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黃榮清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臻 律師被告 陳秀金 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唐秋陽 被告 傅錦麗
傅 姚英 傅龍 傅威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傅忠 卜小芬 被告 陳方 來寶
郭 王秀桃 曹韻梅 劉 許彩霞 劉幼芳 王孔桐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卜小芬被告陳 盧金蓮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焯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郭王秀桃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十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被告陳秀金、唐秋陽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十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五之一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被告傅錦麗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十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七之一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被告 陳方來寶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十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被告曹韻梅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十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十一之一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被告 劉許彩霞 、劉幼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十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四之一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被告 陳盧金蓮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十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六之一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王秀桃、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秀金、唐秋陽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盧金蓮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郭王秀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郭王秀桃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陳秀金、唐秋陽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秀金、唐秋陽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傅錦麗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傅錦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陳方來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方來寶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曹韻梅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曹韻梅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陳盧金蓮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盧金蓮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 傅姚英 、傅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郭王秀桃應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秀金、唐秋陽應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傅錦麗、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 傅威應 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陳方來寶應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曹韻梅應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王孔桐應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陳盧金蓮、 楊迺聖 、 陳淑貞 應自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郭王秀桃應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6元。
(九)被告陳秀金、唐秋陽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86元。
(十)被告傅錦麗、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86元。
(十一)被告陳方來寶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86元。
(十二)被告曹韻梅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86元。
(十三)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王孔桐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952元。
(十四)被告陳盧金蓮、楊迺聖、陳淑貞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952元。
(十五)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新北市○○路○○○巷○弄5、5-1、7-1、11、11-1號建物及新北市○○路○○○巷○弄4-1、6-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本件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建物管理者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宿舍分別於 劉宗鼎 、 楊全柏 、 陳大棟 、 郭南健 、 唐純綬 、 陳飛龍 、傅錦麗等人於原告前身台灣省警察大隊保二總隊任職時,獲准配住之宿舍,借用予劉宗鼎等7人,並簽定「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後劉宗鼎等7人即攜眷入住。嗣後,劉宗鼎等7人陸續或退休或過世,而現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等人,或為劉宗鼎等7人之眷屬,或為借用人傅錦麗本人。借用人劉宗鼎等7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屋,性質為使用借貸,而借用人劉宗鼎等7人既已退休或過世,則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宿舍,即失合法權源,經原告催告返還房屋後,仍置之未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被告應就其有合法占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等人或有居住且設籍於原告管理之宿舍者,或有未居住惟仍設籍於原告管理之宿舍者,然其等自劉宗鼎等7人或退休或死亡後,即無居住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同理,自該時起,即屬未經原告同意設籍於系爭宿舍。故被告等人除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亦已妨害中華民國對於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係有理由。
(四)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佔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受有相當於土地及建物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8元,被告等人各應給付5年內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所示:
1、被告郭王秀桃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59平方公尺,另佔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總價為56,99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王秀桃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宿舍日止,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10,286元【計算式:(21,178元×55.59+56,993元)×10%×1/12=10,286】。
