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楊家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廖富春 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廖富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訴外人廖富春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廖富春(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2年7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15號裁定選
任被告為廖富春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
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廖富春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其中18,829元部分,自92年10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廖富春之遺產範圍內,向原
告給付20,000元,及其中18,829元部分,自101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廖富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
額度為2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廖富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廖富春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廖富春自92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20,000元(其中
本金為18,82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大眾銀行於92年11月21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10月27日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並通知被告。
而廖富春於92年7月7日死亡,且依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已選任被告為廖富春之遺產管理人。
㈡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
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
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系爭規定並非
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原告既非經營銀行相關
業務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又系爭規定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且被告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
該現金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得繼續使用該現金卡,
故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是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
系爭現金卡欠款顯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於管理廖富春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20,000元,及
其中18,829元部分,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給付利
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於對廖富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廖富春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則被告僅得於管理廖富春之遺產範圍內,自101年7月9
日後,始得清償廖富春之債權人,故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
前,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廖富春,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另
原告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報債權,復未於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後(即101年7月9日)至原告向被告申報債權之
日(即106年1月16日)間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是被告
無從得知有本件債務存在,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
負遲延責任,且適用利率應為1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廖富春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富
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廖富春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
卡信用貸款,詎廖富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系爭現金卡欠
款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系爭現金
卡欠款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大眾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北院 隆家靜 92年度繼字第654號函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廖富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欠款及遲延利息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辯稱在廖富春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依法
不得償還,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廖富春,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
責云云,查,原告已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減縮聲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6年1月16日始向
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則被告在此之前無從得知有本件債
務存在,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按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在於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此乃
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故法律
特設計公示催告程序,用以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於期限
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
人生前債務之法律上義務。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及106
年1月16日前申報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為業
,且自93年10月即受讓本件債權,竟逾公示催告申報債權之
期間而迄至106年1月16日始申報債權,致被告無從依公示催
告程序知悉本件債務,堪認被告係不可歸責而未於前開公示
催告程序屆滿後至106年1月16日前為給付,自不負遲延之責
。從而,被告辯稱其僅須自原告申報債權翌日即106年1月17
日(見司促卷7-8頁反面)至清償日止負給付遲延責任一節
,核屬有據,堪以採認。
2.利息部分: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規定之規範?
⑴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
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
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云云,即屬無稽。
⑵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
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系爭現金卡債權
,係原告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繼受取得,揆櫫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
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
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
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
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
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
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
。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對象、系爭現金卡債務變為
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均屬無據。
⑶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
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
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
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
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
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
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並就「
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
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
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
遵守。則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云
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現金卡欠款並無系爭規定適用
云云,均屬無據,而被告應僅就原告申報債權翌日至清償日
止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
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廖富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20,000元,及其中18,829元部分,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