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2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融 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星叡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林彥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者,不具特定思想內容。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係員警依法列印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冒「林星叡」之名在被測人欄位簽名,僅在確認其係受酒測之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不具備文書之性質,且上開文件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其上偽造之簽名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不因此變更文書之性質,故僅構成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其訴訟防禦, 爰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於
員警列印之酒測單冒用其弟「林星叡」名義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林星叡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偽造之署名僅有
1枚,及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林星叡」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林星叡」簽名1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第97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37號被告林彥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彥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916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有王 昱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悅妮 ,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王昱凱 受有胸部擦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陳悅妮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三、詎林彥融因當時遭通緝在案,於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後,明知未獲胞弟林星叡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在警列印之酒測單冒用林星叡名義,偽造「林星叡」簽名1枚,持以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星叡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王昱凱、陳悅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凱、陳悅妮、前開被告駕駛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林政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沙爾德 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被告所簽「林星叡」簽名之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件、林星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光碟等件在卷可參;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行使為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因通緝逃匿,前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現已給付7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致未能持續履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另被告偽造之「林星叡」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