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及附表二編號
15、17、25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及附表二編號15、17、25至27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6、18至22、29、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18至22、29、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附表二編號23、24、28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㈠乙○○係甲○○之子,與丙○○(原名 陳寶鳳 ,涉犯附表
一編號2至12偽造文書等罪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涉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至9、14、15、17、25、26、27偽造文書等罪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丙○○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與乙○○同住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因丙○○任職於 東森 購物,甲○○為幫丙○○達成業績,遂以其名義申辦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時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3月27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之「MMA東森購物卡」之信用卡,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核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甲○○上開住處由本人簽收,而乙○○因財力狀況不佳,遂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由乙○○持上開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歷次消費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推由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與丙○○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之商品予乙○○、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㈡乙○○、丙○○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已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9、14所示之時間,均假冒「甲○○」之名義,連續在網路特約商店上,由乙○○上線輸入該信用卡卡碼、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並由丙○○負責擔任該消費物品之收貨人,藉以在網路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歷次消費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9、
14所示),以此方式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寄送如於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㈢乙○○復承首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至13所示之時間,均假冒「甲○○」之名義,連續在網路特約商店上,線上輸入該信用卡卡碼、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藉以在網路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歷次消費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至
13所示),以此方式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寄送如於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㈠乙○○、丙○○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所示之時間,由乙○○持上開信用卡至 屈臣氏 板七分公司、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上羽服飾店、康是美生活藥妝店翠運門市、 燦坤 3C新埔店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歷次消費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所示,其中編號10、11於取得貨品數日後,又退貨而取消交易並退刷原消費金額),並由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而以此偽造文書方式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之商品予乙○○、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㈡乙○○、丙○○復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2、6所示之時間,由乙○○持上開信用卡至極速剪燙染沙龍板橋店、亞太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歷次消費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並由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而以此偽造文書方式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之服務予乙○○、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三、乙○○、丙○○另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5、
17、25、26、27所示之時間,均假冒「甲○○」之名義,在網路特約商店上,由乙○○上線或電話語音輸入該信用卡卡碼、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並由丙○○負責擔任該消費物品之收貨人,藉以在網路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歷次消費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5、
