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謂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之戶籍確設於臺南縣大內鄉頭社村頭社196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甲○○,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並詢問該村村民 洪來福胡仁哲 ,據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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