2、被告陳秀金、唐秋陽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59平方公尺,另佔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總價為56,99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秀金等2人自民國96年8月10日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宿舍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10,286元。
3、被告傅錦麗、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59平方公尺,另佔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總價為56,99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傅錦麗等6人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宿舍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10,286元。
4、被告陳方來寶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59平方公尺,另佔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總價為56,99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方來寶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宿舍日止,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10,286元。
5、被告曹韻梅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59平方公尺,另佔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總價為56,99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韻梅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宿舍日止,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10,286元。
6、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王孔桐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64平方公尺,另佔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總價為100,58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許彩霞等3人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宿舍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12,952元【計算式:(21,178元×68.64+100,586元)×10%×1/12=12,952】。
7、被告陳盧金蓮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64平方公尺,另佔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總價為100,58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盧金蓮等3人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宿舍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12,952元。
(五)依大法官第557號解釋意旨,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及84年4月8日局字第給12745號函並未賦予退休人員居住宿舍之權利:被告傅錦麗等人以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內容「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及行政院84年4月8日局字第給12745號函函釋「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為憑,主張其有合法居住之權源云云。惟行政院74年5月18日函及84年4月8日函僅係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裁量暫緩向上訴人行使返還系爭建物權利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居住宿舍之權利,則原告自有權決定系爭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950304077號函亦如此認定。是故,被告等人執上開函文主張其有續住之正當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六)退步言之,被告傅錦麗等人至遲於95年10月4日即無以74年5月18日函文為其續住之理由:84年8月4日函除認74年5月18日函所指「處理」係指眷屬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屬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受外,亦說明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而行政院92年7月10日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加強處理方案),自該方案「叁、處理範圍:……二、眷舍房地部分:(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可知系爭宿舍依公產相關規定早已屬於「處理」之範疇。且實際上,系爭宿舍當時經「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6次會議審議決議保留公用並計畫為職務宿舍使用後,原告亦於95年10月4日發函至各宿舍告知住戶應於95年12月31日前繳回宿舍,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3030840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19日警署後字第093015909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5年10月4日保二後九字第09500061657號函可稽。自上情事可知,系爭宿舍於加強處理方案公布伊時,即屬「處理」之範疇內,原告亦於95年10月4日催請各住戶於95年12月31日前繳回宿舍以利原告將宿舍作為職務宿舍使用,被告等人稱系爭宿舍完全無改建、標售、管理等處理之情云云,顯屬誤會。況且,系爭宿舍及其基地現已劃為都市更新地區,依內政部推動執行之「內政部國有土地活化-新北市○○區○○段基地實施都市更新投資書」,擬拆除現有土地改良物(包括系爭宿舍)後,作為辦公、檔案庫房及職務宿舍之用,有內政部101年8月7日台內營字第1010818140號函可憑。綜上所述,縱依74年5月18日函文,被告傅錦麗等人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因系爭宿舍依加強處理方案於92年間早已為宿舍處理之範圍內,原告於95年10月4日亦已發函請各住戶繳回宿舍。是以,被告傅錦麗等人至遲於95年10月4日即無以74年5月18日函文為其續住之理由。況且,系爭宿舍現已劃為都市更新地區,將拆除後重建,以作為辦公、檔案庫房及職務宿舍之用。
(七)被告等人有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及「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8條證明其為合法續住人云云,均無理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僅係行政院為強化管理國家資產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明訂各機關學校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方式,管理機關應檢討該等國有眷舍房地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如經檢討仍須繼續保留公用時,管理機關應報主管機關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如經檢討無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時或經檢討需繼續保留公用但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不同意時,則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諸如「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且為達迅速處理該等國有眷舍房地以為國家有效利用,明訂占用人於一定期限內歸還得請領一定之補助費,此觀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全文規定自明,惟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等人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亦未無限制原告行使上開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換言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之「合法現住人」僅係規定得依該要點請領相關費用之人,非謂佔用人有永久居住之權限,故被告等人執此以主張其有合法佔有權源,應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8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同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判決亦為如此認定。