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並沒有惡意,且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並陸陸續續地還款給被害人 彭玉秋 ,又與被害人 林淑美 達成協議,由伊分期償還,故認為原審判刑過重,請求給伊機會並輕判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第一審法院斟酌上訴人即被告 邱寶連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指摘量刑過重,尚屬無據。又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資金轉週不靈而起貪念,而於該合會後期冒標會款,致罹本罪,然其犯後於經濟況狀許可下,已陸續賠償被害人 張美玉 一萬元、被害人綽號 美蓮 五萬元、被害人彭玉秋十二萬三千元、被害人張小姐二千八百元、被害人綽號 慧美 三千元、被害人 呂桃妹 三千元,並與被害人林淑美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時間不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收據、協議書(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七頁)附卷可稽,況被告自承已賠償三萬元予告訴人甲○○,足見被告頗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期被告能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儘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