17、25、26、27所示),以此方式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①附表二編號15、17部分別交付如於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②附表二編號25、26部分,則因當日取消交易,故網路特約商店並未交付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③附表二編號27部分,網路特約商店已出貨交付如於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丙○○嗣又退貨。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四、又乙○○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18至22、29、30所示之時間,均假冒「甲○○」之名義,在網路特約商店上,線上輸入該信用卡卡碼、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藉以在網路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歷次消費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6、18至22、29、30所示),以此方式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①附表二編號16、18、19、29、30部分別交付如於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②附表二編號20至22部分,則因當日取消交易,故網路特約商店並未交付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接獲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即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案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乙紙(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286號卷,下稱偵5卷第59頁)在卷可證,且被告乙○○未具體指摘證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有所保障,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4年5月間至95年9月間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當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甲○○租屋處,因丙○○任職於東森購物,甲○○為幫丙○○達成業績,遂以其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之「MMA東森購物卡」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於核卡後,寄送至甲○○上開住處並由本人簽收,且系爭信用卡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刷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曾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拿取系爭信用卡,並無與丙○○共同至附表一所載地點刷卡消費,亦未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上網載入系爭信用卡資訊予以刷卡消費,一切均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實體商店部分:
1.被害人甲○○透過丙○○申辦並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尚未經開卡,該卡片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即遭人使用並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在案(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審1卷第70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卷,下稱審2卷第5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卷,下稱審3卷第54頁及其反面),並有MMA東森購物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3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00324號函附甲○○之基本資料及刷卡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98年6月15日永豐銀信用卡處(098)字第00072號函、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年11月1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555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
8月21日(98)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燦坤(102)法務字第101020號函各
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下稱偵3卷第64、106頁,97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下稱偵2卷第16至20頁,審1卷第39、83至8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卷㈡,下稱審6卷第47至51頁、第77至80頁),堪信被害人甲○○之系爭信用卡已遭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案件、臺號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偽以甲○○名義盜刷系爭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益徵甲○○之系爭信用卡確有遭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刷使用無訛。
2.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12的刷卡紀錄,當時我是跟被告乙○○一起去上開附表內如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等商店刷卡消費,都是被告乙○○叫我在簽帳單上簽甲○○的名字」、「上開信用卡從頭至尾都沒有在我身上,刷完之後,被告乙○○就自己收起來,每次都是他要買東西時,叫我過去簽名而已」、「在實體商店跟乙○○一起消費時,有看過乙○○拿出這張卡片,消費時的簽帳單是我簽的」、「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我們都是一起去刷卡,我有看過乙○○在實體商店時拿出該信用卡」等語具結在案(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20
286號卷,下稱偵5卷第57至58頁、審6卷第125至127頁),參以被告既與甲○○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一處,且對於證人丙○○有幫甲○○申請信用卡及核卡後交由甲○○收執保管一事亦知之甚詳,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審
6卷第140頁反面),被告如欲自甲○○保管處取得系爭信用卡,誠非難事。況被告於94年5月間至95年9月間非但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當時亦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且細觀附表一所示盜刷商店多屬日常用品販賣處所,對於丙○○密集頻繁使用甲○○之系爭信用卡盜刷而購得生活必需品情形,豈毫無所悉。衡以證人丙○○因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是其端無再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另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丙○○就本案所為具結之證言,尚非子虛。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附表一編號一第2、