另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雖載「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二、眷舍合法現住人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亦得暫緩處理;孤苦無依之認定標準,指無子女且為低收入戶,或雖有子女但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者。……」,不論本件被告等人是否符合上開函文得暫緩處理之資格,該函文既載明「得」,即非強制規定,故是否暫緩處理之決定乃原告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本件被告即有續住之權利,原告事後決定對無權占用之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返還,亦非違法,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7號等實務判決亦為如此認定。至於58年7月4日訂定(87年2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其眷屬得准繼續居住原配宿舍或另配宿舍,居住期限另定之。……」,暫不論陳大棟(其餘均退休)是否於被告單位中在職死亡(尚待原告舉證),行政院人事局61年12月26日(61)局肆字第43061號函載明「公教人員在職死亡,依照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臺(四六)人字第3058號令搬事物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十六條規定,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是以,縱然陳大棟為服務於被告單位中在職死亡(69年7月16日歿),其配偶依亦僅准予續住至71年7月16日。
(八)縱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原告單位工作,亦非當然有居住之合法權利,至於被告陳盧金蓮所稱8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被告陳盧金蓮稱其女兒 陳淑儀 仍在原告單位工作,亦符合申請配住宿舍資格,請求比照目前借住宿舍之現職人員云云,應無理由:蓋被告陳盧金蓮前居住於系爭宿舍,係因其配偶陳大棟與原告間之宿舍借用關係,其配偶陳大棟既已離職,依契約約定,被告陳盧金蓮即無居住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至於原告單位工作者,符合申請配住宿舍資格者,即非當然有居住之合法權利,況且 陳淑宜 是否符合配住宿舍資格,尚待查明,而原告亦未見陳淑宜有申請且獲准配住宿舍之記錄。至於被告所提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因距今已逾15年,原告已查無完整資料。據原告了解,83年當時,保二總隊係對現住人 張琴竹 訴請返還宿舍,該宿舍則係其父 張震澤 (提告時已歿)所借住,因現住人張琴竹確實服務於保二總隊,亦符合配住宿舍資格(嗣後亦補申請核可),故保二總隊於79年時曾決議張琴竹得續住宿舍。惟觀本案,被告陳盧金蓮之女兒陳淑宜雖服務於保二總隊,除配住宿舍資格是否符合尚存疑外,陳淑宜本人亦非與被告陳盧金蓮現住於宿舍,原告亦未曾決議准予陳盧金蓮等人續住宿舍,故本件事實與8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返還房屋中被告張琴竹部分事實不相同,自不應同等而論;至於該案其他被告,當時全經鈞院判決返還房屋,原告於91年間尚依8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確定判決申請強制執行該判決。
(九)又原告代中華民國對各宿舍行使之所有權各自獨立,本件與其他宿舍借用人返還事件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十)至於被告傅錦麗、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稱原告主張其等曾簽屬「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一事云云。原告重申,被告傅錦麗於民國65年3月16日簽定「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原告已於10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二)狀中以原證16提出。況且被告等人無論係於言詞辯論程序抑或書狀,均對借用宿舍一事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訴法第279條及第280條規定,已屬毋庸舉證之事項。
(十一)另系爭宿舍於93年間業經「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6次委員會議決議保留為職務宿舍之用,後經 雷倩 、 張慶忠 等立委及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決議保留30戶為職務宿舍使用,其餘部分騰空標售處理,惟該決議仍須經上級單位核定始准變更原計畫。後因原同意搬遷之住戶反悔不願搬出,僅空出之3間宿舍無法容納現職且已配宿舍人員,該計畫事實上無法實行,嗣後亦未經上級單位核准。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屢次與各住戶協調,請求搬遷,然均未獲同意,原告始提本件訴訟。是以,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從未顧及被告等人之情形。
(十二)被告其他主張,或為他人案件為他人案件,與本件無關,或為陳情、協調等記錄,無拘束原告效力,均無足採。
(十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地價第二類謄本、照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3030840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19日警署後字第093015909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5年10月4日保二後九字第09500061657號函、內政部101年8月7日台內營字第101081814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郭王秀桃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規定,在當時處理要點實施時,並未公開告知住戶,即逕行將眷屬宿舍改為職務宿舍,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賴原則,因為原告的隱瞞,造成現住戶無法領取補償金,損害現住人應取得的權益,在95年辦理騰空標售時,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章第6條之規定,騰空標售部分,保二也沒有告知住戶處理過程及進度,在眷舍處理條例要點,對於眷舍處理方式,以建讓售、現狀標售以及騰空標售,但保二一直引導住戶朝騰空標售進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即保二並沒有讓住戶選擇對住戶有利的方式進行,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已經在98年10月21日修正過,但在第3條第1點中仍稱72年5月1日以前現配住人為合法現住人,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局給字第12745號函以及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住福字第308086號函,這二函都有表示目前合法現住人可以續住。原告以分批訴訟的方式處理,根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原告並無很正當的理由分批訴訟,是差別待遇,另外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分批辦理之限制,分批辦理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的等,即整個新村不管是眷舍管理或是都更都是壹個整體的標的物,不能分批處理,顯然原告已經違法,且根據行政罰法第2章第9條未滿14歲的行為不能處罰,有關於不當得利,在住福會的E化平台有說明,眷舍管理不可歸責於現住人的過失,其眷舍處理可另以專案處理,有關現住人權益不受影響,並且在民法第126條規定,有關利息紅利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我們沒有不當得利,之前保二提出的協調,只是告訴現住戶,他們會提出訴訟,還有不當得利的罰款,造成現住戶多名老人因為畏懼。
三、被告陳秀金、唐秋陽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陳秀金、唐秋陽都有住在那裡,被告陳秀金是退休人員的配偶,被告唐秋陽是跟媽媽一起住在那裡等語。
