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銘祥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接續犯:
被告以一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同一處所,於短暫時間內接續毀損3輛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零錢,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一罪論。
㈢想像競合犯:
本件被告毀損其欲行竊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方式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所為,係以同一竊盜意念,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犯意各別,手段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2罪,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累犯: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①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次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罪刑雖再與其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茲審諸被告前揭與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名、罪質相仿,且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短期內即犯本案,顯見被告於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亦未記取教訓,故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況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是於本案所犯兩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案均以打破車窗為手段,竊取告訴人 丁玉仁 所有自用小客車內零錢300元、告訴人 周宜群 所有自用小客車內零錢200元、告訴人 丁玉信 所有自用小客車內零錢7000元,總計金額7,500元,雖金額尚非甚高,惟對告訴人丁玉仁、周宜群、丁玉信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均未能彌補,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情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各自告訴人3人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竊得零錢300元、200元、7000元,總計金額7,500元現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3人之指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詹銘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岩灣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接續以石塊破壞丁玉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破壞周宜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竊取車內零錢200元、破壞丁玉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竊取車內零錢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丁玉仁、周宜群及丁玉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玉仁、周宜群及丁玉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13218號鑑定書,
(四)刑案現場勘查報告3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同一處所,於短暫時間內接續毀損3輛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零錢,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手段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