4、5、6筆消費分別是買被告之休閒服、毛衣、衣服、電池;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是被告剪髮消費時叫我過去刷卡;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是我和前夫拍婚紗的費用,由被告陪同我去刷卡,以償還之前積欠之金錢;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部分,是我購買MP3、充電器、錄音筆、電池等物」等語(見審6卷第127頁及其反面),核與亞太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客戶預約單上所載刷卡付款情形、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函覆顯示消費物品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永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等內容部分(見偵2卷第21至22頁、審6卷第77至80頁、第87至89頁),均屬相符,是以,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言,堪可採信。至於,證人甲○○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及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一再表示「證人丙○○所說與被告共同刷卡購物一事都是假的」、「證人丙○○將所作的事情都誣陷我兒子(即被告)…她什麼案子都要誣告我兒子,我兒子不可能去陷害母親」、「我兒子什麼都不會,也不會用信用卡」云云,惟查證人甲○○於系爭信用卡遭證人丙○○在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之際既未在場見聞,又觀其所言均屬個人意見評價之詞,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言應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次查系爭信用卡於95年4月至96年7月間均使用實體帳單,並於95年4月17日將帳寄地址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4樓」更改至「板橋郵局1-199號信箱」,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100年11月29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57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審5卷第37頁),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板橋郵局1-199號信箱是我去開的,但是被告有陪我去開立,該信箱是兩人一起使用」等語具結在案(見審6卷第126頁反面),堪認該信箱亦供被告使用無訛。又參以系爭信用卡帳單於96年2月16日、96年4月3日均有透過板橋郵局完成繳款紀錄(見審5卷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可知該郵局信箱使用人確實掌握該信箱收受情形,並知悉系爭信用卡帳單之寄送結果,是以,證人丙○○雖於95年9月上旬搬離原同居地址,而該信用卡使用期間係自95年4月至96年7月,已延續證人丙○○搬離後半年有餘,被告仍可自每月寄送至上開所使用郵局信箱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即得窺知該信用卡仍持續有消費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該信用卡之使用情況應當知悉,否則應已察覺有異而告知被害人甲○○,並立即報警。準此,該信用卡應係由被告持有中,因證人丙○○與持卡名義人甲○○相同性別,則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實體商店消費時,推由證人丙○○出面冒簽,以避免遭人發覺等情,要非與常情有違,故認被告應有持以系爭信用卡而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盜刷犯行,甚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未曾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拿取系爭信用卡,亦無與丙○○共同至附表一所載地點刷卡消費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憑。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及29、30網路購物部分:
1.查系爭信用卡之資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及29、30所載時間遭人以甲○○名義上網使用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及29、30所示之消費金額乙節,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3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00324號函附甲○○之基本資料及刷卡明細、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年11月1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555號函暨附件、PChomeonline繳費明細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100網家法字第102號函暨附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5月27日雅虎資訊(100)字第02509號函暨附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1日(98)富邦媒體字第061號函暨附件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6至20頁,審1卷第40至41頁、第46至53頁,審6卷第47至51頁,偵5卷第86至87、95至96頁),又依證人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案件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沒有開卡,我沒有用過東森信用卡」、「我也沒有用該卡買東西」等語明確(見審1卷第71頁,審2卷第58頁反面),足認被害人甲○○之系爭信用卡確遭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及29、30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及29、30所示之消費金額至灼。另查證人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9、14、15、17、25、26、27部分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審6卷第127頁反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0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可知證人丙○○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
9、14、15、17、25、26、27所示之時間,利用系爭信用卡資訊而上網盜刷消費無訛。
2.承上,被告既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該卡與證人丙○○至實體商店共同刷卡消費之事實,顯見系爭信用卡自95年4月16日至96年7月18日之期間內,應由被告實際持有管領中甚明。復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即具結證稱「(問:附表二編號5、6、7、8、9、14、15、17、25、26等部份乙○○有無參與或他是否知情?)是,因為信用卡從來不在我持有中,信用卡的相關資料,我也並未記錄或記憶,而且我從來沒有自己將信用卡資料打入電腦執行網路刷卡的動作,如果我有要買什麼物品,也都是跟乙○○說了之後由他來做網路刷卡購物的動作,所以所有網路刷卡部份乙○○都知情,並由他來執行」等語(見審6卷第127頁反面),況被告於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亦已自陳「證人丙○○在網路購物的時候我一定在旁邊,因為電腦在房間」等語(見審3卷第49頁),足徵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證人丙○○所涉犯附表二編號5至9、14、15、17、25、26、27所示部分網路盜刷犯行。