四、被告傅錦麗、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人所居住之住所,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眷屬宿舍(即經建新村),住戶共70餘戶,如按原告起訴意旨,經建新村現住戶中,其非現職者,均係「無權占有」,應返還房屋,惟本件被告住戶僅8家,並非以所有所謂「無權占有」之住戶為被告。依保二總隊所具「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經管經建新村宿舍處理案」書面資料之記載,經建新村「合法眷屬宿舍」37戶,本件被告乃其中8戶,另有12戶已先在鈞院另庭繫屬中(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亦即目前尚有17戶尚待被起訴。若原告起訴有理,則姑不論上揭37戶係何時入住,其居住之時間或長或短,但均係同時在同一個時間點開始所謂「無權占有」,而所有37戶均同時應負返還之責任,如本論點成立,則上揭37戶自應同時被告,縱或非同時被訴,亦應交由同一法庭庭理,始有公平之可期。保二總隊對本案之處理,原即係將上揭37戶視為一體,此觀諸保二總隊歷次之公文及開會通知等文書即可證明,如今興訟,卻拆解成至少3個以上之訴訟,不僅於法於理未合,更非訴訟經濟所能容許,且易產生對被告而言乃歧異之裁判,且本裁判並無拘束他裁判之餘地,同理,他裁判亦無拘束本裁判之餘地,二裁判更無相互參酌之餘地,因此,極有可能會有不一致甚或矛盾之裁判,本件應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之。原告所謂:「代中華民國對各宿舍行使之所有權各自獨立」,惟原告所謂之「所有權」應只有一個,並非所謂「各自獨立」,此觀諸各「無權占有」之宿舍地號即可知,各宿舍坐落之地號均為○○段10地號,前揭另案被告現住宿舍之坐落地號亦同,是不論已被告或未被告者,亦不論是否同案,其所謂「佔有」之行為同一,「佔有」之標的同一(同一地號),自應依同一之標準處(審)理之,如顯不可能,則自應由同一法庭審理之。至原告所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惟此非原告單方片面認為有無「必要」為認定之判準,而係法律規定之「必須」,「共同訴訟」之實施,並不需原告之「合意」。綜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同一,不能因不同法庭而有殊異之判決。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裁判之權利義務關係,既係「合一確定」,即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件原告僅起訴8家住戶,而非將全經建新村所謂違法占有之住戶一同起訴,即係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絛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指陳有簽定保證書情事,卻無附證,當初沒有簽借住契約,既無借用保證書,如何證明被告有借用,甚至占用之行為;原告並稱曾為催告,亦未見附證。
(三)本件被告有權續住,因原告尚未達「處理」之程度。
1、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住福工字第303901號函釋:「是以,如屬事業機構且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似尚乏依照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續住宿舍之依據。」,被告服務之機關(保二總隊)既非事業機構,且被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則依前開函釋,被告自有依照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續住宿舍之依據。
2、考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傅錦麗本人仍健在,及其配偶與所有子孫眷屬,同住於系爭宿舍,被告傅錦麗本人及配偶與子,皆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受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仍健在,依前開行政院函示規定,當然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3、被告自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職警官,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之人員,當然非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文中所提及之其他人員「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適用之對象」,毫無疑義。
4、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所謂「合法現住人」者,乃必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即72年5月1日前)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需有居住之事實、須未曾輔導購宅、須非調職離職撒職免職人員、須有續住之資格、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管有。此外,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亦重申此七大要件,而被告完全符合上開七大要件,保二總隊亦稱被告等所居住者為「合法眷屬宿舍」,怎可謂被告「無權續住」。
5、本件關鍵在於「處理」,依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文及行政院命令74年5月18日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中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六條,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均同此旨趣),其中所指「處理」之定義部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特於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突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其意旨乃指前指四種態樣,始可謂之為「處理」,顯係毋庸置疑,原告卻未曾進行四項中之任一項作業,難謂已屆「處理」之程度。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對所謂之「處理」,亦有相當明確之規範。行政院復於96年3月9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423號函訂頒「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該處理方案明文規定各項「處理原則」與「處理方式」,原告卻並未依據上揭行政院之各種規定進行檢討及陳報作業,實難謂其已有「處理」之準備。
6、原告稱系爭宿舍經「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決議保留部分為職務宿舍之用,其餘部分以騰空標售處理,嗣未經上級單位核准云云,又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現已劃為都市更新地區云云,則行政院函釋所指之「處理」,對原告而言,究係指「職務宿舍」,或係指「都更」?如以「都更」進行,保二總隊將如何進行「住戶安置」(都市更新條例第4條)?抑有進者,若最終以「都更」做為「處理」,則可見原告初始以「職務宿舍」為由,乃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可見原告係假藉「處理」之名,行誘騙經建新村住戶搬遷之實,自不能做為強迫「合法現住人」搬遷之依據。所謂「都更」,依都更條例之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其計畫應公開展覽,並應表明拆遷安置計畫等事項,該條例第19條及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及第11條等定有明文,原告保二總隊之「都更」說詞,不僅未見公聽會、公開展覽等各該都更作為,更遑論「拆遷安置計畫」,足見「都更」實係前揭「職務宿舍」說詞之翻版,只是假借理由,逼使「合法現住人」搬遷罷了。試以喧騰一時之「華光社區都更案」為例,內政部營建署之更新策略說明:「華光社區內之原住戶拆遷安置,行政院2006.10.19.裁示,為配合都市更新之推動,有關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照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商結論,採『騰空標售』辦理。」,足見行政院亦肯認要稱「都更」,即必須對現住戶合理安置。退步言之,若謂只要原告有「處理」之意思表示,即已達處理之程度,則原告如虛偽以對,豈非即可遂行其目的;行政院歷來之函釋、辨法、要點,豈非均徒具虛文。
7、綜上,被告認為原告尚未達真正「處理」經建新村宿舍之程度,被告依據行政院及其各單位之函釋,在未處理之前,有權續住。原告初以部分「職務宿舍」、部分「騰空標售」之說詞,要求經建新村住戶搬遷,旋稱未獲上級同意而作罷,此次又以「都更」等「名義」,要求被告等人搬遷,下次又不知要用何名義出招,可見原告尚未達真正處理之程度,要求被告等「合法現住戶」搬遷並無合法理由,於法無據。
(四)又依據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其第陸項定明:「處理方式,二、第2之第(1)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眷舍座落都市計劃商業區或住宅者,由住福會……即簡任220萬、薦任180萬、委任150萬」,然原告即保二總隊自始未曾依該方案履行先行告知之義務,以致其自始未依法執行,造成本眷戶遭受重大損失,並請鈞庭賜參,亦即因其未履行上開先行之義務,從而,本案其請求被告搬遷即失所附麗至明。
(五)原告保二總隊歷年來屢次違反民法帝王條款所規定之「誠信原則」,應認其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亦不知其基礎何在?如被告應從96年起算而給付不當得利,則公告地價就應以95年之公告地價為準,以101年即可查詢之地價,誤套用於96年,是否合宜,不無疑問。再就原告所稱被告房屋總價56,993元一節,究係如何計算出來?被告無從答辯,亦完全無法認同。又起訴狀日期是110年8月3日,則如回推5年,按首揭民法之規定,應自106年始有給付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七)其餘與被告郭王秀桃之陳述相同,茲不贅列。
