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成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宏成於民國100年3月28日21、2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與雲林路交岔路口某鵝肉攤,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某時許,騎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鎮○○街10之3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失當,自行摔倒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宏成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65毫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宏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李正雄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黃永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重複者不列入)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5毫)、肇事情形(自行摔倒)及所生危害情節,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告並未因此警惕,且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求處有期徒刑7至11月之適當刑度等情,惟查,上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係因被告搭載友人與他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駕車離去而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案件,與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同,在本案之前,被告並未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已具有悔意;此外,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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