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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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祥寶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之姓名應屬誤載,予以更正,真實姓名詳卷;證據部分就證人補充「被告林祥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林○琦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且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見院卷第35頁),而致未能達成調解,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從事發後到現在都是不聞不問來處理這件事,被告不認錯、不道歉、不聯繫,也不關心被害人的傷勢,把過錯推給被害人,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院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24號被告林祥寶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寶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東路2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亦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林○武之女林○琦(98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邱○婷(98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27巷由北向南,欲步行穿越同路段與南東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祥寶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祥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琦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女即被害人林○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林○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林○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四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林○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807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6張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又未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林祥寶駕駛汽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林○琦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琦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林○琦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刊。另被告肇事後,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90 號判決(111.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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