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楊珊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安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卷第1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