(八)證據: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住福工字第303901號函、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戶口名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平路眷舍位置圖、立法委員雷倩國會辦公室95年5月24日國(民)06字第000195號函、立法委員雷倩、張慶忠國會辦公室95年8月22日中興會館字第095046號函、通知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經管經建新村宿舍處理案、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行政院96年3月9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423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五、被告陳方來寶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2年8月27日函報將所經管經建新村老舊眷舍共79戶,全部改為職務宿舍使用,不顧合法續住之被告權益,作法不當,應負全部責任。據查,自核准改為職務宿舍後,至今配住現職人員宿舍全部只有23戶,其中尚包括有7戶並未實際居住,且破爛不堪居住及閒置戶尚多,顯與當初函報因業務性質特殊等需要,有保留使用之必要理由不符。
(二)原告所提被告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以及負擔訴訟費部分,均應予駁回。
1、原告將該老舊眷舍改為職務宿舍使用,其決策顯然草率錯誤,期間除於95年10月13日曾函文告知如有依規定搬遷以領取搬遷費之意願,應於同年12月25日以前提出申請,如逾期限,將再無發給搬遷補助費之依據,以及於100年5月13日郵寄存證信函告知,限於100年5月15日前返還該宿舍外,被告並無再另外接獲要求返還該宿舍通知。
2、本經建新村已有另外數家住戶同被原告起訴(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然該不當得利部分,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本案則回朔自96年8月10日起算,算法各不相同。基於對弱勢老者的照顧,懇求體恤實情,依情依理免再追償。至訴訟費用,依照行政院82年12月2台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希望原告對整個眷村能統案作公平合理處理,如果依法大家都必需搬,也要有適當的補償。沒有搬遷費就叫被告搬走,原告沒有正式來公文。
(四)證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5年10月13日保二後九字第0950061657號函、中和南勢角郵局第1512號存證信函、行政院82年12月2日台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六、被告曹韻梅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先夫楊全柏於任職保二總隊期間,於48年獲配宿舍,據先夫生前表示,當年遷入時,原告並沒有告知將來退休或身故後需返還房屋,被告曹韻梅於系爭建物居住已經超過半個世紀,這段期間原告也不曾提出合理合法的搬遷相關補償。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被告曹韻梅係合法現住人,自不需理會原告的請求,惟被告曹韻梅願意依照原告所提的房屋總價56,993元購買此一獲配的眷舍。其餘與被告郭王秀桃之陳述相同,茲不贅列等語。並提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影本為證據。
七、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王孔桐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略如下:因為被告劉幼芳爸爸在保二已經很長時間,但是當初沒有告訴被告遺眷不能續住,被告劉幼芳住在這裡很久。被告王孔桐戶籍是寄居,已於1月30日遷出,請求原告撤回。其餘與被告郭王秀桃之陳述相同,茲不贅列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據。
八、被告陳盧金蓮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盧金蓮續住該系爭眷舍,依法應屬合法現住人,原告所稱已無占用權源,應無理由:
1、按該系爭眷舍係被告陳盧金蓮丈夫陳大棟於保二總隊任職時,在60年間與該總隊簽定「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後即攜眷入住,嗣借用人陳大棟於69年7月死亡後,即由遺眷被告陳盧金蓮續住至今。當時即有合法居住權源,故其家屬依戶政機關規定完成戶籍登記,為何有「亦未經原告同意設籍於原告管理之宿舍」之說。至本件房屋須返還時,被告戶籍必將遷出,若有逾法定期限,原告自可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解為何一再提起追加訴訟聲明。
2、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惟政府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略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規定,對於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資格條件計列七款,即第一款: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第二款: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第三款:須有居住之事實。第四款:須未曾輔購住宅。第五款: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第六款:須有續住之資格。第七款: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管有。
4、原告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第8頁第(四)點陳述略以:…惟「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為規範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所設,並未有眷屬宿舍居住資格之規定,不足以論被告等人有合法居住權源,…及第三點記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六)有續住之資格……」卻未載明續住之資格為何可知。按上開該要點第三點及前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中,對於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條件已有明確規範。
5、綜上,被告仍應有續住該系爭眷舍至處理時為止之法源依據,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對該系爭眷舍處理作為不當,衍生此訟案等情事:
1、原告所經管經建新村眷舍共79戶,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函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評估因業務性質特殊等需要,以及眷舍房地與職務宿舍混雜,有保留使用之必要,經報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3年10月11日核復同意保留。上開做法,事前對於合法續住之退休人員或遺眷,並未先行告知及協商,僅於事後責令該等人員必須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離,逾期不再發給12萬元搬遷費並移送法辦。按該眷舍共有79戶,屋齡都有50年之久,相當老舊,配住戶均需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方可供居住。且自核定保留後3年中配住者也僅有17戶,顯見其未依行政院規定,確實檢討處理,並棄弱勢老者生活於不顧,做法顯有違失。
2、前開搬離限期通知書送達現有眷屬宿舍住戶後,渠等為生活所需,多次聯名向民意代表陳情,請求依95年8月15日協商會中結論辦理,即採:配合原告大門之捷運站作整體規劃以專案方式處理及原告保留部分房舍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其餘騰空標售二案並行方式進行。第1案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會勘結論不可行。第2案原告保留30戶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其餘同意依前項院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陳報採「騰空標售」方式處理。嗣於96年5月5日接獲原告通知書略以:……台端現住之宿舍因正辦理騰空標售案,依公務人員住宅與福利委員會函通知,需補附台端放棄眷舍自行增改建部分之切結書,……,至此該案採「騰空標售」方式辦理已臻明確。惟於100年5月間又接獲原告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略以:……台端已不合續住規定,……限於100年8月15日前返還該宿舍,……。
復於101年8月22日接獲鈞院民事庭起訴謄本,並通知同年11月27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其過程演變被告均無所悉,處理作為顯有違失。
3、原告對所經管經建新村眷舍,認定為不合續住30多戶退休人員或遺眷,先前做法係一律通知返還,遂有由仍健在之退休人員出面籌組自救會處理情事。惟此次原告採分批方式提告,第一批遺眷續住者9戶,已於101年8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完畢,第二批遺眷續住者8戶(按其中1戶退休人員仍健在),訂於同年11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第三批遺眷續住者8戶,委由律師辦理訴訟中。另退休人員仍健在續住者7戶及由遺眷續住者1戶,共計8戶未提告。採此方式,難道認為遺眷大都是弱勢老者不懂法律,也無經濟能力委由律師代理訴訟,處理上較為單純,或者是採分批並委任不同訴訟代理人,每批支付費用都在10萬元以內,以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在10萬元以上採購案要辦理招標,實讓人不解。
