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傅靜思 相對人 王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亭(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靜思(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靜思為相對人王亭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智能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詹仁輝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及醫師訊問回答如下:「(年籍為何?)年籍詳卷。(你念哪裡?)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平常住校嗎?)對。(家人有給你零用錢嗎?)有。(怎麼給?)每天給,1個星期6、7百元。(夠不夠用?)可以。(同學會不會跟你借錢?)不會。(你會不會跟同學借錢?)現在不會。(那以前會,以前借錢是為何?)因為想買自己想用的東西,錢不夠才去借。(以前同學有沒有自己沒有錢,硬是要你拿錢給他用?)有。我把剩下的錢給他用。(你剩下200元,他們跟你要300元,你會去借錢給他們嗎?)不會。(有無手機?)有,媽媽買給我。(你的手機最多可以打多少錢,有無限制?)有,忘記了【多少錢限制】。(你有500元,鞋子280元,店家要找你多少錢?)我要筆跟紙【當庭給相對人筆與紙】230元。(10減8是多少?)220元。(現在有220元,參加社團要繳150元會費,你剩下多少錢?)【在紙上計算】160元。(剛剛是說220元減150元,剩下多少?)70元。【紙上計算】(你有存摺嗎?有無錢?)有。
有。(有無提款卡?)沒有,我用本子。(怎麼用本子去領錢?)我不知道,是郵局的。(有無用本子去郵局領錢?)沒有。(用本子去領的本子印章在哪裡?)媽媽那裡。(媽媽拿本子及印章叫你去郵局領錢,你要如何?)叫媽媽教我去領。(如果同學跟你說叫你拿本子你去跟媽媽拿印章領錢好嗎?)不好,那是我辛苦去做早餐店賺來的錢。(知道信用卡做什麼用?)不知道。(如果有人跟你說叫你填資料表,蓋章就可以辦信用卡去買東西,可以不用先付錢好不好?)不好,我認為那是騙人的。(如果信用卡我告訴你真的可以買東西,可是錢可以下個月付願意嗎?)不願意,那是騙人的。(有無過同學說有信用卡?)有一些人有。(你認為信用卡是怎麼一回事?)是住在學校要用的。(你曾經有過什麼卡?除了健保卡?)沒有。(你知道什麼是提款卡?)嗯,綠色的,用來領錢。(怎麼領會嗎?)不會。(有無聽過本票?)沒有。(支票呢?)沒有。(如果同學說現在沒錢,請你陪他去借錢,收據或本票叫你寫好嗎?)不能,因為那個人不認識。(如果認識的人呢?)不知道。(有無好朋友?幾個?)有。4、5個。(你的好朋友之一叫你幫他借錢好嗎?)不能,因為跟要借錢的人不熟。(你知道你跟人借錢就要還他錢知道嗎?)知道。(是否會在網路上跟人聊天?)會。(有無人會跟你借錢1、2百元?)會。(認識嗎?)認識。(如果生活上的人跟你借錢,你會借嗎?)不會。(為什麼?)【停頓】(不知道嗎?)嗯。(知道這是什麼嗎?【提示中國信託信用卡】)不知道。(這是什麼?【提示悠遊卡】)悠遊卡。(怎麼存錢進去?)儲值,我會,以前高中、國中可以在福利社儲值。(有無借過錢?)有,100多元。(有無人威脅?知道什麼叫威脅?)不知道。(會不會計算找錢?會算數字?)會。會。(100-7=)93。(再減7?)【停頓】85。(再減7?)【停頓】78。(再減7?)71。(再減7?)64。」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19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金錢、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之回答,惟欠缺數字及財務處理之觀念。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3月20日台新分精字第10100017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王亭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傅靜思為相對人之母親,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傅靜思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傅靜思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傅靜思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