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詩穎
呂佳盈
被 告 陳述錚
被 告 蔡懋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五分之二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蔡懋德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台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萬華字第14475號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述錚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
17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號建物於101年11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蔡懋德應將上開建物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述錚所有(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之撤銷標的變更為包含贈與的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
並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之撤銷標的更正
為權利範圍2/5(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被告陳述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述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6,092元
,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述錚名
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
物,門牌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應
有部分2/5(下稱系爭建物),陳述錚為規避債務而將系爭建
物以贈與為由,於10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懋德,使其
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使原告權益
受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建物於101年11月1日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
益人即蔡懋德應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人為陳述錚之原狀。原告否認土地買賣
契約之形式上之真正,縱認土地買賣契約為真,該契約第5條
約定:建物係屬蔡懋德之妻訴外人 陳千惠 為原始所有權人,無
償一併辦理變更登記為蔡懋德所有,載明系爭房屋由陳述錚無
償贈予蔡懋德,則該契約名為買賣契約,實為土地買賣暨房屋
贈與契約書而非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若系爭建物未滅失,
依建物謄本,被告陳述錚本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倘系爭建物
已滅失而重建,依買賣契約書,被告陳述錚於101年11月1日亦
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蔡懋德則以: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
物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字號101年萬華字第14475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其
債權契約為101年10月20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該
買賣契約書除約定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
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9600之買賣(土地買賣價金為20萬
元)外,第2條有提到目前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房屋。因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原建物年
久失修,幾無價值,陳千惠(即蔡懋德之配偶)與被告陳述錚
(即陳千惠之胞弟)於92年9月30日簽訂重建協議書,約定由
陳千惠出資重建,重建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陳千惠所有。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原建物已不存在,確定
已滅失。目前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業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執行異議事件於98年10月5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業於98年11月10日確定,確認陳千惠就坐落臺北市○
○區○○里○鄰○○路○段○○巷○弄○號為原始所有權人。因建
物的登記名義人仍是陳述錚,蔡懋德與陳述錚於101年10月20
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蔡懋德於101年11月1日協同
陳述錚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登記移轉給蔡懋德,當成陳述錚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7號主文,將建物所有權
返還給陳千惠,故受讓系爭建物並無支付對價,陳千惠僅將原
始所有權變更為蔡懋德名義,與陳述錚無涉及有價或無償之關
係。陳述錚僅持有共有人達100多位之臺北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2.513平方公尺無法出售,需款孔急要求蔡懋德
購買,蔡懋德才以當時市價20萬元購買。因房屋變更名義事項
待辦,才一併辦理過戶,雖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但土地實際
為正式買賣行為是事實無法磨滅。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號建物完成日期為昭和14年(民國28年),建材為磚
石蓋瓦,面積55.38平方公尺,已全部不存在,目前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3月30日
,建材為鐵架鐵皮,屋頂為鐵皮,面積98.6平方公尺,是陳千
惠在93年間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陳述錚有49萬6,092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債權,有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42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無訛。
㈡被告陳述錚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5,於101年10月23日與被告蔡
懋德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之以
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1年
萬華字第14475號),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
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懋德,有
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1至228頁)。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本文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
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間係於101年10月20日簽訂「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除約定被告蔡懋德以20萬元買
受被告陳述錚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外,另於第2條及第5條約定:建號361、362、365號建物陳
千惠為原始所有權人無償一併辦理變更登記為蔡懋德所有等
語,有101年10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嗣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持之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懋德(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第211至228頁)。是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成立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依被告陳述錚之歷年財產
所得資料觀之,其僅有土地1筆價值4萬9,467元及100年度薪
資所得7萬2,4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陳述錚將登記為其
所有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懋德,明顯將致被
告陳述錚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
償之狀態,則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
所有權權利範圍2/5於101年10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1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
懋德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2/5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萬華字第14475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述錚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蔡懋德抗辯:97年度訴字第4697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台
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是陳千惠(即被告陳
述錚之胞姊,被告蔡懋德之配偶)原始取得,依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完成日期
為昭和14年(民國28年)3月10日,同小段362建號建物完成日
期為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1日,建材為磚石蓋瓦,面積
55.38平方公尺,361、362建號建物在距今1、20年前就已全
部不存在了,目前之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
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3月30日,建材為鐵架鐵皮,屋頂
為鐵皮,層數為平屋一層,面積98.6平方公尺,目前的台北
市○○區○○路○段0弄0號房屋都是陳千惠蓋的,沒有留存
361、362建號任何部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
書狀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蔡懋德雖提出97年度訴字第
4697號民事判決、房屋同意重建協議書、手繪目前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位置圖、平面圖、照片、建築改良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6頁),惟查:97年度訴字
第4697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為陳千惠,被告為隆泉機械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隆泉公司),乃隆泉公司對陳述錚有債權存
在而聲請就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強制執行中,陳千
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民事判決
主文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建物及坐落同巷8弄1之2號建物為原始所有權人。」主文
第2項:「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1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兩
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事實及理由欄
倒數三行記載:「被告(即隆泉公司)已認諾原告(即陳千
惠)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九記載:「綜上所述,被告(即隆
泉公司)既對原告(即陳千惠)主張現存之系爭建物為原告
原始起造,有所有權一事認諾,且系爭建物係於96年9月28
日修正民法第877條實施之前所新建,加上被告復表明不就
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為原
始所有權人,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由
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執行異事件主文及理由可知係就「當時
現存之房屋」為確認,並非針對地政機關「登記之361、362
建號建物」為判決,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登記之361、362建號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者,有所不同,又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執行異事件
之當事人為陳千惠及龍泉公司,與本件當事人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述錚、蔡懋德並不相同,且該判決
係基於龍泉公司之認諾所為,本件並不受其拘束。而手繪目
前4弄5號房屋位置圖及平面圖為被告蔡懋德自行製作(見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尚難認為真實,且可能地政機關登記
後曾經增建致面積增加。又證人陳千惠到場陳稱:伊與弟弟
陳述錚於十幾年前因繼承取得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號建物,繼承的時候屋頂是瓦及木材,門是木門
,因屋頂有破損漏水而換成鐵皮屋頂,木門破舊而換成鐵門
,但原來的牆壁還在,牆壁跟隔壁連在一起,伊陸續請工人
修繕好幾次,都是修繕屋頂跟門,目前房屋與修建前的面積
應該差不多,只有把屋頂蓋起來、整修門等語(筆錄見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陳千惠所述與被告蔡懋德所提房屋照片
所示牆壁為磚石水泥相符(照片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既陳千惠僅修繕屋頂跟門,原來牆壁還在,則尚難認為地政
機關登記之361、362建號建物已全部滅失,故被告蔡懋德所
辯361、362建號建物已於1、20年前全部滅失云云,尚難採
信。更何況倘若如被告蔡懋德所辯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號已於1、20年前全部滅失而不存在,則被告
間於101年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
物所為之債權行為為給付不能,物權行為因標的不存在而無
效,被告蔡懋德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