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美萁潘美玉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美萁即潘美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8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5,13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下稱調解卷〉卷第28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530元。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6,43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7,1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2,86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未陳報其等債權,則以上合計債權金額為128萬6,989元(見調解卷第51、57、60、62頁)。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3份,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109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小鈴檳榔攤從事包檳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1,667元云云,其所陳薪資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5年出生(見調解卷第8頁),僅46歲,正值壯年時期,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於90年間之投保薪資即達1萬7,400元(見調解卷第28頁背面),而聲請人自承:伊的能力是可以找基本薪資的工作,因雇主要求以薪資轉帳方式入帳,伊擔心扣薪後無力扶養小孩,之後小孩長大了,因伊已習慣任職這些零散工作,就沒有再去找符合基本工資的工作,目前仍沒有考慮要找基本薪資之工作,因為也很久沒有找固定上班時間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腰椎第4、5節受傷影響其求職云云,然嗣後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椎間盤突出症,且可復健治療等語,尚非聲請人上開所述腰椎受傷或疾病後遺症致影響勞動能力之情形,況該疾病有輕重程度之分,並非不可治癒或穩定治療控制,而聲請人亦自承其未至醫院治療,係用民俗療法治療,就算去工廠上班有基本薪資,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因為有可能會有人上門討債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知聲請人並未積極治療該疾病,則該疾病可能未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勞動能力之程度,從而,難以認定聲請人有因此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由其上述內容可知聲請人不願獲取具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主要還是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8,4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714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689元、瓦斯費670元、雜費500元,合計共1萬6,473元(見本院卷第21頁),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0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確為適當。
四、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2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6,473元後,每月應有餘額8,77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萬5,250元-1萬6,473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12年(計算式:128萬6,989元÷8,777元÷12≒14)。而聲請人現年4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聲請人尚可逐期清償債務,尚難認以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清算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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