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時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行為殊屬不該,惟衡諸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