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1年
2月9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事件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提存在案,嗣後多次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100年11月28日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3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於100年
12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0年12月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郵件查詢附卷足憑,異議人卻遲至101年1月9日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相對人於10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時,難認異議人已合法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未於相對人所定催告之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2月初收到相對人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後,即於10日內即100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要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65,316,683元,因異議人並未收到本院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通知,故未向法院提出上開證明。後異議人又於100年12月13日由總經理親自寫信予相對人董事長,希望雙方能協商和談,雙方並於
100年12月28日見面會談,因對應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異議人始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於101年1月9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處分所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並未如本件異議人於提出存證信函要求賠償後,仍不斷與相對人溝通協調、尋求私下和解,本件不應適用上開判例,異議人係於提起訴訟前先主動向相對人商談和解,與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情況,並不相同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足資參照。蓋本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是供擔保人所定二十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限,並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之聲請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不得再行使權利,惟供擔保人既已取得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權,倘供擔保人先為聲請法院返還所供擔保後,受擔保利益人始行使其權利者,仍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5,000萬元,經本院提存在案,後經多次變更提存物,現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相對人因本案訴訟終結,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事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聲字第51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0年度存字第
718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於100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到該函之日起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100年12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郵件查詢等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係於101年1月9日以因扣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該件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相對人於10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時,異議人尚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難認已行使權利,堪予認定,原處分准予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3日收受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後,已於所定期限內即100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要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65,316,683元,後亦陸續與相對人就賠償金額進行協商,應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其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附卷為憑,雖足認相對人於10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前,異議人曾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向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異議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並非屬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訴訟行為,尚難謂其已合法行使權利。異議人復主張原處分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不應適用於本件事實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供擔保人及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以避免受擔保利益人未依期行使權利,致供擔保人長期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正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就該款所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未行使」要件所進行之補充解釋,與該款為使權利狀態儘速確定之立法目的相符,本件原處分適用上開判例,認定異議人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方式向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相對人向本院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異議人尚未依法行使權利,即無不合。
七、從而,相對人以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未依法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欣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