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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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青指定辯護人廖彥傑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青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邱○正以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瓦斯噴槍壹組沒收。
事實
一、許安青因與邱○修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即邱○修住處前,先以瓦斯噴槍朝上開住宅門口噴火,再用瓦斯噴槍噴火點燃鞋櫃上的鞋子,將燃燒之鞋子朝上開住宅門口丟擲引發火勢,而著手放火燒燬上開住宅。嗣因居住上開住宅之邱○正發現有異,而與鄰居共同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住宅,僅造成上開住宅門口外側處鞋櫃、鞋子、門聯、雨傘、輪椅、地墊、門鈴及信箱局部受熱、碳化、燒失而未遂。嗣經邱○修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安青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青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149-150頁、第159-160頁、本院卷第00-00頁、第71-82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邱○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第21-22頁、本院卷第81-82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27張)(見偵卷第47-53頁、57-131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住宅門口放火,僅造成上開住宅門口外側處鞋櫃、鞋
子、門聯、雨傘、輪椅、地墊、門鈴及信箱局部受熱、碳化、燒失,尚未波及該住宅之主體結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故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發
生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復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出生即為瘖啞人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其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桃園市手語翻譯服務中心手語翻譯服務申請表、被告各次筆錄、通譯結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聽力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0頁、第45頁、第149-150頁、第155頁、第159-160頁、第163頁、本院卷第51-55頁、第57-61頁、第71-82頁、第83-85頁、第87頁、第89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所規定之瘖啞人,是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能力自與一般人有不同,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感情因素,一時情
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未經深思即以噴槍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犯罪之手段可議,且嚴重危害居住該處住宅及附鄰住宅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然幸僅燒燬該建物門口之物品,並未延燒至住宅本體,實際損害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內容;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扣案瓦斯噴槍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0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
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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