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丁○○、戊○、庚○○、乙○○、丙○○○
、己○○、 黃銊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丁○○、戊○、庚○○、丙○○○、己○○、黃銊妙均於偵查中自白,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以使具有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制之興廢,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生活、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選舉優秀人才參與政治事務,內政部、法務部及檢、警、調有關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對民主選舉制度尚未成熟,民眾法治觀念薄弱,尚未能就賄選之害有深自體認,致賄選、發「走路工」之犯行,仍未根絕,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賄選之害及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等8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對民主社會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不良影響,本應依法予以嚴懲,然被告除乙○○外等7人均已坦承犯行,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所得非鉅,且大部分被告已將收受之賄賂繳回,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且因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敘明。被告甲○○、丁○○、戊○、庚○○、丙○○○、己○○、黃銊妙等
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被告等7人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均因一時貪念收受賄賂致罹刑典,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上開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甲○○、丁○○、戊○、庚○○、丙○○○、己○○、黃銊妙等7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檢察官雖對被告乙○○求刑4個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收受賄賂致罹刑典,且所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資警惕。
㈢被告甲○○、丁○○、戊○、庚○○、丙○○○、己○○、
黃銊妙等7人分別收受新臺幣(下同)5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之賄賂均已繳回,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即可,因上開賄款既已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收受2500元之賄款,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因上開賄款未扣案,故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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