(三)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函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目的在求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其處理範圍,包括於72年5月1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處理原則方式,除清查檢討確有需要留用,擬訂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報核外,另外不論是「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均以出售為目標,合法現住人或可承購居住,或可領得百數1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租屋居住,這項政策,不只該目的能夠達成,又兼顧解決了合法現住人住的問題,乃是兩全其美的良策,然原告當初竟然違背政府這樣美好週到的政策,編造很多不合理的理由,將本老舊經建新村79戶眷屬宿舍全部改為職務宿舍,剝奪合法現住人權益,並興起訴訟,茲將當時處理不合理過程略述如下:
1、92年9月16日原告通知各眷舍住戶,訂於同年9月18日舉行說明會,會中宣佈,已依照行政院規定,於同年8月27日報請將本眷村改為職務宿舍,以供現職人員居住,限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要搬離,事前未經任何協商。
2、92年10月7日、10月22日及95年1月10日本眷村住戶代表聯名3次向原告陳情,據復略以:因員警家住中南部者居多,現職員警仍有居住之需要暨基於本總隊整體利益,以及供本總隊(含大隊)所屬人員有實際需要並符合規定者借用,已陳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然據瞭解,除了在總隊部上班少數員警有需求外,其餘如派駐在北部最多之萬里、金山及貢寮等地區員警(駐在事業單位為台電核一、二、四廠),以及分駐在新竹、台中、高雄、台南及屏東等各事業單位員警,豈有捨近求遠請求配住中和本眷村之理,其說法實在不合理。況且派駐在各該事業單位員警之福利(包括宿舍),依規定都由該事業單位比照其員工供給,相關單位均有案可查。
3、又95年1月初陳情人等多感搬遷限期日近萬分恐慌,迫不得已請求雷倩立法委員主持正義為民請命,嗣後 洪秀柱 委員, 潘維剛 委員、張慶忠委員都極為關注支援,先後2次在立法院舉行協調會均無結論,嗣於同年8月15日在保二總隊舉行第3次協調會,由雷倩及張慶忠委員及保二總隊 柯昌良 副總隊長共同主持,合法眷舍住戶共37戶全部出席,會中一致決議將眷村分為兩部份,一部份留做職務宿舍,其餘一部份騰空標售,將各可領得之補助費及搬遷費集中平均分配,經出席37戶全部簽字同意(有紀錄可查),並專案陳報在案。惟原告留用職務宿舍戶數一再增加,由22戶增加到30戶,留用戶數增加,合法眷舍住戶能分得之金額就會減少,致部分住戶心有不滿,另對於留用4弄單號8戶及6弄7戶共15戶房屋做法也認為相當不合理,因其屬第一批所建平房,屋齡已近50年,屋況很差,除屋頂大多已由住戶自費換成鐵皮外,平時還要自行再負擔修繕費用,方可供居住,不知將如何做為職務宿舍使用。又專案辦理時,住戶也沒接到通知要辦理手續,僅其承辦人於95年12月31日晚通知留為職務宿舍戶,應於當晚12時以前提出申請,並限於一週內遷出,現住人自難辦到,後承辦人竟說,有人不願搬遷,辦不通不辦了,此後不再過問。但就原告當時提供之經建新村配住情形資料看,經判決確定待強制執行戶有7戶,原借用人夫婦已亡故或未合續住規定無居住事實,經通知限期搬遷有17戶,這一部分就有24戶,(尚有6弄1號1戶漏未列入)拖延不予處理,反而以原同意搬遷之住戶反悔不願遷出,僅空出之3間宿舍無法容納現職且已配宿舍人員為理由,要合法眷舍37戶來承擔這個後果。然原告當時配住現職人員中,有單身獨配住1戶者,有不合配住規定者,有配住後未實際居住者等諸多情形,都不去檢討,怎會是空出之空間無法容納。況且依行政院前頒公文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後也還有三個月遷出期限等相關規定,原告可要求在最後期限日辦理申請手續,但限一週內遷出就不合規定,住戶也確實無法辦到。綜上,以及後續住福會來函通知要求補件時,原告亦未積極處理,就連不辦也沒有通知各住戶,當時之承辦人、業務主管及機關首長都應負辦事不力及督導不周責任。復於96年5月5日尚接獲保二總隊後勤組轉公務人員住宅與福利委員會函通知,要求住戶補填具切結書在案,但該案竟然延宕未持續予以執行,實屬重大違失。
4、綜上,該老舊眷屬宿舍,就在原告當初所謂經全面清查檢討結果,認為必需保留作為職務宿舍使用,以及上級審查單位不察實情況及未進行實地勘查而予批准。然據瞭解,自93年10月核准改為職務宿舍後,至今已有9年之久,配住現職人員宿舍也只有20餘戶(其中尚包括未實際居住者有多戶在內),也無人借住,破爛、閒置戶尚多。現內政部因該地原有建物老舊,具有更新活化之條件,已劃為都市更新地區,擬拆除現有土地改良物後,作為辦公、檔案庫房及職務宿舍使用。今昔宿舍樣貌環境及機關駐地情況都未改變,原告當初既然信誓旦旦的認為經檢討,確有需要將那79戶眷屬宿舍全部改為職務宿舍使用,那現在為何不再堅持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原核定保留全部宿舍案辦理,做法前後矛盾,顯見當初其決策草率錯誤。
5、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字第0920307880號函規定,被告即屬於該處理範圍內需要照護之對象,所住之眷舍得暫緩處理。然原告當初不予以妥慎檢討處理,仍堅持79戶眷屬宿舍必需全部保留改為職務宿舍使用,將生命隨時可能結束,年近古稀的老人家,趕出居住多年的家園,還求償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達7、80萬元。反觀,據報載,北市華光社區案,合法眷舍住戶,行政院要求在101年2月底前自行搬遷,政府都還能發給搬遷補助費,以及台大紹興南村案,對居民追討不當得利部分,台大也有只象徵性收取百分之一補償金額的方案,懇求體恤實情,依情依理免再追償;至訴訟費用,參照行政院82年12月2日台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另據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8頁(四)所述:……原告於95年10月4日亦已發函請各住戶繳回宿舍,是以,被告等人至遲於95年10月4日即無以74年5月18日函文為其續住之理由。該書函旨在轉知眷舍合法現住人,如有依規定搬遷以領取搬遷費之意願,於95年12月25日以前提出申請,如逾期限,將再無發給搬遷補助費之依據。又同書函說明
一、略以:……該案經雷倩、張慶忠等立委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研議保留部分宿舍供本總隊職務宿舍使用,其餘宿舍騰空標售方式處理,現正持續研議處理中,…。然依「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騰空標售係由住福會依退休時敘定之官、職等,發給新台幣150萬至220萬元之不等之一次補助費,而搬遷補助費則係由眷舍管理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台幣12萬元至24萬元範圍內核給,兩者並不相同,且不能重複領取。被告當時並非貪念,實在是無處可搬遷,只得選擇放棄領取搬遷補助費,等待配合辦理騰空標售,而原告上開所述,應屬誤解。
(五)現該系爭宿舍內政部正推動執行都市更新計劃,現住人屆時都要搬離,鑒於被告女兒現仍為原告保二總隊現職人員,亦符合申請配住宿舍資格,但因其母親已居住該宿舍區內故未申請。另鈞院對原告保二總隊亦曾有頗為類似之判例(案號:8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股別:良股),懇請鈞庭體恤實情,判准返還房屋日期能比照現職人員處理,俾有足夠時間覓屋居住,並願意另簽具切結無條件配合辦理,另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免予追償。
(六)對原告將同一性質案件分四批提告,作業不公,有待原告釐清說明部分:每批之被告及人數如何選定?分四批提告優先順序如何決定?其標準為何。第一批提告不當得利計算,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第二批本案則是回溯自96年8月16日起算,其計算標準為何?列第三、四批提告之住戶,迄今未接到民事起訴狀及出庭通知書,是否如傳聞已決定暫緩提告,原因為何?
(七)證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立法委員雷倩國會辦公室函95年11月6日國(民)06字第000359號函、通知書、中和南勢角郵局第1527號存證信函、經建新村眷舍住戶自救會會議記錄、戶籍謄本、開會通知單、陳情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2年10月16日保二後創字第0920012139號函、92年10月29日保二後字第0920012469號函、95年1月17日保二後九字第0950000563號函、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聯合報、行政院82年12月2日台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2年1月16日保二後九創字第1020060164號函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經管經建新村配住情形表、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反之,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時,即無數人需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僅起訴8家住戶,而非將全經建新村所謂違法占有之住戶一同起訴,即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等15人請求返還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代所有人中華民國行使之所有權為各自獨立,與其他宿舍借用人返還事件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以其等共15名為被告,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68至7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由郭南健、唐純綬、陳飛龍、楊全柏、劉宗鼎、陳大棟、傅錦麗等人於原告改制前之台灣省警察大隊保二總隊任職時,獲准配住之公有宿舍,借用與劉宗鼎等7人,並簽定「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劉宗鼎等7人即攜眷入住,嗣劉宗鼎等7人陸續退休或過世,而現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等人,或為劉宗鼎等7人之眷屬,或為借用人傅錦麗本人等情,有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24、29、
