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 謝榮隆 被告 饒其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1日辦理登記結婚,嗣被告於93年2月17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戶籍地,惟被告以來臺居住不適應為由而於同年5月18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行蹤不明,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常住
人口登記表、江西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閱無誤,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姪 謝宜萍 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入境臺灣並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伊曾見過被告3、4次,被告來臺住2、3個月,之後在春天時便離家,未再與原告同住,彼此互無聯繫等語相互契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3年5月18日無故逕自離家出走返回大陸,此後便音訊全無,至今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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