網路上找到的,我會說一點德語。」、「(被告甲○○在你公司是擔任何種職務?)他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你的學歷為何?)大專畢業,我是大仁科技大學管理學系畢業。」、「(在成立亞優之前,你有接觸過這個行業嗎?)有,在我舅舅的公司實習。」、「(你從幾年到幾年在你舅舅公司上班?)96年4月退伍之後到97年亞優公司成立前。」等語(見卷第367頁以下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證稱其是亞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證人所述不實或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已不足以認定屬實。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勞保、健保資料比對,被告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而非亞優公司,且被告自97年3月6日從原告金瑞盛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無在其他地方加保之資料,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見院卷第347頁、348頁)在卷可稽,亦不足以以認被告曾任職於亞優公司。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2、又依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調取亞優公司與WSDGMBH公司間,自97年3月24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往來之出口報單等資料後(卷第141-147、164-297頁),亞優公司與系爭WSDGMBH公司間僅有一次交易,衡諸常情,被告如確有將其任職於原告期間獲得之廠商及客戶名單等機密資料洩漏予亞優公司知悉、使用,而影響原告公司之訂單,則於上開長達1年多之期間中,應亞優公司與系爭WSDGMBH公司間之交易,自不可能只有1次,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與常情不符,自不足做為證明被告有洩漏原告公司之廠商及客戶名單等機密資料之證據。
(三)依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曾任職於亞優公司或擔任實際負責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競業禁止行為,而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不足以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行為,既不足以認定屬實,自無庸再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部分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足以認定屬實,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