44、47至58、64、137至140、142、159至163頁),被告傅錦麗抗辯稱當初沒有簽借住契約,無借用保證書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該借用保證書上確實有被告傅錦麗之簽名及蓋章,則被告傅錦麗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且被告傅錦麗、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自陳被告傅錦麗及其配偶與所有子孫眷屬同住於系爭配舍等語,有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被告王孔桐則抗辯稱其戶籍是寄居,且已於1月30日遷出等語,而原告就被告王孔桐確實有占有使用於系爭宿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時其說,則原告對被告王孔桐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除對被告王孔桐部分外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被告等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等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三、關於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部分: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參。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借用人劉宗鼎等7人既已退休或過世,則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一節,即為可採。
(二)被告主張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等規定,渠等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等規定,渠為合法現住人,可以續住等語,並提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住福工字第303901號函、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81、369至382頁)。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錦麗與郭南健、唐純綬、陳飛龍、楊全柏、劉宗鼎、陳大棟等7人配住系爭房屋,固符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該函示內容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蓋以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是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而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經查,原告既於95年10月4日以保二後九字第09500061657號函催請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陳盧金蓮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宿舍,則前開催請遷出原配住宿舍之通知即係終止同意原配住宿舍者繼續居住使用宿舍之處理行為,而被告唐秋陽、劉幼芳分別與被告陳秀金、劉許彩霞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亦在上開函文催請返還之範圍內,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需用,而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就系爭房屋已依當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有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9頁),從而,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自95年12月31日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被告執上開函文及要點等規定辯稱渠等有續住之正當權源,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被告復提出立法委員雷倩國會辦公室95年5月24日國(民)06字第000195號函、立法委員雷倩、張慶忠國會辦公室95年8月22日中興會館字第095046號函、立法委員雷倩國會辦公室函95年11月6日國(民)06字第000359號函、開會通知單、陳情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49、383至385頁、本院卷㈡第19至27頁),惟參照其內容,僅係立法委員處理系爭房屋所處經建新村住戶陳情案所為之相關行為及原告與經建新村住戶之協調過程,然對於配住機關與受配住人原有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要不生任何影響,受配住人至多僅能憑上開函文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惟民意代表並無代管理機關同意其所管理公有財物繼續給與私人使用之權力,其所處理人民陳情過程,僅為促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而已,於管理機關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等尚難依前揭立法委員處理陳情過程對原告主張權利。
(四)被告陳盧金蓮雖另以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主張其屬於該處理範圍內需要照顧之對象,所住之眷舍得暫緩處理等語,並提出該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4頁)。惟宿舍貸與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及其眷屬行使返還權利,應由管理機關依據管理必要及資源配置需求,決定是否准予退休人員及其眷屬繼續住用宿舍,業如前述,為此,該函所謂「得暫緩處理」,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此乃賦予管理機關擴大其裁量範圍,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或其眷屬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及其眷屬續住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此既非屬於受配住宿舍之退休員工及其眷屬所有之權利,自不得據以抗辯管理機關無權收回其配與借住之宿舍,被告據之主張有續住之權利云云,不足採取。基上,原告與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因原告所發函催請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返還,而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主張其有需用系爭房屋之情,無續借系爭房屋使用之必要,因而基於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而代表國家依民法第767規定第1項,請求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係行使自有權利,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何況被告傅錦麗原有受配住宿舍之權利業已消滅,自無何再受損害之權利可言,被告傅錦麗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自無足取。
四、關於被告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部分: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占有輔助人,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室,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僅係輔助占有人而其自己並非占有人,貸與人對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占有輔助人,而無需對占有輔助人起訴請求。查被告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為被告傅錦麗之配偶、子、媳及孫,當初乃係因被告傅錦麗任職於原告機關而受配住系爭房屋居住,基於家庭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傅錦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被告傅錦麗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傅錦麗為占有人。