3.其次,證人丙○○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案件審理中表示「我知道有幾筆是被告買的,例如第8頁非常網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是買MP3,東西應該還在他身上。第
6頁的第2項(即附表二編號1、2、3、4)、第7頁的第8項(即附表二編號10、11、12),這兩項購買的東西好像是電玩要用的配備」、「網路部分,印象比較深就是編號
23、24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19),被告有買MP3,因為他買這個東西時,我有在場,另還有購買網路遊戲配件,是在PChome購買」等語(見審1卷第126頁反面、第13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確認在案,衡以附表二編號1至4、10至12、18、19所示時間為95年4月25日、4月29日、9月4日、9月8日,尚在證人丙○○搬離與被告同居處所之前,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同居房間內設有電腦,且本身會玩電腦遊戲等情,是證人丙○○上開親自見聞之證言內容,應可採信。依此,被告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2、3、4、10、11、12、18、19所示部分網路盜刷犯行,堪以認定。
4.此外,按一般網路購物刷卡之操作方式,僅須有卡片上之卡號、背面認證碼、有效期限及名義人個人身分資料即可為之,無須藉由如實體商店之人員由卡片之名義人確認性別、簽名字跡等方式以為檢核,因此與信用卡名義人親近之人而以得知悉該卡片卡號、名義人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即能輕易持該信用卡為交易,換言之,使用者僅需以數字鍵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背面認證碼,或有兼以輸入購買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數字以供核對,在送貨地址部分,所屬縣市、區碼、巷、弄等均有供滑鼠點選或僅繕打數字編號,至多所須繕打欄位僅有姓名及路名,自可完成網路交易。參以系爭信用卡之申辦取得過程,除證人丙○○與被害人甲○○有所接觸外,僅同居一處被告在旁觀看,是其餘家人對於系爭信用卡之相關資訊,應無所悉,自得排除他人參與附表二編號13、16、20至22、29、30網路購物盜刷犯行之可能。另查系爭信用卡於95年4月16日至96年7月18日之期間既係由乙○○實際持有中,已如前述,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在網路上購物時,我有看過他拿出信用卡出來登打信用卡資料」、「關於持卡人身分基本資料及信用卡資料,甲○○並未跟我說過這些資料」等語在案(見審6卷第125頁反面、第127頁),衡以身分基本資料及信用卡資料乃屬個人重要隱私資訊,倘無相當信賴關係,自無從輕易取得,是證人丙○○前揭所言,核與常情無違。再依被告之年紀、學經歷及社會經驗,難認於網路上購物時填載上開資料係屬難事,而被告在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案件審理時,既就被害人行動電話號碼能予記憶背誦(見偵3卷第35頁,審1卷第72頁反面),況被告乃被害人之子,且與被害人同住迄今,其得以獲悉被害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亦為尋常之事。綜合上情,關於附表二編號13、16、20至22、29、30所示部分網路盜刷時間內,系爭信用卡既由被告實際持有支配中,可供隨時上網輸入以正確核對,又被告對於被害人個人年籍資料亦瞭若指掌,復觀此部分網路盜刷時點與被告所參與附表二編號
1至12、14、15、17至19、25至27網路盜刷行為交互密集發生,故由他人涉犯可能性甚低,從而,此部分消費紀錄應係由被告自行上網盜刷所致無疑。至於,證人甲○○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曾表示「網路購物部分也都是證人丙○○做的」云云,惟查證人甲○○於系爭信用卡遭證人丙○○在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之際既未在場見聞,此應係證人甲○○個人推測之詞,無足為採。故被告辯稱未曾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上網載入系爭信用卡資訊予以刷卡消費,一切均與伊無涉云云,亦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至22、25至27及29、30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339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加重之適用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㈤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
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丙○○共同冒名刷卡購物,且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名,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誤使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所訂購之商品,其中編號10、11所示部分,雖於數日後因退貨而取消交易,惟其已詐欺取得財物,即屬既遂。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與丙○○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網路刷卡交易或電話語音轉帳刷卡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
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
2項規定之準文書。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末按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29、30所示犯行,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或電話語音方式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刷卡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甲○○」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及29、30所示之時間,均假冒「甲○○」之名義,在網路特約商店上,線上或電話語音輸入該信用卡卡碼、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藉以在網路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以此方式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其中編號編號1至19、27、29、30所示部分,因分別交付所訂購之商品,已詐取財物,即屬既遂,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7、29、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0至
