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21、110年度偵字第2155號、第3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男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 郭煌卿 所管領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53分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徒手竊取 郭宣孜 放置在該處」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員郭宣孜放置在該處廚房備料區」;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行「10時14分許」更正為「10時14分許前某時」。
㈡證據補充:證人 馮淑娟 於警詢證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雖被告林俊男於109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3日、110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部分緩解,並有中度智能不足,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該療養院病歷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惟據被告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用手把功德箱扳開,再把手伸進去拿錢;於109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先進去熱炒店買東西,趁櫃台人員算完錢之後就去廚房幫忙這段時間,我看四周都沒有人於是便走進去藍色布簾後面偷了一只錢包等語;於110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走進便當店旁,打開沒有鎖的櫃子用手竊取咖啡色大包包等語,足見其於犯後猶能記得其犯案情節,且尚知應趁無人在場之際行竊,是綜合前開其行為當時及後續客觀上所彰顯之行為舉止及其犯後記憶、表達能力,其於竊盜行為之際,應尚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本案中雖未構成累犯,但顯然未以茲警惕,仍為本案竊取犯行3次,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物品已部分發還告訴人郭宣孜及被害人 邱陳玉鳳 ,並已與告訴人郭宣孜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前述精神病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對其所為已表悔意,且案發後已於109年11月25日至財團法人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寶貝夢想起飛工作坊龜山站從事日間作業活動,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該工作坊服務費收據可佐,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被害人郭煌卿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5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宣孜所有之皮夾1只、現金1,504元、玉
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被告就本案所竊得被害人邱陳玉鳳所有咖啡色包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郭宣孜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並未
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共竊得香油錢1萬元,惟就被告竊取超過500元(即9500元)部分,僅有被害人郭煌卿之單一指述,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也陳稱:因為捐獻箱內的金錢偶有增加,故我無法確認金額等語,復就卷內相關證據觀之,均無從證明被告竊取金額超過500元,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21號
110年度偵字第2155號110年度偵字第30560號被告林俊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福江宮」內,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二)又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山現撈活海鮮」餐廳內,徒手竊取郭宣孜放置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1,504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三)另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長紘便當店」,徒手竊取邱陳玉鳳放置在該處置物櫃中之咖啡色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
二、案經郭宣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煌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宣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遺失(拾得)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其翻拍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邱陳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其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林俊男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五、末查,辯護人當庭及為被告具狀陳稱: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希冀予以緩起訴或其他替代方式乙節,審酌被告於同意緩起訴條件、然緩起訴處分未公告確定前,又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再犯竊盜之犯行,顯然相關替代方式並不足以遏止被告再犯,是而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 爰逕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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