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讓渡書上偽造之「 謝思潔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弘翰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其餘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88年12月16日確定,於94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6年3月8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弘翰猶不知悔改,因其欲以登記在其妻謝思潔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在「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偽簽「謝思潔」之名後,持該讓渡書向某地下錢莊人員借款新臺幣2萬5,000元,嗣因張弘翰未依約還款,地下錢莊人員持該讓渡書向謝思潔催討,謝思潔始知上情。
(三)案經謝思潔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弘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思潔於偵訊之指述。
(三)100年4月18日讓渡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弘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其餘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88年12月16日確定,於94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6年3月8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簽讓渡書,足生損害謝思潔本人之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二)100年4月18日讓渡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79號偵查卷第5頁)上偽簽之「謝思潔」署押名共計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