22、25、26之所為,因當日取消交易,故網路特約商店並未交付網路上所訂購商品,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7、29、3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25、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9、14、15、17、25至2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前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5至22、25至27、29至30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為,因當日取消交易
而未詐得財物,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已冒名使用上開信用卡並向網路購物業者訂購貨品,其雖於當日立即去電通知退貨而取消上開交易,但其既已著手詐欺取得該等物品,尚難因事後未取得物品而認其不成立詐欺未遂犯行,然此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與丙○○其自身償付能力不佳,竟未經甲○
○之同意而持以系爭信用卡使用、消費,造成甲○○、特約商店及發卡公司受害,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20至22、25至27部分因事後取消交易而尚未給付貨品或退貨,又其餘銀行欠款已由共同被告丙○○清償完畢,有永豐銀行101年10月9日刑事陳報狀乙紙為憑(見審4卷第40頁),且偽造文書之名義人係其母,並當庭獲得被害人甲○○之原諒,有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可參(見審6卷第14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
1至14之行為時刑法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上開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①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②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③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
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4之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12及附表二編號15至22、25至27、29至30所示部分,經比較被告為該等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8年
12月15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然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說明。
㈦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為被告之利益,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㈧又本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
及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及29、30所示犯行,且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規定就此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
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於本案審理中經被害人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且相關銀行欠款已償付完畢等情,本院因認被告雖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典,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已知所警惕、更為注重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此外,公訴人另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為,有詐得財
物,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惟此部分消費當日即已刷退在案,有永豐商業銀行101年11月1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55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審6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貨品,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容有誤會。
至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因均未扣案,商店收執聯(連同其上偽
造之「甲○○」署名)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在,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8月21日(98)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
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9月10日陳報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九八)港匯銀卡字第08898號函(見偵2卷第34頁、審1卷第
85、91、92、94頁)等收單機構函覆在卷可佐,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認應均滅失不存,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時間,假冒「甲○○」之名義,即在網路特約商店上,在線上輸入該信用卡卡碼、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藉以在網路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以此方式誤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於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被告又於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在網路特約商店上,以「甲○○」之名義,在線上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購物,以此方式誤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後又退貨並為刷退紀錄,而未詐得財物,故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3、24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二編號28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上網載入系爭信用卡資訊予以刷卡消費,一切均與伊無涉等語。經查系爭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間經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為刷退金額1580元之紀錄,乃源自附表二編號27所為刷卡消費交易而來,此有永豐商業銀行101年11月1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55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審6卷第50頁),復觀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1日(98)富邦媒體字第061號函暨附件均顯示「…第3筆訂單(即附表二編號27)商品於96.3.1出貨,同日訂購者收到商品亦以電話立即辦理退貨,故訂購者使用前述信用卡並未在本公司完成任何交易」等情(見審1卷第40至41頁),足徵附表二編號28之記載性質上僅屬富邦momo自動辦理附表二編號27之退款流程,並非使用人有為交易而再行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所致。