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0、1781、225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重利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
一、本件被告張家銘所犯重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張家銘於本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先後2次於犯罪事實二、十所示之時地,貸款與 陳佳貝 收取重利,以及先後3次於犯罪事實八、九、十三所示之時、地,貸款與 蘇卿 承收取重利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分別成立1次重利罪。核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與犯罪事實三至七及十一、十二,合計9次之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惡性非大,借貸之金額最多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尚非鉅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存證信函2紙,係被告催促已成立之債務使用,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害人 蘇卿承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借據、本票,均係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均應返還,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