則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因戶籍原為行政管理措施,被告等現居住於系爭房屋,戶籍自然登記於系爭房屋中,若其遷離(無論是主動遷離或被動依確定判決強制遷離)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時,原告得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請戶政機關將被告等原設於上開房屋地址之戶籍登記為遷出登記,無待以訴訟加以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前述,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既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則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自96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即屬於無權占有,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等返還回溯5年期間之各筆房屋使用利益,即請求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之日止應返還不當得利一節,則屬可採。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得請求其返還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內,為住宅區之公寓式3樓及4樓建物,附近市況甚為繁榮,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二)被告郭王秀桃部分:土地法第97條前段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被告郭王秀桃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因目前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則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計算之房屋總價為56,993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有上開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雖非土地法規定之建築物價額,但仍非不能作為認定該建物之價額依據,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尚非無可採。而上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55.59平方公尺,且計3層共同使用,故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3層折計而為18.53平方公尺(計算式:55.59/3=18.53),則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地價每平方公尺20,406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8元計,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143頁),則被告郭王秀桃於96年8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8.7個月所受之利益應為52,033元【計算式:(56,993+20,406*18.53)*5%/12*28.7=52,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共31.1個月則為58,238元【計算式:(56,993+21,178*18.53)*5%/12*31.1=58,238】,合計110,271元,及應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73元【計算式:(56,993+21,178*18.53)*5%/12=1,873】。
(三)被告陳秀金、唐秋陽部分:被告陳秀金、唐秋陽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其房屋總價、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樓層數、土地申報地價均與被告郭王秀桃相同,故關於被告陳秀金、唐秋陽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0,271元,及應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73元。又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除當事人明示約定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則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無法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金、唐秋陽2人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一節,自無可採。
(四)被告傅錦麗部分:被告傅錦麗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其房屋總價、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樓層數、土地申報地價均與被告郭王秀桃相同,故關於被告傅錦麗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0,271元,及應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73元。
(五)被告陳方來寶部分:被告陳方來寶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其房屋總價、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樓層數、土地申報地價均與被告郭王秀桃相同,故關於被告陳方來寶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0,271元,及應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73元。
(六)被告曹韻梅部分:被告曹韻梅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其房屋總價、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樓層數、土地申報地價均與被告郭王秀桃相同,故關於被告曹韻梅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0,271元,及應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73元。
(七)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部分: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其房屋總價為100,586元,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68.64平方公尺,以4層折計為17.16平方公尺(計算式:68.64/4=
17.16),並以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06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8元計,有上開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於96年8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8.7個月所受之利益應為53,903元【計算式:(100,586+20,406*17.16)*5%/12*28.7=53,903】,另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共31.1個月則為60,127元【計算式:(100,586+21,178*17.16)*5%/12*31.1=60,127)】,合計114,030元,及應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933元【計算式:(100,586+21,178*17.16)*5%/12=1,933】。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2人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八)被告陳盧金蓮部分:被告陳盧金蓮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其房屋總價、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樓層數、土地申報地價均與被告劉許彩霞、劉幼芳相同,故關於被告陳盧金蓮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4,030元,及應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93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劉許彩霞、劉幼芳、陳盧金蓮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王秀桃、陳秀金與唐秋陽、傅錦麗、陳方來寶、曹韻梅各給付110,271元,及應各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873元;被告劉許彩霞與劉幼芳、陳盧金蓮各給付114,030元,及應各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9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傅錦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屬意圖延滯訴訟終結,並無再開辯論而為調查之必要,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主張,亦不得斟酌為判決之基礎,亦無論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