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育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育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呂吉慶張家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影像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害、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行駛、違規闖越紅燈、以時速80-10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等方式駕駛汽車,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且因此肇致車禍,自該當於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㈡又被告接續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違規闖越紅燈、以時速8
0-100公里以上超速行車等方式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
4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竟為規避警方之攔檢,以任意無故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違規闖越紅燈、以時速80-10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等方式駕車逃逸,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24號被告梁育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闖紅燈、超速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上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成功路口時爲警攔檢,卻因其駕車前有飲酒之情事拒絕停車配合攔檢,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沿途任意無故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闖紅綠燈、以時速80-100公里以上超速狂飆。
嗣於同日上午2時55分許,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追撞呂吉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桿後,再撞擊張家倫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呂吉慶、張家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1TD90563-D1TD90581號)共19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事蒐證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曾鈺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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