另查系爭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3、24所載內容,其性質亦屬興奇-網路購物平台針對附表二編號21、22所為交易金額之當日退刷紀錄,亦有永豐商業銀行前開函附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該二筆記載之發生,並非基於新增交易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而來。是以,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23、24各係新增之購物交易,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犯行,附表二編號28為另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23、24、28部分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詹蕙嘉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信用卡盜刷暨簽單署押明細(實體商店交易部分)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消費方式│主文││號│(年月日)││(新臺幣)││││││││││├─┼────┼─────┼────┼────────┼───────────┤│1│95.4.16│美華泰進口│5,136元│分3期入帳,每期│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精品生活館││1,712元│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95.4.30│亞坂服飾店│580元││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5.6.21│美華泰進口│2,093元│分3期入帳,除第│││││精品生活館││1期699元外,其餘│││││││每期697元。│││├────┼─────┼────┼────────┤│││95.6.21│亞坂服飾店│1,070元│││││││││││├────┼─────┼────┼────────┤│││95.6.21│名耀服飾店│2,408元│分3期入帳,除第│││││││1期804元外,其餘│││││││每期802元。│││├────┼─────┼────┼────────┤│││95.6.21│永新國際企│889元││││││業有限公司││││├─┼────┼─────┼────┼────────┼───────────┤│2│95.7.1│極速剪燙染│4,790元│分3期入帳,除第│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沙龍板橋店││1期1,598元外,其│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餘每期1,596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7.4│屈臣氏板七│159元││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分公司│││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5.7.19│美華泰進口│2,427元│分3期入帳,每期│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精品生活館││809元。│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5.7.26│美華泰進口│1,705元││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精品生活館│││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板橋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5.11.17│亞太婚紗攝│13,000元│分3期入帳,除第│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影有限公司││1期4,334元外,其│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餘每期4,333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6.1.20│家福股份有│1,495元││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限公司板橋│││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1.22│上羽服飾店│1,460元││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6.1.22│康是美生活│262元││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藥妝店翠運│││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門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6.6.22│燦坤3C板│1,699元││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橋店│││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96.6.27│燦坤3C新│1,699元│經退貨而取消上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埔店││交易。│算壹日。││││││││├─┼────┼─────┼────┼────────┼───────────┤│11│96.6.27│燦坤3C新│2,290元│分3期入帳,除第│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埔店││1期764元外,其餘│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每期763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96.7.5│燦坤3C新│2,290元│經退貨而取消上開│算壹日。││││埔店││交易。│││││││││├─┼────┼─────┼────┼────────┼───────────┤│12│96.7.18│燦坤3C新│4,188元│分3期入帳,每期│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埔店││1,396元。│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訂單金額:49,640元│金額45,651元││││││││││└─────────────────┴────────┴───────────┘附表二:信用卡盜刷暨簽單署押明細(網路線上交易部分)┌─┬────┬───────┬────┬──────┬───────┬───┐│編│盜刷時間│盜刷商店│訂單金額│消費方式│宣告刑│起訴書││號│(年月日)││(新臺幣)│││附表二││││││││編號│├─┼────┼───────┼────┼──────┼───────┼───┤│1│95.4.25│PayEasy.Com.Tw│189元││即附表一編號1│1││││(網路商店)│││││├─┼────┼───────┼────┼──────┼───────┼───┤│2│95.4.25│PayEasy.Com.Tw│250元││即附表一編號1│2││││(網路商店)│││││├─┼────┼───────┼────┼──────┼───────┼───┤│3│95.4.25│PayEasy.Com.Tw│350元││即附表一編號1│3││││(網路商店)│││││├─┼────┼───────┼────┼──────┼───────┼───┤│4│95.4.25│PayEasy.Com.Tw│250元││即附表一編號1│4││││(網路商店)│││││├─┼────┼───────┼────┼──────┼───────┼───┤│5│95.4.25│PChome│380元│分12期入帳,│即附表一編號1│5││││(網路商店)││除第1期39元││││││││外,其餘每期││││││││31元。