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紅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文統
洪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4日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欠負相對人任何債務,係相對人向異議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鄉○道○段82-8、82-26、82-
219、82-220及82-2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550萬元,惟異議人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經仲介多方斡旋始以1600萬元成交,且系爭土地價值確值1600萬元以上,相對人於未提出任何證據情況,僅以5,167,000元即欲扣押異議人市值1億3千萬元之財產,且異議人經營之三家公司運作正常,信用良好,年營業額超過數千萬,何來隱匿財產之說,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22日以總價1600萬元向異議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除訂約當時已給付160萬元價金外,第二期之730萬元及第三期之660萬元亦已分別給付完畢,詎料,於欲給付尾款50萬元時,鑑界過程中竟發現在訂約前系爭土地依異議人之指界位置皆在平地,惟訂約後鑑界,發現系爭土地均坐落在山坡地上,相對人遂向異議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異議人返還前開已受領之1550萬元價金,且近聞異議人與其夫經營飯店急需資金周轉,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且迄今無返還價金之意思,恐將來求償無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匯款收據、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異議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即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關於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僅以聽聞異議人經營之事業目前需要大筆資金周轉,且迄今無返還價金之意思為釋明,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於法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其請求。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