│││├─┼────┼───────┼────┼──────┼───────┼───┤│6│95.4.25│PChome│550元│分12期入帳,│即附表一編號1│6││││(網路商店)││除第1期55元││││││││外,其餘每期││││││││45元。│││├─┼────┼───────┼────┼──────┼───────┼───┤│7│95.4.25│PChome│350元│分12期入帳,│即附表一編號1│7││││(網路商店)││除第1期31元││││││││外,其餘每期││││││││29元。│││├─┼────┼───────┼────┼──────┼───────┼───┤│8│95.4.25│PChome│520元│分12期入帳,│即附表一編號1│8││││(網路商店)││除第1期47元││││││││外,其餘每期││││││││43元。│││├─┼────┼───────┼────┼──────┼───────┼───┤│9│95.4.26│PChome│380元│分12期入帳,│即附表一編號1│9││││(網路商店)││除第1期39元││││││││外,其餘每期││││││││31元。│││├─┼────┼───────┼────┼──────┼───────┼───┤│10│95.4.29│PayEasy.Com.Tw│399元││即附表一編號1│10││││(網路商店)│││││├─┼────┼───────┼────┼──────┼───────┼───┤│11│95.4.29│PayEasy.Com.Tw│339元││即附表一編號1│11││││(網路商店)│││││├─┼────┼───────┼────┼──────┼───────┼───┤│12│95.4.29│PayEasy.Com.Tw│299元││即附表一編號1│12││││(網路商店)│││││├─┼────┼───────┼────┼──────┼───────┼───┤│13│95.5.26│SHOPPING99.COM│1,879元││即附表一編號1│13││││(網路商店)│││││├─┼────┼───────┼────┼──────┼───────┼───┤│14│95.5.30│PChome│870元│分12期入帳,│即附表一編號1│14││││(網路商店)││除第1期78元││││││││外,其餘每期││││││││72元。│││├─┼────┼───────┼────┼──────┼───────┼───┤│15│95.7.27│PChome│520元│分6期入帳,│乙○○共同行使│15││││(網路商店)││除第1期90元│偽造準私文書,│││││││外,其餘每期│足以生損害於他│││││││86元。│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5.7.29│興奇-網路購物│490元│分12期入帳,│乙○○行使偽造│16││││││除第1期50元│準私文書,足以│││││││外,其餘每期│生損害於他人,│││││││4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5.7.30│PChome│199元│分6期入帳,│乙○○共同行使│17││││(網路商店)││除第1期34元│偽造準私文書,│││││││外,其餘每期│足以生損害於他│││││││33元。│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95.9.4│非常網科技股份│3,750元│分3期入帳,│乙○○行使偽造│18││││有限公司││每期1,250元│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95.9.8│興奇-網路購物│4,035元│分24期入帳,│乙○○行使偽造│19││││││除第1期171元│準私文書,足以│││││││外,其餘每期│生損害於他人,│││││││168元。第16│處有期徒刑叁月│││││││期起餘額│,如易科罰金,│││││││1,512元全數│以新臺幣壹仟元│││││││入帳。│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95.9.28│PChome│520元│經取消交易。│乙○○行使偽造│20││││(網路商店)│││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96.1.17│興奇-網路購物│399元│分3期入帳,│乙○○行使偽造│21││││││除第1期69元│準私文書,足以│││││││外,第2期起│生損害於他人,│││││││餘額330元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數入帳。│,如易科罰金,│││││││(經刷退消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96.1.17│興奇-網路購物│499元│分6期入帳,│乙○○行使偽造│22││││││除第1期84元│準私文書,足以│││││││外,其餘每期│生損害於他人,│││││││83元。第3期│處有期徒刑貳月│││││││起餘額332元│,如易科罰金,│││││││全數入帳。│以新臺幣壹仟元│││││││(經刷退消費│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96.1.17│興奇-網路購物│399元│上開編號21之│無罪。│23││││││退刷紀錄。│││││││││││││││││││││││││││││││││││││││││││││││││││││││││││││││││││││││││││├─┼────┼───────┼────┼──────┼───────┼───┤│24│96.1.17│興奇-網路購物│499元│上開編號22之│無罪。│24││││││退刷紀錄。│││││││││││││││││││││││││││││││││││││││││││││││││││││││││││││││││││││││││││├─┼────┼───────┼────┼──────┼───────┼───┤│25│96.1.22│富邦momo│990元│當日取消交易│乙○○共同行使│25││││││(商品尚未出│偽造準私文書,│││││││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96.1.22│富邦momo│990元│當日取消交易│乙○○共同行使│26││││││(商品尚未出│偽造準私文書,│││││││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96.2.27│富邦momo│1,580元│分3期入帳,│乙○○共同行使│27││││││除第1期528元│偽造準私文書,│││││││外,第2期起│足以生損害於他│││││││餘額1,052元│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於96.3.1出貨│金,以新臺幣壹│││││││,嗣又電話進│仟元折算壹日;│││││││線退貨│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96.3.5│富邦momo│1,580元│上開編號27之│無罪。│28││││││退刷交易。│││││││││││││││││││││││││││││││││││││││││││││││││││││││││││││││││││││││││││├─┼────┼───────┼────┼──────┼───────┼───┤│29│96.4.2│PChome│1,687元│分6期入帳,│乙○○行使偽造│29││││(網路商店)││除第1期282元│準私文書,足以│││││││外,其餘每期│生損害於他人,│││││││281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96.4.2│PChome│499元│分6期入帳,│乙○○行使偽造│30││││(網路商店)││除第1期84元│準私文書,足以│││││││外,其餘每期│生損害於他人,│││││││83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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